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飞速进步,人心愈加复杂,各种家庭问题层出不穷。 其中,夫妻一方出现“照顾”别人的各种情节也是让人感慨万千。 究其根本,最易变的是人心,而最难管理的就是自己。 基本案情 李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 程某与冯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 当月程某给冯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 冯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4年6月, 程某购买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万元购房款, 并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 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名下。 2005年10月至2006期间, 冯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索要资金, 程某共给付冯某30万元。 2005年7月2日, 张某明知冯某以上述方式获取财产, 两人串通签订了《借款协议》获取了290万元, 张某也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法院判决 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抗诉程序, 对于上述钱款的分配都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最终,再审法院认为, 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 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万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万元, 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判决理由 首先,根据婚姻法的第三条规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由此可以确定, 程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婚外同居, 法律角度上看, 双方在主观方面存过错, 而同居关系亦属于违法关系, 不予以认可。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 非善意的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形成共同共有。 所谓共同共有, 既非按份共有也非夫妻一人一半, 而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均不分份额享有所有权,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 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确定各自份额。 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 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赠与行为应为应为全部无效, 而非部分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 当然,针对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我国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本案中程某赠与冯某大额财产,并且冯某深知程某已结婚的事实,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财产的处理 最后, 涉及到具体财产的处理问题, 对于程某赠与冯某的轿车、房产、30万元注册资金, 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参考最高院民一庭观点,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 2、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简单总结一点就是: “给钱还钱,给房还房” 观点质疑 当然, 有人也许会对这种观点提出质疑, 为何不是把房子和钱全部都还。 此处就要考虑到, 如果房与钱全部归还至原告, 在房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 就会产生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人在与他人存在违法关系时, 不但不损失反而获得房屋的巨大增值的情况, 这样的判决对于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和隐患。 当然, 个人觉得这种分配方式也会同时影响到很多“被小三”的情形, 只不过当事实放置于法庭之上, 很难予以认定。 最后 还是要说一句, 家庭是需要双方共同维系的, 生活中难免出现坎坷。 但也请别忘了曾经的美好, 很多事做出了就没有后悔的余地, 错过了就没有再来的机会, 切忌不要做出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事, 最终伤人伤己。 人最大的挑战就是管理好自己,相遇不易,且行且珍惜。 专栏作者:冯毅丨排版编辑:韩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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