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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被害人发现拦截后被动到案,已置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即使其当日有报警行为,其目的是自救、脱困,而非自...

 见喜图书馆 2021-03-29

王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江伟    吕晶 孙燕 

案号: (2020)京01刑终231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2岁(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涛,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18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核实有关证据,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6月,从朋友处借来一辆奔驰S350(车牌号为×××),后谎称该车辆系他人欠款质押给自己,并伪造他人欠款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明,于2018年7月在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西里北门将上述车辆质押给被害人宁某(男,34岁),骗取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前,被告人王某退还给宁某人民币2万元,剩余钱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靳某1、靳某2的证言,汇款凭证,车辆买卖合同、委托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房产信息等手续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更正。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向被害人宁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理由为其主动报警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考虑王某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对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均证实,2019年2月28日,宁某找到王某后报警,上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王某带至上地派出所,故王某系被被害人发现拦截后被动到案,已置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即使其当日有报警行为,其目的是自救、脱困,而非自动投案性质,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王某诈骗行为的性质、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江 伟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雪洋

书记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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