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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研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承诺质量标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食安民事案件司法解...

 天坛之家 202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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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对食品安全领域民事案件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第9条规定了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承诺质量标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该条规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具体适用该条文?仍需要进一步分析。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做法,对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一些探讨,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一、如何理解“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条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无法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如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可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适用本条规定,还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重要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项目、数量多,根据国家卫健委官方网站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截至2019年8月国家标准就多达1263项。从《食品安全法》的角度看,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多种分类方法。一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6条的规定,从食品安全标准涉及内容角度来看,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基础标准)、产品标准、生产经营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四大类。通用标准适用于各类食品,产品标准是对各大类不同食品的要求,生产经营规范标准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要求,检验方法标准是对各类食品检验方法的要求。[1]二是从标准的制定主体与适用范围来看,2015年之前,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2]2015年之后,随着国家对食品标准的清理、统一,在立法上取消了食品安全行业标准,目前只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3]三是从食品安全定义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4],由此,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分为无害性标准和营养性标准。本条所指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是指符合现行有效的所有与食品有关的标准?对此,存在一些分歧。尤其是对于企业标准、未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但与食品有关的标准等情形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不同观点。
(一)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但不符合企业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认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支持的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0条的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家是认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不符合企业标准也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反对的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政府管理部门为保证食品安全,防止疾病的发生,对食品中安全、营养与健康相关标准的科学规定,企业制定的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6],只要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即可认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文认为,立法鼓励和肯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但这种标准是否构成司法解释本条和第148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尚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一般理论和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现状等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从“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看,企业标准不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与惩罚性赔偿相关联的,一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就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而根据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原理,惩罚性赔偿所针对的都是具有明显归责性的恶性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0条的规定,企业标准是国家鼓励和倡导的企业自身制定的高于国家、地方标准的、旨在提高自身食品质量的标准,如果要求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地方标准但未达到企业标准的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则一方面该行为的恶性程度相对较弱,有悖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恶性行为的初衷,另一方面过度威慑也不利于实现鼓励企业提升食品质量的目的[7]。当然,未达到企业标准并非不承担责任,而是适宜适用本条的规定,即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从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特点看,企业标准不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5条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虽然当前对强制性标准法律属性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但这些观点均认可标准具有法律强制性。[8]而强制性规范的制定,都需要通过特定程序来实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评估、征求各方意见、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等程序性的内容。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0条的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备案即可,未达到制定强制性规范的程序要求,将其作为强制性标准不妥。立法部门的立法释义中,食品安全标准也仅列明包括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未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纳入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范畴。[9]
最后,从我国企业标准的现状来看,不宜将企业标准认定为食品安全标准。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制定初期,我国的食品标准相对混乱,不同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并不统一,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10]还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当时的企业标准有两类,一类是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制定的企业标准,这种标准作为企业开展生产的依据;另一类与现行法下的企业标准相同,即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11]对于第一种情况的企业标准,由于没有国家、地方的强制标准,实际上扮演着一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角色。但到了2015年,我国基本完成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行业标准的清理,形成了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12]部分地方特色食品建立了地方标准,也就不存在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形了,即2009年《食品安全法》中的第一种类型的企业标准已经不存在了。在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修法中,删除了此种类型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再具有强制性标准的特点。而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因此,从食品安全标准的清理、统一的历史看,2015年之后,不宜再将企业标准认定为食品安全标准。
可见,食品符合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企业食品安全标准,应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生产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违反了任何与食品有关的标准,都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与食品有关的国家标准即为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此类标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文认为,应当从该标准是否纳入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于纳入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148条进行处理,对于没有纳入的,应适用本条进行处理。
如前文述,我国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改之前,多个监管部门发布的食品标准并存,2015年之后,国家通过对各类食品标准的清理,这一问题基本解决,形成了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通报了对食品相关标准的清理整合的结果,一类是通过继续有效、转化、修订、整合等方式形成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12项,第二类是建议适时废止57项,第三类是不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1913项。[13]清理整合后属于上述第一类或第二类的,结论比较清晰。如果属于第三种情况,则尚需进一步解读,这些标准虽未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但也并未明确废止。行政机关对食品相关标准的此次清理整合是对我国之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以及行业标准进行的清理,重点解决标准重复、交叉和矛盾的问题,[14]在清理中未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是基于解决这些标准与其他标准的重复、交叉和矛盾的问题,或者不属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食品违反此类标准的,不宜认定违反此类与食品有关的标准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应当支持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进行权利救济。
二、如何理解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
(一)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认定
首先,生产经营者承诺行为的法律性质应根据消费者的主张不同而有所区别。生产经营者承诺生产经营的食品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就应当履行承诺义务,对此自不待言。但这种承诺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这将影响到消费者在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时,应承担何种内容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生产经营者承诺是单方行为,消费者只需证明生产经营者客观上做了这种承诺即可,但如果生产经营者的承诺是契约行为,消费者则需要证明看到了生产经营者的这种承诺并基于此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会加重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本文认为,生产经营者承诺比食品安全标准更高的质量标准的法律性质,要根据消费者所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的责任不同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消费者仅要求生产经营者履行承诺的义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义务、《电子商务法》第20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承诺的义务、第52条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履行承诺服务规范和时限的义务[15]等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立法采用了单方行为说,即消费者只要证明生产经营者做出了承诺即可,无需证明自己是否是基于该承诺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如果消费者以生产经营者未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构成欺诈,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营者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应当与司法实践中经营者欺诈的认定标准相一致。现有的研究对经营者欺诈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认为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即构成欺诈,[16]另外一种认经营者欺诈应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采相同的文义和构成要件。[17]目前司法实践中多采后一种观点,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诺构成欺诈时,应与之协调,作为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应当具备受到经营者误导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即此情形下的生产经营者承诺应采契约行为说。
其次,应当结合食品广告宣传、说明、包装、标签、消费者认知习惯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生产经营者承诺及其内容。实践中,生产经营者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诺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销售合同、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实物样品、食品包装、食品标签等。有的生产经营者虽然没有明确承诺食品质量,但在广告宣传中的内容足以误导消费者形成对食品质量的认知,比如特别宣传食品来源于高品质食品的原产地、特别宣传含有特定食用效果的成分,这些也可以认定对消费者做出了质量承诺。在有的食品广告或包装中宣传食品为极品、宣传天天饮用矿泉水可健康长寿等情形,虽然这种宣传有可能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但应结合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水平以及这种宣传是否具体明确等情况综合做出判断,如果这些宣传不会误导消费者,或者宣传本身并不具体明确,无法形成明确的质量标准认知,不宜单依此认定属于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做出了更高质量的承诺。[18]有时,生产经营者以不同形式承诺的质量标准还可能存在差异,此时应结合生产经营者质量承诺的形式和消费者认知习惯等综合做出判断。比如在食品的包装上明确为低盐低钠食品,但在食品标签标注的钠含量远超出低钠的国家标准,此时按照一般消费认知习惯,食品包装所标识的内容比食品标签的内容更为醒目,更易成为食品信息的获知来源,因此将包装中低盐低钠认定为经营者承诺的标准更为恰当。[19]
(二)“质量标准”的理解
本条的质量标准是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同的概念,主要是指食品的品质标准,而非安全标准。在质量标准中,有的是与食品安全无关的标准,比如在大米、小麦等国家标准中根据加工精度、碎米含量、不完善粒比例等进行质量等级区分,这些都属于与食品安全无关的质量标准。但也有的质量标准与食品完全标准相互重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无害性标准,也包括营养性标准,其中营养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与质量标准存在着重合。比如干海参、乳制品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都明确规定了其蛋白质含量要求,如果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蛋白含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在食品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蛋白含量情形下,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也属于未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可以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主张相关权利;如果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达到承诺标准,则属于本条中的未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可适用本条进行权利救济。
(三)“未达到”的理解
适用本条中,应注意“未达到”承诺质量标准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低于承诺的质量标准,而并非是指与承诺的质量标准不一致。实践中,有时会出现食品的实际质量高于承诺的标准,或者虽然与承诺的标准不一致,但难以判断该是否属于低于承诺的标准。对于食品质量高于承诺质量标准的,消费者没有受到损失,不宜适用本条进行处理。对于实际质量标准是否低于承诺标准难以判断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消费者诉讼请求,综合认定是否属于未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如果以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合同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如果以经营者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营者欺诈的一般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三、本条情形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对于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的,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利救济。
一是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49条、第52条等相关规定,对于未达到承诺质量标准的,要求生产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是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的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理,构成欺诈的,依法支持惩罚性赔偿,不构成的,不予支持。应当注意本条是转致规定,本条情形下能否支持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应根据“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是否构成欺诈进行判断。
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除了上文提及的理论界的分歧,在司法解释和相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文件中的认定也存在不同标准。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2015废止)采取客观行为标准,列举了欺诈行为的具体形式。目前司法实践多采用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21]本文赞同这种认定标准:一是从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诉讼的性质来看,无论是起诉的主体、审理程序,还是最终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都是消费者个体,消费者起诉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诉讼是一种私益诉讼,适宜适用民事欺诈的一般认定标准;二是从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对象来看,其针对的是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采用民事欺诈的认定标准可以更好地审查经营行为是否真正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从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功能的实现效果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诉讼的私益诉讼的性质,实践中通过消费者诉讼来达到惩罚遏制效果的效果并不明显,对消费者诉讼而言,惩罚遏制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群体利益只是私益诉讼的反射效果,非其诉讼的直接目的,消费者群体权益的保护更多依赖行政执法和公益诉讼来实现,欺诈的客观行为认定标准主要适用于行政执法等公法行为,故不宜基于夸大消费者私益诉讼的惩罚遏制功能而采公法意义上欺诈的客观行为认定标准。
三是适用本条时,应处理好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条的关系。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指的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对经营者抗辩购买人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不予支持。这种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因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基于保护食品安全的立法目的,适用条件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瑕疵除外),并未对消费者主观做出要求。而本条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下的纠纷处理规则,如果购买人明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而购买,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依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生产经营者以购买人明知未达到承诺标准进行抗辩,不宜再适用《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第3条进行处理,而应按照上述经营欺诈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裁判。
四、本条情形下消费者民事权利的保护
本条情形下,消费者除了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救济外,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生产经营者的承诺构成合同义务的,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第8章违约责任有关规定,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符合违约金、定金条件的,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双方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消费者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生产经营者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消费者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如果消费者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可以依法行使相关抗辩权。
除了合同责任,食品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害的,生产经营者还根据《民法典》侵权编产品责任章的相关内容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同时,《民法典》第1207条还规定了缺陷产品的惩罚性赔偿,构成缺陷产品责任的,消费者可以据此主张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
五、其他问题
(一)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直接适用本条规定
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依职权直接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处理。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认为直接依职权,认定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食品价款3倍的赔偿,未超出当事人请求价款10倍赔偿的范围。[22]也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以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食品价款的10倍赔偿,在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若依职权认定为欺诈而判决价款3倍赔偿,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3]本文倾向认为,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直接适用本条规定。一是基于《食品安全法》148条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的相关请求权,在构成要件、对应的抗辩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人民法院依职权干预当事人诉权,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与司法被动、中立的角色定位不相适应;二是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被动应对未按照诉讼程序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并不公平,尤其是在二审中法院依职权适用本条规定,还会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二)标签瑕疵情形下消费者可否依本条进行救济
本条的适用条件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排除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但实践中,有的食品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时,被认定为标签瑕疵,未获得惩罚性赔偿。此情形下,消费者是否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进行救济?本文认为,本条的救济实际上是基于《食品安全法》《民法典》对消费者权益、民事权利的保护,消费者未获得《食品安全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如果生产经营者侵害其消费者权益、民事权利的,当然可以基于《食品安全法》《民法典》进行救济,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此外,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产品质量之外承诺的也可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食品是否可以依照本条进行处理
对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食品,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还是按照本条的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假冒食品、尤其是假冒高档酒、高档滋补食品恶性极大,虽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也应当比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进行从重处理。[24]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宜纳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可适用本条进行处理。[25]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一方面,《食品安全法》148条对相关责任主体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会损害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假冒的高档食品对消费者的侵害主要还是经济上的损失,相对不安全食品要轻一些,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侵害消费者权益、侵害民事权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更为适宜。另一方面,从责任要件构成来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食品应排除适用,但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有关欺诈、侵权、违约等相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时,可以适用这些法律进行处理。


[1]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
[2] 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2、23、24、25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29、30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
[5]欧元军、史全增:《关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规范分析》,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0 期,第83页。
[6]参见于华江主编:《食品安全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7]参见肖峰、陈科林:《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反思与完善—以经济法义务民事化归责的制度困境为视角》,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第120页。
[8]参见柳经纬:《评标准法律属性论—兼谈区分标准与法律的意义》,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107-108页。
[9]参见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4页。
[10] 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11] 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12]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0页,
[13]参见国家卫健委官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97号)。
[14]参见国家卫健委官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97号)。
[1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电子商务法》第20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第52条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
[16]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
[17]参见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18]参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
[19]参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06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9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0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1455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753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344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00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
[22]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46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2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书。 
[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9页。
[2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3189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782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307号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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