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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律师: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要点

 商标侵权律师 2020-04-05

饶为为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主要案情:

被告人孙某经刘某介绍,20143月与被害人某种子公司负责人张某商谈被害人某种子公司办公楼的设计、施工事宜。期间外籍人杰克(法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陪同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到被害人某种子公司洽谈合同。

20144月,孙某与“杰克”隐瞒其个人与法国公司无相应设计及施工资质,以及法国公司并未按中国法律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的真相,虚构上海公司为法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的事实,以法国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某种子公司签订了办公楼的《办公楼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办公楼的设计由法国公司进行。

20145月,双方签订了《办公楼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某种子公司根据约定先后四次支付孙某预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300余万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设计费12万元。

20147月,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孙某某和“杰克”以被害人某种子公司不支付进行整改的工程增项费用为由,未经被害人某种子公司同意单方面停工,并将工人全部撤走,后三人逃离武汉20152月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将孙某某抓获, “杰克”离境外逃。

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律师上诉观点:

1、上诉人孙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孙某某按照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其后又委托上海公司进行了深化设计,委托北京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工程设备等。上述行为表明孙某某依据约定履行合同。其次,孙某某与被害人某种子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并委托律师以被害人某种子公司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说明孙某某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被害人某种子公司之间的纠纷。第三,被害人某种子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孙某某的陈述印证,孙某某停工离开武汉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二人电话沟通中,孙某某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表明孙某某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综上,孙某某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被害人某种子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上诉人孙某某在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首先,法国公司注册证书证明,法国公司是在法国注册成立、真实存在的实体,“杰克”为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虚构签约主体的行为。其次,通过孙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某种子公司李某丙的证言印证,在合同中约定上海公司系法国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的目的是便于法国公司在大陆收款。因此,孙某某并不存在欺骗被害人某种子公司的行为。第三,孙某某获得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孙某某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工程款。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孙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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