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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律师

 法律研习所 2021-04-05
导读:探矿权转让合同相比一般的合同,需要经过自然资源部门的批准方生效,但在批准前,该合同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文尝试通过一则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对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违约以及解除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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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精要


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虽未生效,但对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积极办理批准手续。如因政策原因致使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法取得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任何一方可依约或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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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8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中南勘查院颁发太平矿区探矿权证。
 
2014年3月27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中南勘查院颁发毛俊探矿权证。
 
2014年4月15日,湘商公司与中南勘查院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中南勘查院向湘商公司转让湖南省蓝山县太平矿区锰铁矿详查及湖南省××县××矿区锰铁矿详查探矿权,转让款合计为198575660元,其中太平矿区探矿权转让款为58575660元,毛俊探矿权转让价款为14000万元。合同双方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由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支付12400万元;1个月内由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支付3200万元,余款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下达毛俊探矿权转让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4年4月24日,中南勘查院与湘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致同意变更《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第一期付款12400万元的支付方式,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双方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湘商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中南勘查院支付5000万元整,湘商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前向中南勘查院支付7400万元。
 
2014年5月4日,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付款3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2014年6月7日,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付款1000万元。2014年7月3日,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付款450万元、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付款200万元、400万元。2014年7月16日,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付款400万元。2014年9月5日,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付款300万元。2014年9月19日,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付款250万元。2014年9月25日,湘商公司向中南勘查院付款300万元。以上共计8000万元。
 
2015年7月14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中央在湘地勘单位发出《紧急通知》,暂停受理除招拍挂方式出让的探矿权以外的探矿权转让、合资合作申请。各地勘单位持有的已回购探矿权必须自行投入开展勘查工作,一律不得私下转让或合资合作勘查。没有能力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保留。2015年8月17日,中南勘查院以院办发(2015)65号《关于保留湖南省蓝山县太平矿区锰铁矿详查等四宗探矿权的请示》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保留太平矿区等四宗探矿权。
 
2018年4月2日,法院就本案有关事实函询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8年4月17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回复一审法院,称:中南勘查院自取得湖南省××县××矿区锰铁矿详查和湖南省蓝山县太平矿区锰铁矿详查两宗探矿权以来,从未向我厅提出过转让申请。在湘商公司2018年1月向我厅问询我省探矿权转让过户相关政策,和你院以(2018)鄂民初8号函向我厅调查有关事实之前,我厅并不知晓中南勘查院和湘商公司签订上述两宗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事。
 
因案涉探矿权未转让至湘商公司名下,其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南勘查院立即向湘商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款8000万元;2.判令中南勘查院立即向湘商公司支付资金成本损失2178.0585万元。
 
中南勘查院向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湘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矿业权价款及探矿权转让款行为构成违约,判令湘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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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湘商公司和中南勘查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湘商公司与中南勘查院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湘商公司未依约支付2000万元探矿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补充协议二》签订后,湘商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中南勘查院给付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1000万元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案涉探矿权至今未获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转让通知书,亦未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湘商公司支付其余转让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未支付该部分转让款不构成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案涉探矿权须首先进行有偿处置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方可转让。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在323号批复函中明确,案涉探矿权的有偿处置时间截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未完成有偿处置则探矿权收归国家所有;中南勘查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提供相关资料,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探矿权进行评估以确定探矿权价款;如要转让探矿权,须到省级国土资源交易市场公开竞争转让。然而,中南勘查院直至2015年2月才就太平矿区评估报告取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2015年7月才将毛俊评估报告提交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评审。因2015年7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紧急通知》暂停除招拍挂方式出让的探矿权以外的探矿权转让工作,至今毛俊评估报告未进行备案,案涉探矿权的有偿处置及转让报批工作均处于停滞状态。中南勘查院尚未完成案涉探矿权的评估及有偿处置事宜,并无出具前述材料的可能。湘商公司主张中南勘查院未依约完成探矿权评估及转让报批事宜构成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000万元整)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湘商公司和中南勘查院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皆非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应否解除;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中南勘查院未能依约及时完成案涉两宗探矿权的评估并办理有偿处置手续,致使转让标的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探矿权转让条件,后因湖南省出台的矿业权转让新政策对处置方式的限制,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实际上已无法履行,湘商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湘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湘商公司上诉请求中南勘查院返还已收取的探矿权转让款8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湘商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中南勘查院实际收款之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案涉矿区已由湘商公司进行试采,合同解除后,因试采而取得的矿产品及收益问题,因中南勘查院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将针对此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中南勘查院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南勘查院向湘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探矿权转让款800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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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观点

 
(一)探矿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让方系办理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手续的主要义务人,受让方系配合人。转让方未依约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方可转让探矿权。转让方未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在支付探矿权价款与办理转让手续存在先后顺序的情形下,受让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探矿权转让可能不获得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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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一)在转让和受让探矿权前,双方务必调查清楚拟转让的探矿权是否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条件,以免致使探矿权转让交易失败。
 
(二)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评估等,往往不可预料其最终的结果和时间。因此,探矿权转让和受让方务必要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双方各自的报批义务及配合义务、履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以免陷入履行僵局,又难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三)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而解除时,转让方收取的转让款要依法退还,受让方已经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当予以补偿。为避免举证困难,建议转让方就转让失败后的违约责任处理,以及矿产资源的开采情况作出全面而详细的约定,以免探矿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无法公平准确地界定双方责任。
 
 
附:相关法条
   
《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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