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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根基、 重风险,银行法重修回答社会关切

 卜范涛讲风险 2021-03-29

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下称《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重风险、固根基  以法制语言回答社会金融关切,《修改建议稿》意图明显。

随着我国金融业飞速发展,银行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商业银行法》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

《修改建议稿》共11章127 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4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上述新设或充实章节中可以看出,固根基、重风险明显是重中之重。

一、固根基,首次将公司治理纳入立法范围

当下,加强银行公司治理和强化公司治理监管成为世界各国银行和监管当局的共同选择。

 银行公司治理的目标不仅仅是股东价值最大化,还包括关注债权人、管理者和员工以及政府等银行利益相关者的多个目标集合与利益平衡。银行公司治理既要关注盈利性,也要关注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

《修改建议稿》引用了底线思维原则,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核心目标和基本底线。2019年监管重点排序首位的便是股权与公司治理,2020年由于疫情影响,监管重点之首要位置由宏观政策执行取代了上一年度的股权与公司治理,但股权与公司治理依然名列监管重点排序第2的位置。今年9月份的处罚案由数据当中,涉及内部控制缺陷的高达68个,仅次于信贷业务违规的135个;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被处罚102次,占203起被处罚总数的50%以上。数据表明,我国中小银行风险事件中,内控缺陷和公司治理失效依然是主要风险问题。

公司治理纳入立法范围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修改建议稿》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包括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等行为。

增设“公司治理”章节,意在强化银行内部治理根基,增强银行抗风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体现银行管理的务实理念和治本之道。

二、定了,分业经营原则不变

银行到底要不要走向混业经营,这是近一个时期以来金融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关乎金融业发展方向。此前理论界和监管部门都有许多争论,尤其是前段时间几家商业银行获批券商牌照,混业经营貌似几成事实。但《修改建议稿》延续了现行《商业银行法》之规定,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建议稿》未作出调整,释放监管对银行混业经营持审慎态度,坚持银行分业经营,毕竟银行入股参与券商业务,不仅为增加银行盈利,还涉及行业竞争格局和发展等多方面问题,情况比较复杂。

三、区域银行还是不得越过雷池

区域银行到底可不可以走出去,一段时期以来金融专家也是争论不休,个别大胆的地方商业银行不惜冒着“触雷”的风险,尝试着走出去。

区域性银行本地化经营,《修改建议稿》中得到明确。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银行类型、规模和业务实际,制定特色化、专业化的发展战略。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

此前银保监会曾要求,农商行应严格审慎开展综合化和跨区域经营,原则上机构不出县(区)、业务不跨县(区)。

将城商行和农商行服务本地的要求上升到法律层面这还是第一次,充分体现高层管理者的重视程度。

风险角度考量,本地化经营是对商业银行的一种自我保护。一般来讲,城商行、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资产规模并不大,与股份制银行和六大行相比相差甚远。资产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跨区域开展业务容易引发风险,地方中小银行风险承受度普遍较低,任何小的风险发生都可能超出其自身承受能力。

  受《修改建议稿》影响比较大的,可能是部分城商行、农商行开展的互联网贷款业务,7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当地客户,审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但这些规定似乎和互联网金融属性有些矛盾,因为互联网的特点就是不受时空限制。事实上地方中小银行开展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在实操上很难只局限于服务当地客户。

四、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

《修改建议稿》总结我国银行业处置经验,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规范处置程序,严格处置条件,完善职能分工,将原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修改建议稿》首次明确了央行、银保监会的调查权。在第八章“监督管理”中,新增“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涉嫌违法事项的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外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内容。

在接管条件方面,《修改建议稿》明确,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已经或者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无法持续经营,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并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组织。具体实施接管工作:一是资产质量持续恶化,二是流动性严重不足,三是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四是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缺陷,五是资本严重不足,经采取纠正措施或者重组仍无法恢复的,六是其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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