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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7期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二)

 律师戈哥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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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力争通过三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13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和第二册。两册共围绕824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279个第二批20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正在修改完善中。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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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上海作为国内融资租赁业务活跃度最高的城市之一,历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标的总金额不断突破,案件数量与标的总金额均位居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商事案件第三位。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不断创新和复杂化,该类案件的审理面临很多疑难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3万余字),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90个法律适用问,按照“总体情况概述—立案审查—被告抗辩的审查—要件事实审查和认定规则”体例,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该指南还结合《民法典》以及最新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等,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典型案例18个

       本期刊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以解除权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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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解除权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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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法研究】以解除权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来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00:00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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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

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包括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方式等,原则上按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认定。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行使解除权的,对于承租人欠付租金期数、数额,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把握,没约定的承租人欠付租金要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

【注意事项】

(一)无论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有无明确约定,出租人均应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即出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方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催告的形式、承租人下落不明时的催告到达、合理期限的长短等问题,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界定。

(二)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有一期租金未按时支付,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抗辩出租人在其履行稍有瑕疵的情况下未经催告和合理期限的,应当予以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典》修订的版本,以下相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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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解除日的

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合同就解除日的确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采取意思到达主义,即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日期作为解除日。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如出租人起诉前已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一般以诉状副本送达日作为解除日;如出租人起诉前未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则起诉状副本送达承租人视为催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答辩期届满日、庭审日、判决日或经过合理期限后的其他日期作为解除日。在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已经收回或扣押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注意事项】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解除合同须以通知对方为合同解除的要件,但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欠付租金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须以先行催告为前提条件。

三、出租人可主张损失赔偿额的

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出租人不能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又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审查要点】

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不能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以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损失的范围应是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注意事项】

出租人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的,为避免出租人可能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之外的双重赔偿,导致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告知出租人择其一行使权利,即出租人可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支付全部租金,但不得同时提出此两项诉请。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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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到期租金的计算取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租金即不应再行计算

【审查要点】

已到期租金的计算取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租金即不应再行计算。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或双方同意的解除日之前的已经到期租金,出租人均有权主张。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在承租人仅剩一期或少部分租金未付的情况下,若租赁物残值高于剩余租金和出租人损失或违约金部分的,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承租人。若低于,则出租人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审查要点】

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小于或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租赁物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属于出租人的多得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或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

【注意事项】

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所得,无论按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这一所得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费用作比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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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赔偿标准

【审查要点】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在就未到期租金已主张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再行就未到期租金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的,不予支持。

【注意事项】

如果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过分高于出租人实际损失,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违约事实、实际损失、非违约方减损义务,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权利义务酌情予以调整。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租赁物折抵价值的

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因此有必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一)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

(二)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

(三)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四)原告起诉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租赁物的现值,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租赁物的现值;

(五)在判决书中未明确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只是明确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

在上述五种方式中,需根据案情综合判断适用何种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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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赖日胜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民终13859号〕

裁判要旨:法院委托第三方对租赁物价值评估,以评估报告确认价值为准。

(二)临沂力士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2民终8454号〕

裁判要旨:根据相关会计规定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初步估算,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闫章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4民初1534号〕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按约定的折旧率确定,租赁物折旧以租赁物转让价为基数,折旧期数与租赁期数相对应,1~24个月每月折旧率为2%,24个月以上每月折旧率为1%。法院确认出租人主张损失时即扣除了依据该约定所确定的租赁物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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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方面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注意事项】

(一)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获得法院支持,但承租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出租人有权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条第二款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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