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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同意,对转让的效力有何影响?

 万益说法 2021-03-18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出了46条裁判指引。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分析《裁判指引》中关于“外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问题,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规则,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21. 【外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出让股东须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此条件为出让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该生效要件是股权外部转让时相较于内部转让多出的一个生效要件。

该要件是否满足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可以依法成立生效,出让股权未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受让方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完成相关股权转让变动手续之后才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可以自取得同意之时始发生股东变动效力。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典型案例

(一)管华、杨林与刘文华、高敏良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7)苏0583民初19683号】——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无法履行。


1.基本案情简介


刘文华、高敏良系新中德公司的股东,其中刘文华占新中德公司70%股权,高敏良占30%股权。2017年9月30日,管华、杨林与刘文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方刘文华将其持有新中德公司7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管华、杨林;转让后管华持有新中德公司40%股权,受让方管华支付14.4万元给刘文华;转让后杨林持有新中德公司30%的股份,受让方杨林支付10.8万元人民币给转让方刘文华;付款期限:双方在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后14日内受让方按上述比例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至转让方指定账户内。该协议还对载明了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管华、杨林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新中德公司章程未载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履行的相关程序。后因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管华、杨林以刘文华、高敏良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刘文华、高敏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高敏良明确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刘文华的70%股权,并在审理中已经主动将刘文华对外转让的70%股权对应价款1792000元支付至法院账户。

被告刘文华辩称:当时确实没有通知高敏良,就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

被告高敏良辩称:刘文华对外转让股权未征得我同意,我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文华未经高敏良同意,即与管华、杨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刘文华自身持有的70%股权给管华、杨林,该协议应属有效但无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并未规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则转让合同无效。相反,该条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范的情况下,一般成立即生效。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签约双方发生效力。本案中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高敏良发生效力。但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需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也需经法定程序受让方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获得股权。高敏良作为新中德公司股东不同意管华等人成为新中德公司股东,刘文华转让股权也未征得高敏良同意。刘文华与管华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存在法定程序障碍,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无法成为新中德公司股东,属于合同履行不能。转让方负有创设条件以便履行合同义务,但刘文华作为转让方轻言可以配合交割股权并收取了转让款。合同无效后果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无法履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二者有显著区别,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角度,也应认定该合同在刘文华与管华、杨林之间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因刘文华转让股权未征得高敏良同意,同时高敏良明确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已经将179200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故管华、杨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存在障碍,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败诉原因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条规定目的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但并不否定股东转让自己股权的权利,不能就此认定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次,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范的情况下,一般成立即生效。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签约双方发生效力。最后,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需经法定程序变更股权后受让方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取得公司股权。

本案中,刘文华未经高敏良同意即与管华、杨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刘文华、管华、杨林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对高敏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高敏良不同意转让并依法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使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动无法履行。此种情况下,管华、杨林诉请要求刘文华、高敏良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自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起诉要求刘文华承担违约责任。



)黄仁春与刘振江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7)桂民申3603号】——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在其他股东同意或确认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合同所约定的股权变动不产生效力。     


1、基本案情简介


刘振江系广西安瑞宏安全检测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宏公司”)股东。黄仁春从2014年10月份就有意受让刘振江在安瑞宏公司的股权,黄仁春为表明其受让股权的诚意,分别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3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刘振江个人账户。刘振江与黄仁春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广西安瑞宏安全检测检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仁春受让刘振江在安瑞宏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协议签订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后三日内,付清剩余转让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黄仁春完全享有安瑞宏公司股权并行使相关权利。工商变更手续在协议签订后且转让款支付后开始办理。黄仁春未按本协议支付转让款的,按民间借贷上限支付利息。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

黄仁春申请再审称《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黄仁春已付的73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其从未履行该合同。李振江明知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直到一审开庭结束后,于2016年10月25日才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在此之前,该协议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2.裁判结果



驳回黄仁春的再审申请

广西高级法院再审认为:李振江在未依法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黄仁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该条目的在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并非股东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要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就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其他股东同意或确认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合同所约定的股权变动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刘振江与黄仁春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振江于2016年10月25日取得了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该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变动自此始生效力。黄仁春既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无法律规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黄仁春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3、败诉原因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但因合同的相对性,该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则无效。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于生效的合同,若合同主体想单方解除合同,只能是发生了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才可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振江与黄仁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即《股权转让协议》在刘振江与黄仁春之间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且李振江于2016年10月25日取得了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变动自此始生效力,黄仁春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因此,黄仁春在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出现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主张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不符合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被依法驳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延伸阅读

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第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另外的规定表明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案号:(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在郑传湘与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也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允许公司章程针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作出另外的规定,显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应属任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第三款:“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只有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在此基础上,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才享有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保证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即可,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综上,探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需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自身的约定,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来加以判断,只要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在成立时即生效,不因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而无效;但因合同的相对性,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只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则无效。

END

律师简介

咸献玲

咸献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法律实务、婚姻家事、合同及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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