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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资管产品中各类收益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新用户0145NhQQ 2021-03-30

收益权作为近几年来的创新事务,在逐渐被业界接受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质疑:收益权是创设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没有标准定义,没有具体内容和详细范围;有的观点还将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模式视为一种借贷关系。本文主要根据最高院最近涉及收益权的案例探讨目前常见的几种收益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股票收益权

通常理解,股票收益权包括:标的股票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标的股票因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标的股票等而形成的派生股票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融资人因持有标的股票和派生股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标的股票和派生股票产生的其他收入。

在资管产品中,以股票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是比较常见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 19 号]就对股票收益权做出了明确的认定。

最高院认为,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

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 9003983 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

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 112031000 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

二、债权收益权

1、债权收益权的定义及转让的法律效力

实务中, 债权收益权”内容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同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约定,一般认为,债权收益权是指通过双方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债权而进行交易的一种财产性权利。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15】16 号)对信贷资产收益权第一次进行了定义式的规范。即,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尽管信贷资产收益权不能等同于债权收益权,且该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但这对债权收益权的认定提供的重要参考。

我们认为,债权的权能可以分为收益权和请求权。权能与权利相分离,在物权中是比较明显的。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而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在其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权能是否可以与权利相分离?通常认为,由于债权内部存在的不同全能可以明确区分,将债权进行权能与权利的分立也是有理论基础的。债权中的收益权被分离出来,在金融领域存在已久,我国目前除“物权法定”原则外,对其他财产权利并未禁止,且债权收益权转让本身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债权人将收益权从债权中分离出来单独转让后,债权人即丧失了债权的“给付保有力”,即,在债权获得债务人清偿时,应将债务人的给付交付给收益权人。债权人保留债权的“请求力”等其他权能,仍可以基于这些权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获得生效裁判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时,因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非债权本身的转让,因此无需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无需通知债务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仅约束债权人与债权收益权人,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转让方仍保有债权人的完整外观,因此,如果债权人将债权收益权转让后,又将债权本身另行转让,或在债权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则债权收益权人可能无法以其与转让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2、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债权收益权是金融市场发展的产物,规避了债权转让的某些限制,实践中因债权收益权转让产生争议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这一概念的本身定性也无法给出权威性答案。因此,债权收益权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存在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或其对应的原始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或在原始债权上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风险。

(2)由于债权人保有债权的请求权能,债权收益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仅能依据转让合同督促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3)因债权本身并能转让,在转让方破产时,债权资产无法与转让方的其他财产实现破产隔离,从而影响债权收益权人收益的实现。

可以看出,债权收益权转让中,风险的承担者主要是受让方。基于债权收益权的特点,在实务中,受让方一般只能通过合同条款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甲乙规避,例如,在约定情形下转让方提前回购条款、回购金额及期限不可撤销条款、债权担保出现不能执行时转让方差额补足条款等。但终其本质,救济手段主要是追究转让的违约责任。

3、相关案例

从裁判文书网搜索的案例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都是认可的,但对于转让行为本身的法律后果有不同的认定。

(1)《达州市达川区美好外国语学校诉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6)川 17 民初 34 号]

本案一审法院对债权收益权的性质没有进行认定,只是对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予以认可。判决书显示,农业银行达州分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华融四川分公司,并进行了债权转让的公告;华融四川分公司将贷款债权对应的收益权转让给北京金达隆,但进行的也是债权转让的公告;然而北京金达隆转让给美好学校的又是债权而非债权收益权。

从这个转让行为的链条来看,各方及法院对债权和债权收益权的转让是模糊的,法院在对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上,混同于债权的转让,在未明确美好学校是债权人还是债权收益权人的情况下,做出了由债务人直接向美好学校偿还借款债务的判决。

(2)《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赣民二初字第 31 号]

一审法院的认定非常明确: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是私募债收益权并不是私募债券。

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所交易的是企业债券还是债券收益权,应从本案私募债券的法律性质以及原告对本案私募债券享有的权利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交易的“资管计划收益权”是指:“资管合同项下的委托人所享有的资管计划收益权,包括委托人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所有投资净收益及要求返还资产清算后的委托财产的权利,及为实现资管计划利益的其他权利”。

近几年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日益增多,现行法律未明确禁止该类交易。从内容上看,本案的“资管计划收益权”应属于“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一种,是指“交易主体以基础权利或资产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一项财产性权利”。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明确采纳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物权客体法定)。因此,作为约定权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不宜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核心在于“收益”,通常不具有人身色彩,而具有比较明显的财产权利属性,依法可以作为交易客体。债券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而收益权作为一种债权属性,在转让行为之性质与资产转让存在根本差异。

故特定资产收益权应定性为债权性质,其处置应当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不宜直接按照物权方式进行处置。本案私募债的所有权人是民生投资公司,定向资管计划所投资购买的是该私募债的收益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是债券相关的收益权,虽然表面看上去更具有实际债券所有人的表象。

在本案私募债出现违约后,有关方面通知民生投资公司及原告参加相关协调会,是基于民生投资公司是债券所有权人,而原告是债券收益权享有人。原告据此主张其为实际债权所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取得的是债券相关的收益权并不是债券本身。

三、其他特定资产收益权

1、对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一般理解

特定资产是由基础资产的特定化构成。所谓特定化,是指基础资产作为财产权利或财产,能够清晰、可明确界定,即能够从法律上界定其权利内容及范围,如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租赁债权等。如果一项基础资产不能够特定化,权利内容及范围不清晰,则不适宜作为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基础资产特定化后,未来有稳定的现金流、独立、稳定、清晰明确,有利于投资者、金融机构、企业多方进行。而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所有人仅将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或其他机构主体,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并不转让(特定资产的占有也不转移)。

收益权是法定权利还是约定权利要看法律的规定。目前大多数研究者认为收益权应是一种约定权利,即收益权是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的一项约定权利。也有观点认为,收益权中某些特定种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该种类的收益权的,此种收益权就是法定的。

如交通部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收费公路的特许经营性质,并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此处的经营权应指公路经营收益权。此外,我国对于水、电、气的收费收益权以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也都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以外,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仅有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收益权就应是约定收益权。

2、相关案例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 300 号]中,最高院对于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也表示认可,并要求出让方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 

本院认为,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西部信托按约定向东胜三联维修支付了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 4000 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本金及固定溢价款,构成违约,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2016)最高法民申 2414 号]中,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江滨公司和金谷公司订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1.定义”1.2 条载明:本信托:指乙方作为受托人发行设立的'金谷-黄山江滨度假酒店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 3.2 条明确约定“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以本信托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

根据以上约定内容,并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一亿元信托资金,是金谷公司通过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合同》等文件从 30 余位投资人处募集而来,并以受让江滨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方式,投资于江滨公司黄山新江壹品项目,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财产权委托给江滨公司。

因此,本案中 30 余位投资人应为本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江滨公司只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交易对象,并非该信托计划所涉信托资金的委托人。可以看出,最高院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的合法有效性是认可的。

作者: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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