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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盗窃公司财物,法院为何不顾检方抗诉坚持改判无罪?(检方两次抗诉失败)

 石祖新律师 2021-03-28

笔者按: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项重要手段。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另组合议庭重新审理。因此,检察监督与终身追责作为悬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在制度上确保了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作为被监督的对象,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会非常重视,往往会根据检方意见作出判决……


案情简要

2012121日,顺丰公司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仕邦公司向顺丰公司派遣劳务人员,顺丰公司支付劳务派遣工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接受顺丰公司的管理。

2013823日,杨某与仕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仕邦公司派往顺丰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的“成都中转场”上班,担任运作员。

20131115日凌晨3时许,杨某上夜班,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外有M”标志、内有一部小米3TD手机的快递包裹走。同月20日,顺丰公司发现托运的包裹丢失,经调取、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杨某窃取于是,顺丰公司在同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下午,杨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某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后从其住处查获被盗手机的充电器和发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99元。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分拣工作时窃取手机包裹的事实,并赔偿顺丰公司1999元。

一审判决 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市检抗诉 监守自盗,应从重处罚!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法院另案审理的被告人贾有福盗窃案,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金额为1850元,判决结果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而本案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金额为1999元,却仅判决单处三千元罚金。两案盗窃金额量刑情节相当,判决结果差距很大,原判对杨某的量刑畸轻,特抗诉并提请二审改判。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如下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量刑畸轻,杨某作为快递公司职工,监守自盗,较一般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大,一般盗窃科处更重的刑罚。

二审判决 宣告无罪,撤销原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

1杨某作为劳务派遣工到顺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均由顺丰公司提供工作顺丰公司管理,其所经手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杨某在派遣期间的身份应视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

1、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占有、控制托运人的财物并承担法律责任。

2、杨某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仅因为其侵占财物价值未达到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因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忽视了杨某窃取的手机系其经手的本单位财物这一事实,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省检抗诉】 二审认定错误,应构成盗窃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二审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有误。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对其惩处。理由如下:

第一,在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职权,即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运作员,对货物并没有管理、监督的职责。运作员仅负责在运输传送带上分拣货物、码货归类,对货物的接触时间相当短暂,且有监控摄像头负责监督货物分拣工作,这使得杨某的工作是在监控之下进行,其对货物不可能产生实际控制的权力。

第二,杨某仅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而属于“因工作关系产生的作案地点、作案机会便利”。

第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客体存在重大差别。杨某利用自己能够接触到货物的“工作便利”,采取用大件遮挡小件的方式躲避扫描,秘密将货物转移并藏匿,并未侵犯职务的廉洁性,而系利用不为监管人员(监控)知悉、发觉的方式窃取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第四,杨某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承接的快递货物,对顺丰公司乃至快递行业声誉造成较大影响,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犯罪更大。

【再审裁定】 就是无罪,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本案中对杨某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在单位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保管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主管财物的权力。二是保管财物的权力。三是经手财物的权力。

职务侵占罪中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侵吞型非法占有。第二,窃取型非法占有。第三,骗取型非法占有。在司法实践中,窃取型非法占有与侵吞型非法占有易于混淆,一般情况下,窃取型非法占有以行为人合法管理本单位财物为前提,侵吞型非法占有以行为人事先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为前提,……。因此,原审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所采取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侵吞型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

结合本案,杨某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首先,杨某的工作岗位由顺丰公司提供、安排,受顺丰公司的管理,其工作结果对顺丰公司负责,劳动报酬亦由顺丰公司支付,因此杨某在劳务派遣期间的身份应属于用工单位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其所经手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产生的责任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其次,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最后,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法话石说

司法实践中,如案件无明显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想申请检察监督并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是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作为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协作办案的机制下,检察官“责难”法官的场面并不常见。本案中的中、高两级法院面对三级检察机关的两次抗诉,坚持无罪,顶住了压力,打破了“潜规则”,被业内誉为“一次勇敢的判决”!

本案的意义还在于普及了法律知识:员工私拿公司财物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盗窃罪,而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要高出盗窃罪许多。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需要适用刑法来规制,这样的法律规定显然超出了多数普通人的朴素认知(也很正常,县、市、省三级检察机关的的专业检察官都会认识错误,何况普通百姓)。

同时,这也是为何很多单位发生类似事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知不予立案的主要原因。这就要求单位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实施有效的流程管理,厘清权责和监督机制,从而对单位人财物风险实施有效的预防和控制。

【延伸思考】

杨某在无罪释放后,单位仍会面临劳动法方面的诸多问题,如:

(1)杨某被羁押期间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仕邦公司是否应支付其羁押期间的工资?

(3)顺丰公司能否以其有盗窃行为而将其退回给仕邦公司?

(4)仕邦公司能否以其有盗窃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5)顺丰公司在二审判决前已将杨某退回,顺丰公司的退回是否合法?

(6)仕邦公司在二审判决前已以杨某涉嫌犯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上述问题,笔者就不一一分析了,留给有兴趣的读者作为茶余饭后的话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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