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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泰研究|爱情诚可贵,彩礼价更高——彩礼返还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吸氧 2022-07-13 发布于江苏



婚姻关系是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一种关系,其本质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合。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给付“彩礼”以示缔结婚约的习俗,时至今日依旧相当盛行,已在诸多地区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数额越来越高,动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在一方付出过多的情况下,一旦男女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婚姻无法成就时,往往双方及双方家庭会在彩礼问题上产生纠纷。

《民法典》未对彩礼返还相关问题进行规定,仅在同期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了法院应予支持返还彩礼请求权的三种情形,但是并未对彩礼的具体返还规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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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的被告是否仅限于缔结婚约的女方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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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范围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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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的比例如何?

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本文以彩礼的缘起及相关法律规制为背景,通过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返还问题的实证考察以对上述问题进行相关探索。


一、彩礼的缘起


我国是礼仪之邦,自古以来,人们对于婚姻的重视不言而喻,早在周朝的《礼记·昏义》中就规定“婚”的程序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个步骤,即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就是我们常说的“六礼”。其中第四个步骤“纳征”,亦称纳币、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是指男方家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以聘礼送给女方家,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标志和目的,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彩礼”。纳征礼的履行意味着婚约正式订立,订婚阶段结束。


由于自古以来我国的婚姻模式中女方都是从男方而居,因此彩礼承担着弥补女方家庭经济和情感损失的功能,所以在古代给付彩礼就变成了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还产生了“男方毁约不退彩礼”的彩礼返还规则。正因现代婚姻也沿用了女方从男方而居的习俗,给付“彩礼”这一习俗也就不言而喻地一直延续至今,在现代婚姻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近代以来,婚姻法确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订立婚约在我国从身份行为转变为结婚之预约,不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在实践中,男方向女方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对婚约财产的处理也赋予了婚约财产赠与方在婚约解除后可以请求返还彩礼的权利。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因彩礼引发的纠纷时,常常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来进行审理。





二、关于彩礼的法律规制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未明确规定婚约财产的返还,但在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在同期施行的解释(一)第五条中也对彩礼返还的请求权予以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共同生活作为主要的彩礼返还因素予以考量,这一考量因素可以将男女双方在事实上的付出予以平等考虑,存在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从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看,男女双方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该项并没有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附加任何的条件?

针对此规定,有人认为婚约在某种意义上是带有合同的性质,订立婚约的目的是正式登记结婚,若该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则收受的财物应当返还。但笔者认为婚约又具有人身属性,涉及公序良俗,片面的认为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就应当予以全部返还,有违现代婚姻制度中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性规定。因为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男方向女方给付了彩礼双方成立婚约之后,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的甚至已生育子女,针对上述情形是全部返还还是酌情扣减部分后返还呢?





三、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返还问题的实证考察


为考察民法典及解释(一)施行后,各级各地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相关问题处理的最新的司法实践现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同时以“彩礼”为关键词、“2022年”为裁判年份进行补充搜索,截至2022年7月10日,笔者发现仅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各级各地法院因彩礼返还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已有1173例,可见彩礼返还问题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不容小觑。


其中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有947 篇,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225例,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例。其中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约占20%左右,可见此类案件尚存争议较多。此类案件审判中的焦点与分歧主要在集中在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彩礼范围的认定及彩礼返还的比例如何确认这三个问题上。





(一)彩礼返还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彩礼返还案件中,普通人经常会默认男女双方为诉讼主体,这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却与司法实践所反映出的诉讼主体情况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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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沙某、王某2、王某3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吉07民终443号】中,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按照农村婚姻习俗,收取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并不仅仅限于婚约的一方,且因王某1与王某2未登记结婚,故本案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不应将本案当事人限定于婚约男女双方。由于王某2父母离异,自王某1与王某2订立婚约至举办结婚仪式,其姑父姑母沙某和王某3均以“娘家人”的身份参与并收取彩礼,从证据优势角度,可以认定王某3和沙某对案涉彩礼返还的义务主体地位,但因金银饰品有人身附属性,故返还义务主体应确定为王某2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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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皖18民终276号】中,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2虽非婚约当事人,但其系王某1胞弟的事实清楚,其作为对案涉125万元款项具有完全支配、控制及实际获取利益的义务人或责任人,拒不将汪某汇入其账户的资金予以返还,汪某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且与实务中一般将收受彩礼一方的亲属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被告的通行做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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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12民初17317号】中,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抗辩称款项并非原告本人给付,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2021年1月1日原告母亲、亲戚等给被告红包的人数较多,由原告统一起诉要求返还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案例而言,对于彩礼返还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各地法院基本达成共识,均认为彩礼的给付与收取和男女双方家庭有关,男女双方及双方父母、亲属在参与并收取了彩礼的情况下均可以成为婚约财产纠纷中返还彩礼的当事人。


(二)彩礼范围的认定


彩礼的界定是彩礼返还的前提,无论过去的感情如何,男女双方一旦因为彩礼返还问题诉诸法院,那么彩礼返还的财产范围便是必然解决的问题。由于各地婚姻嫁娶的习俗差异较大,同时我国尚未明确规定彩礼的范围,导致了彩礼种类名目众多,对彩礼的范围认定各级各地法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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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豫14民终1661号】中,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戒指、“三金”及磕头礼问题,彩礼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下车礼、改口费及价值30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贵重财物。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为上诉人购买的戒指、“三金”属于贵重物品,价值超过上述规定的数额,且属于彩礼范围,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符合相关规定。磕头礼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将该款转账给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一审对该款予以平均分割,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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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1、唐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0民初6126号】中,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金某1主张的白酒、香烟、猪肉等费用,系用于结婚,不属于彩礼范围,因双方已实际举行婚礼,故原告主张返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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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皖1723民初955号】中,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订婚红包10001元、递手金4000元、彩礼金60000元,宜认定为彩礼;对于“三金”即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等系耐损的消费品,宜考虑系彩礼属返还财产的范围;对于其购买的12000元衣服,系易耗消费品,且已使用磨损,不宜列入彩礼范围。对于其通过微信转账的51660元,本院认为,虽单笔转账不大,但其系在二、三年时间连续转账(基本系按月给付),总金额价值较大,且部分金额系王某索要(如房租等),且该转账款发生在双方恋爱及订婚期间,系杨某欲与王某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宜按彩礼认定。应予以返还。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审判过程中,现金类彩礼法院一般支持全部予以返还,实物类彩礼如首饰、烟酒肉糖、衣服等,法院一般会考虑当地习俗,对数额较小的或系易耗消费品,且已使用磨损,会认定为赠与,不予返还。


(三)彩礼返还比例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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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熊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赣10民终444号】中,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熊某2给付女方彩礼共计26.8万元。徐某1等人还主张部分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徐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能继续共同生活都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彩礼金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一年之久等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酌定徐某1、熊某1、徐某2返还12万元彩礼,并未超出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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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豫06民终601号】中,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同居及分居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刘某1主张双方于2019年7月开始同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居时间不满两年,并无不当。刘某1主张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返还彩礼数额的40%即52000元,并将18000元购买三金及其它零星礼金不作为彩礼退还,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的情况,并无不妥。综上,刘某1主张其不应退还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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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168号】中,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返还比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登记结婚,其后两人存在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产生矛盾双方同居后又分居,对此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自愿搬出,可以确认双方确实有分居事实,2021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距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相隔仅四个月的时间,一审根据双方同居生活的情况以及婚约未成等多方面原因酌情认定张某返还李某彩礼款的90%,该酌定比例并不畸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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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1、何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802民初7602号】中,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彩礼数额在2至10万元以内的,根据返还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返还;给付彩礼后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在五年以内的按比例返还,共同生活满一年的返还80%,依此类推,每共同生活满一年返还比例减少20%。彩礼数额超过10万元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实际收取数额全额予以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返还比例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酌情减少,但减少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根据原告车某1与被告何某1共同生活仅2年零3个月,未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已收取的138000元彩礼的返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遂判决被告何某1、何某2、罗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车某1、车某2、余某彩礼55000元。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彩礼的返还比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同居时间长短、是否怀孕、没有缔结婚姻的过错原因,或者婚后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婚姻持续时间长短、女方是否有真实结婚意愿多方面综合进行衡量,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裁判精神正是遵循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的规定,即“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一份彩礼并不能保障一生的幸福;互亲互爱的初心、无论坎坷携手陪伴的深情,才是理想婚姻最可靠的基石。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发现,实践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并不会当然地支持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由此可见,解释(一)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基于婚约关系的人身属性,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法律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实践中,对于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返还的认定与解决,还需要运用“公序良俗”和“利益衡量” 等道德层面的原则加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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