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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融资租赁专题 | 金融汇

 隐遁B 2022-07-25 发布于广东

文/李皓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遥远、晋柠、陈樱娥、李逸梦、柴晨朝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融资租赁在所有与占有分离的基础上,又叠加了融资及担保的属性,相较于普通的租赁关系,在租赁物面临执行措施时,对于权利保护顺位及规则的判断也会相对复杂。在融资租赁的性质认定上面临着事实方面的挑战,同时又需考虑租赁物被非法转让时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实践中的争议往往由此引发。有鉴于此,在今年的观察报告中,我们特设专题予以讨论。

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的高级检索功能,我们检索了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在“裁判理由及依据”部分包含“融资租赁”“排除”“强制执行”三个关键词、法院层级为最高法院、高院、中院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合计572例。在梳理此期间涉融资租赁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的基础上,我们又就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案例检索,且未再限定法院层级。

根据我们检索的情况,融资租赁领域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常见的争议场景有二:(1)承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租赁物,出租人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2)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其上设立担保物权,出租人与受让人/担保物权人产生权利冲突。

上述场景生发出的典型争议焦点有三,也可以说,出租人如欲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优先保护,可能面临如下三方面的挑战:(1)出租人是否在租赁物被查封前与承租人成立了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2)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受让人/担保权人是否系善意第三人,能否要求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执行;(3)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如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是否还能排除其他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就此,我们逐一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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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期间,原则上出租人有权排除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的执行,此时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在查封前成立了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

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虽然由承租人使用,但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假使法院对租赁物采取执行措施,出租人有权要求排除执行(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后,如出租人未对融资租赁关系进行登记,无法对抗已经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一般债权人,以下第二部分详述)。

然而,如融资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则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法院认定出租人无法排除执行的典型事由可归为两类。

第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融资或融资加抵押,当事人实际构成借贷关系。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可能签订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以所谓的“租赁物”担保债权的实现,甚至将租赁物抵押至债权人名下。一旦发生争议,承租人可能以融资租赁关系虚假进行抗辩。届时法院通常会从合同约定的交易结构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等方面来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1]例如,假使合同约定的租金、留购金明显偏离租赁物的正常租金与购买价格(租赁物为车辆,租期一年,但留购金远远低于车辆使用一年后的实际价值)[2],甚至使用了“本金”“利息”一类的表述,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需说明的是,真实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出租人要求将租赁物抵押登记至自己名下以防止承租人私自转让的情况,此种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法院认定当事人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另外,新版与旧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采取售后回租模式,不影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第二,承租人为逃避执行,可能事后虚构融资租赁交易文件。如果融资租赁关系纯属虚构,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关系在法院查封前设立,出租人亦无法排除执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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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有权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执行

1、民法典之前:多元化的善意认定标准

实践中,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其上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出租人要求执行租赁物,第三人可能以权利人的身份要求排除执行;反之亦然。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如买受人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三项要件,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第三人是否审查了租赁物的占有状况、发票、合格证来认定其是否善意,[4]进而决定其能否排除执行;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如已登记在出租人名下,而第三人在受让前未审查登记情况,其排除执行的请求通常很难得到支持。

同时,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5]规定了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几种情形:(1)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租赁物的;(2)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3)第三人在交易时,未根据法律法规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4)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作上述规定的背景,是当时我国并无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故为防止承租人私自处置租赁物,有出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登记至自己名下,亦有出租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使在中登网办理了登记,如第三人并非法律法规指向的负有查询义务的主体,其即使未作查询,仍可能被认定为善意。司法实践中即有案例认为,如受让人并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所规定的应当在交易前通过中登网进行查询的金融机构,那么即使受让人未作查询,仍可构成善意第三人。[6]

2、民法典之后:出租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了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先第九条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除外情形的规定。据此,如出租人未作融资租赁登记,则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应认定其有权排除执行。

同时,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年2020底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当事人可通过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融资租赁登记)。21年20底,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登记及查询规则。由此,我国正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平台,与《民法典》关于登记对抗的规定形成呼应。不过,实践中最常见的租赁物除了设备,还有车辆;而对于在中登网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的车辆等特殊动产,是否还需在车管所等部门办理相应登记,现行法未予明确,保险起见可同步办理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六十七条显著扩大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范围其效力——出租人如果未办理登记,善意第三人不仅包括租赁物受让人,还包括次承租人、已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7]根据该规定,一旦普通债权人处于保全、执行程序的保护中,即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换言之,假使出租人未作登记,而普通债权人已经申请执行/保全且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采取执行措施,则出租人将无法排除执行。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8],作此规定的主要是为消灭隐性担保、倒逼当事人对融资租赁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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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情况下,能否排除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应由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出租人选择索要租金但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出租人有权排除其他一般债权人的执行;但亦有不少法院持相反观点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如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鉴于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互相冲突,两种权利只能择一行使。[9]此时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还能否排除其他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的执行?就此问题,现行法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

多数法院对此持肯定观点,认为在承租人清偿全部租金之前,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排除强制执行。理由是,选择债权救济方式并不意味放弃了所有权,出租人可以视债权清偿情况来决定何时收回租赁物;在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以所有权担保租金的功能仍然存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未成就。[10]

持否定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只能在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者之间择一行使权利。而选择要求支付剩余租金还是取回租赁物,将直接决定租赁物的物权归属。[11]同时,承租人违约后,如出租人未在要求清偿租金或收回租赁物间作出选择,亦无法要求排除强制执行。[12]

(二)我们的观点:应由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认定出租人能否要求排除执行,关键在于判断其在选择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对租赁物是否还享有权利,以及权利的属性。如认为出租人在租金获得完全清偿之前始终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则必然能够排除其他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如认为出租人享有的权利本质上系担保物权,则其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但可在租赁物的执行款中优先获偿;假使对执行款的分配有异议,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如认为出租人在取得生效判决之后对租赁物不再享有权利,只对承租人享有普通债权,则其既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上述三种可能的解释路径,我们认为,在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的情形下,认为租赁物仍然有担保债务实现的功能,从而认为出租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可以就租赁物的处置价款优先获偿,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首先,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担保属性,符合现行法对融资租赁的制度定位。其一,虽然从《民法典》在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表述来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第4.2.4部分在解读《民法典》时提到,“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而《担保制度解释》更是明确采取了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担保的观点,在第一条即规定“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故目前的主流意见认为,融资租赁属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述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二,更重要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可在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的同时,要求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亦可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13]可见,认定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租金时租赁物仍具备担保租金清偿的作用,能够与《民法典》尤其是《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相互协调。

相对的,认为出租人选择起诉租金后即不再对租赁物享有任何权利,将其地位等同于一般的金钱债权人,则有违融资租赁制度的核心价值,也不符合现行法的规范逻辑。一方面,当事人选择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模式的核心目的就是以所有权作为租金的担保,无论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还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均明确规定,出租人选择起诉要求支付剩余租金但承租人未履行判决的,出租人仍有权要求收回租赁物[14];如认为出租人一旦选择支付租金,其权利即转化为一般债权,势必导致当事人的交易目落空,对出租人明显不公,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出租人之后还有权要求收回租赁物。另一方面,法院判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判决,在性质上属于给付判决而非形成判决,不具有变动法律关系的效力;即使出租人取得胜诉判决,在租金清偿完毕之前,亦难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已彻底转化为一般债权。

其次,此种处理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效率最大化。实践中,租赁物的价值可能远高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如果认为出租人在租金获得清偿前始终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其他债权人均不得执行租赁物,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既然出租人优先选择要回租金而非收回租赁物,通过优先获偿权即已能够充分保障其权益,无需再将租赁物锁定在出租人名下。

结语

在涉融资租赁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出租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优先保护,主要可从如下三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在法院查封租赁物之前,出租人是否与承租人成立了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融资加抵押,或者并无证据融资租赁在查封之前成立,则出租人当然无权排除对租赁物的执行。

第二,在《民法典》已经施行、动产统一登记系统已经建立的大背景下,如出租人未将融资租赁关系及时予以登记,而承租人又私自转让租赁物或设立担保物权,受让人/担保权人很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新的权利人,并有权排除出租人的执行。

第三,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如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此时其是否还能排除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实践中法院的观点差异颇大。我们认为,直接认定出租人能够排除强制性执行,不符合效率原则,而认定出租人不能排除执行,既与融资租赁的制度目的不符,也对出租人明显不公。更合理的选择或许是认为出租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可以就租赁物的处置价款优先获偿,如此既契合现行法对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定位,也能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注释:

[1] 参见自贡中院(2021)川03民终631号案、邵阳中院(2020)湘05民终1360号案、聊城中院(2020)鲁15民终4528号案等。

[2] 参见邵阳中院(2020)湘05民终1360号案等。

[3] 参见惠州中院(2020)粤13民终2646号案等。

[4] 常德中院在(2021)湘07民终2535号案中认为,案涉设备系动产且系大型机械施工设备,虽然所有权变动适用于交付规则,但是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买受人在购买时不仅应到现场查看设备,而且还应了解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而鼎好租赁中心在购买时,仅审查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情况表、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而未要求出卖人顺驰机械公司出具其买受合同、发票、产权取得证明等相应文件资料,即直接支付交易对价,应当认定鼎好租赁中心并未尽到一般理性人的谨慎审查义务。

[5]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6] (2020)鲁民终1042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点石公司在取得该抵押权时,通过评估等方式审查了涉案设备的占有现状、购买发票情况等,且点石公司并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所称的金融机构,交易现实中亦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该公司所隶属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应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查询的相关要求。

[7] 第六十七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73、563页。

[9] 个别案例中,出租人在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并取回租赁物,否则要求在租赁物的拍卖款中优先分配。而法院为平衡各方利益,认定出租人不能排除执行,但可以在租赁物的拍卖款中保留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参见中山中院(2016)粤20民终2550号案。

[10] 持此观点的案例包括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12004号案、宜宾中院(2020)川14民终409号及(2021)川15民终210号案、眉山中院(2020)川14民终409号案、惠州中院(2021)粤13民终7515号案、大连中院(2021)辽02民终3957号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8431号案等。

另外,承租人如怠于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存在被法院认定解除权已经消灭的风险。(2021)辽01民初145号案中,沈阳中院认为,在承租人取得支付租金的胜诉判决后,被执行人始终未予履行,承租人在法院裁定终本一年后未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其解除权消灭,无法再排除其他债权人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

[11] 持此种观点的案例包括沈阳中院(2021)辽01民终13184号案等。

[12] 参见上海闵行区法院(2021)沪0112民初26004号案。

[13] 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14]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新《融资租赁解释》第十条(旧版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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