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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简评 | 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趋严,部分公司面临业务调整压力,大量非正常经营公司或将清退

 新用户2918PhTm 2021-03-23

作者:黄丽妃 刘志强 王一峰

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内容

2020年1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起草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从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等方面对融资租赁公司加以规范。

中证鹏元认为《意见稿》加强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约束,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规定租赁物须为固定资产,部分以无形资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公司或将面临一定的业务调整压力;下调杠杆倍数上限,对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开展形成一定限制,预计后续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程度将有所提升;新增客户集中度上限的监管指标,使业务集中于股东集团公司、从事单一租赁资产金额较大的融资租赁公司面临较大的业务调整压力;明确银保监会、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大量非正常经营公司或将清退,融资租赁行业面临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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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自2018年4月商务部明确将融资租赁监管职责划归至银保监会后,《意见稿》为首个从制度层面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统一规范整改的文件,同商务部于2013年印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以下简称“《融租旧规》”)相比,《意见稿》扩充了监管部分的内容,在租赁物范围、集中度管理等监管要求上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金租规定》”)有关内容基本保持一致。《意见稿》主要从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等方面对融资租赁公司加以规范。经营规则方面,《意见稿》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租赁物范围及禁止从事的业务或活动;监管指标方面,设置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杠杆倍数、业务集中度等;监督管理方面,明确银保监会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并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提出了具体要求,针对行业现存的“空壳”、“失联”企业较多等问题,提出了清理规范要求。《意见稿》指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规定租赁物须为固定资产,部分以无形资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公司或将面临一定的业务调整压力

《意见稿》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租赁业务、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同时列出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等。此外,《意见稿》明确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证鹏元认为,《意见稿》的业务范围中删除了《融租旧规》中关于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等表述,且未对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予以说明,后续需关注正式稿或地方政府制定的细则中是否有更明确的表述;新增加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有利于丰富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种类,提高资金管理效率及流动性管理能力;负面清单中明确禁止了P2P、私募等渠道融资,但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融资并未在意见稿中被认定为违规行为,一定程度上给了未来融资渠道更多的想象空间。《意见稿》将租赁物明确为固定资产,与《金租规定》中租赁物的定义保持一致。固定资产的范畴包含不动产,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15年11月修订)中规定的租赁物基本为生产设备、飞机、船舶等各类动产,因此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可做范围。但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中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或将面临一定的业务调整压力,需关注后续相关补充政策。

下调杠杆倍数上限,对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开展形成一定限制,预计后续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程度将有所提升;新增客户集中度上限的监管指标,使业务集中于股东集团公司、从事单一租赁资产金额较大的融资租赁公司面临较大的业务调整压力

在《融租旧规》的基础上,《意见稿》新增或调整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下调杠杆倍数上限,将原有规定的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的10倍调整为8倍;规定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

中证鹏元认为,杠杆倍数上限的下调体现了监管机构降低金融租赁公司杠杆水平的意图,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风险资产总额的控制,防范行业风险,但对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开展形成一定程度的限制,指标偏紧的公司对出表型资产证券化的发行需求增加,预计后续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程度将有所提升,且《意见稿》未对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发行量做出限制,为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资产出表等操作提供了一定空间;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比重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聚焦主业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助于防止业务过度发散而造成的企业经营风险;新增客户集中度上限的监管指标有利于降低客户集中度过高而产生的信用风险,但使业务集中于股东集团公司、从事飞机及船舶等单一租赁资产金额较大的融资租赁公司面临较大的业务调整压力。

明确银保监会、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大量非正常经营公司或将清退,融资租赁行业面临重塑

监督管理方面,《意见稿》明确了银保监会、地方政府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同时建立现场检查制度,根据需要可与企业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对于“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违法失信名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中证鹏元认为,《意见稿》明确了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执行的监管分工,且制定了准确分类、分类监管等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特有风险的监管实施细则,有助于提高监管的可行性和执行性。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截至2019年6月末,融资租赁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共10,900家,处于营业状态的仅有2,985家,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行业整体开业率不高。《意见稿》明确了“失联”和“空壳”等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并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此规定将加速大量“失联”、“空壳”企业的出清,融资租赁行业或将面临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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