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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 第三部分

 律师戈哥 2021-03-24


原创 徐忠兴 法学45度 3天前

阅读提示:本期推送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包括:第十一条“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第十二条“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限”;第十三条“标的物瑕疵异议的法律效果”;第十四条“标的物瑕疵异议期限经过后的法律效果”;第十五条“质量保证金规则”。本文中的红色字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绿色字是新司法解释相较于原司法解释增加的内容;蓝色字是原司法解释被新司法解释删除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未作修改〕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点:
1.关于本条规定涉及的几个特定概念的基本含义。特定物,指具体指定之物。不特定物,指未具体指定之物。代替物(种类物),指具有共同物质性特征的物。不代替物(独一无二的物),指具有独特物质性特征的物。特定化了的种类物,指具体指定的同一种类物中的部分物。
特定化是种类之债转化为特定之债的重要方法,也是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重要环节。特定物与非特定物的划分标准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而非标的物本身的物理属性。
2.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是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即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二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的期限分为约定期限、合理期限、两年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限。这四种期限有着不同的适用顺序,应当予以区分。
(1)约定期限。即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收货人应当在该期限内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将检验发现的问题通知出卖人。该检验期限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瑕疵异议的最后时间。
(2)合理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合理期限”的起始点,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收货人“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中的“合理期限”的起始点。
(3)两年期限。即《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期限,该两年期限属于异议通知的最长时间。关于“合理期间”与“两年期限”的关系,收货人首先受“合理期限”的约束,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收到之日起两年。当然,计算“合理期限”的起始点与计算两年的起始点是不一致的,前者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或数量问题为起始点,后者以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为起始点。
(4)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保质期)。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场合,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申言之,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最长的合理期间即为质量保证期,而非二年。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应当认定为法律限定的最长合理期限,仍是检验期限的一种,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如果标的物的隐蔽瑕疵是在买受人收到货物两年后才被发现,即使这两年后才满足了“合理期限”的起算条件,买受人亦丧失主张标的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另外,《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买受人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的检验,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即能发现标的物的瑕疵,而不必凭借特殊的工具、仪器等设备或者有赖于有关专家的专业分析和判断。
这里引申一个问题: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感官检验且未发现表面瑕疵后,即投入生产使用,而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以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已过约定的检验期限或应当发现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买受人则认为“内在质量”一般检验方法无法发现,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发现,故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限约束。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合同对检验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如果买受人未依约进行检验,则应视为超过合理期限。(2)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商品对检验方法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如果买受人未按此要求进行检验,而只通过感官检验就投入使用,则应当认定其未尽到适当检验义务。
最后,我们要清楚的一点是,本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只是一些较为重要的因素,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因素。这些因素的考量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检验是否合理。总之,判断买受人通知是否超过合理期限,应当充分考虑到合同的目的、标的物的性质、标的物检验的难度、买受人检验能力等综合因素。在此基础上,还要考虑买受人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所需要的时间,以及买受人从事检验和通知事宜所必要的其他时间。然后,根据累积的时间确定一个合理期限作为买受人通知标的物瑕疵的期限。
 
第十三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实务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标的物瑕疵异议的法律效果。本条规定的核心意义在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提出瑕疵异议,取决于合同或者法律对异议期限的规定,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使用标的物等履约行为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因买受人存在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定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瑕疵的异议。
关于标的物瑕疵异议,我们引申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瑕疵异议与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区分问题。瑕疵异议,是指买受人在异议期限内向出卖人就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行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是指在瑕疵被证明确实存在的前提下,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在瑕疵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宣布解除合同的权利。买受人提出瑕疵异议行为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别,买受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出瑕疵异议,是其行使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前置性条件。如果买受人没有在异议期限内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在法律上将产生视为标的物无瑕疵的后果。买受人既然无法主张标的物有瑕疵,也就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瑕疵的违约责任。
2.关于瑕疵异议通知的内容。买受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提出的瑕疵异议通知的内容:首先应当具体化,应明确指出具体瑕疵,不能笼统、抽象地指责标的物“欠佳”、“有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至于具体化的程度,则应从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和判断。其次,对于标的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买受人的瑕疵异议通知只需要将瑕疵的表现形式加以描述,不需要分析瑕疵的成因。第三,瑕疵异议通知无需明确说明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更无需在通知中表达将行使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意思。
3.关于瑕疵异议通知的生效时间问题。对此,《民法典》未作出具体规定。由于瑕疵异议通知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即准民事法律行为,故应类推适用要约与承诺发生效力的规定。而对要约和承诺均采用到达生效主义,故对瑕疵异议通知的生效时间,解释上应当认定为于到达出卖人时发生效力。
4.关于瑕疵异议通知的作出时间。瑕疵异议通知必须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作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5.关于瑕疵异议通知的形式。立法未作相应的要求,以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均可。
6.关于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时间界限问题。按学界通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1)物有瑕疵;(2)物的瑕疵必须在危险转移时尚存在,即以物的交付判断时点。由此可见,出卖人所负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截止时间点就是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交付之前标的物上存在的瑕疵属于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障,不应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不属于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而属于出卖人对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的三包范围。
 
第十四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瑕疵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对此,我们还是要围绕《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理解。
第一,《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而不论标的物在客观上是否真的符合合同约定。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不同。法律上的推定制度是指由某一事实的存在或真实推定出另一事实。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但推定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客观事实,因此,允许当事人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法律拟制是指立法或司法基于某种原因,将两种本不相同的事实等同起来,作相同的法律评价,使不同的事实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对此,不容推翻。基于此,超过瑕疵异议期限产生的法律拟制标的物无瑕疵的后果,不论是买受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瑕疵的存在,还是有权威的瑕疵鉴定报告,均不能推翻该法律上的拟制。当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限经过为由翻悔。
第二,在下列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可以不受瑕疵异议期限的限制:一是出卖人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二是出卖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依出卖人合理的职业判断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对于出卖人是否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定义务推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需要注意的是,在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时,应当课予出卖人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瑕疵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自身在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参考案件相关证据,如标的物的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差价,有无利用劣质原材料生产伪劣商品的事实,有关部门是否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
第三,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被证实确有质量问题,违反了交付合格产品的基本合同义务;而买受人作为专业的生产企业,如果在收货时放弃验收并直接使用的,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因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给买受人所造成的损失,在确定责任承担范围方面,应当适用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对买受人由于未及时检验即投入生产等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宜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买受人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这是一个在实务和理论界均十分重要的问题。我主要强调以下三个方的问题:
1.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性质问题。
第一,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而不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
第二,质量保证金属于金钱担保、非典型担保,其是否适用以及担保规则如何设定等,均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择和约定。但其担保规则的设定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第三,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不同。质量保修金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质量保修金的用途是特定的。而质量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质量;质量保修金则是修理费用的预先给付,属于预付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维修的正常进行。
2.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设立问题。
第一,质量保证金的设立需要双方当事人订立质量保证金合同,实务中通常表现为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但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在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上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变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合同亦同其命运。
第二,借鉴与质量保证金同为金钱担保的定金的实定法规则,将质量保证金合同认定为实践性合同更为合理。在质量保证金合为实践性合同的情形下,交付即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的成立要件,仅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而未实际交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同并未成立。如果当事人实际交付的质量保证金与约定不符,而对方当事人又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交付的金额成立了一个新的质量保证金合同。
第三,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既可以采取现实交付方式,也可以采取拟制交付。在质量保证金以部分货款保留形式存在的情况下,即采取了简易交付方式。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根据“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的法谚,质量保证金交付后即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力,此点是质量保证金与金钱质权的本质区别。就买受人而言,其因交付而成为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人而非保管人,因而可以对质量保证金为自由处分,包括将其作为责任财产用于清偿自身债务;就出卖人而言,其因交付而丧失了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仅保留附条件请求返还的权利。当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时,出卖人的债权人如果将买受人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作为出卖人的财产而诉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则属于申请执行的标的错误,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关于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承担问题。
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质量保证金合同中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出卖人违反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买受人不予返还所收取的质量保证金的法律责任。
第一,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的,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1)质量保证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责任才有适用的余地;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即便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亦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2)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卖人不作为,根本就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正措施解决质量问题;二是出卖人采取了补正措施,但没有解决质量问题。上述两种情形均要求具备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才能适用质量保证金责任。
第二,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正措施解决了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出卖人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买受人以标的物已出现了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对于质量保证金责任与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方式能否并用,关键取决于二者在性质、目的和功能上是否存在重合和冲突。具体而言:
(1)如果买受人合理选择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方式,因其属于对标的物的补正和再履行,与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性质、功能并不冲突,故只要符合质量保证金责任的适用条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
(2)如果买受人选择了减价方式,则意味着其对标的物存在的质量瑕疵予以接受,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以减少价款的方式对其所受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此时的交易属于买受人的自主自愿选择,符合等价交换原则,对其并无不公平可言,质量保证金责任已无再行适用的余地。
(3)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金钱赔偿方式,因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在性质、目的、功能上存在冲突,为避免买受人重复受偿而对出卖人不公正,应限定买受人只能在二者之间选择适用,不能并用。
(4)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则只有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因此而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
第四,对于出卖人是否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除了应审查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否具备之外,还应根据举证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有质量问题进行查证。出卖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欺诈买受人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担保的,出卖人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责任,对其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仍然愿意购买的,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买受人或者属于自甘冒险,或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卖人不应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出卖人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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