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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邓见生 2022-06-19 发布于湖南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典型案例

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赵某等人虚构其已经承揽某风力基座土建工程的事实,取得赵某等人信任,双方于当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工程承包给赵某等人,赵某向王某支付工程保证金二十万元,王某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收条。由于工程一直未开工,王某于2020年11月向被害人赵某退还五万元,并重新出具工程款押金的收条。后王某断联,赵某等人多次想追偿押金无果。2021年5月20日,民警将王某抓获。

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余下金额。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理由如下:1、王某向被害人赵某等人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2、涉案工程具有真实性,并非虚构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客观上,王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赵某财物。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未向被害人书写收条而是借条;其因不具备劳务资质挂靠在A公司并签订协议,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均由其租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有足够理由证明涉案钱款系工程款保证金,不属于王某上诉提出的借款性质,其提出向被害人书写《借条》而非《收条》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基于案外第三人给其分包工程的允诺与赵某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保证金系王某代案外第三人收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向被害人赵某虚构其已取得风力基座土建工程承包权的事实,承诺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赵某等人。赵某等人基于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为王某具有向其转包工程的能力,遂与王某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保证金。然而在案证据不能佐证王某所说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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