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自然人转让股权,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提供税务的相关证明并非前置程序,所以存在不少的个人股权转让又未纳税的情况。至于办理工商变更时的股权转让协议,往往是一纸阴阳合同,转让金额并不正确。 前几天,也有税友问小编,某企业2009年发生过股权转让,当时自然人股东没有申报纳税,现在企业走向资本市场,可能会翻出当年股转的事情,税局是否会要求补税? 其实,个人转让股权是否适用5年追征期是许多转让了股权又未纳税的当事人的隐忧,如果确定5年后就无需追缴,那么就安枕无忧了,如果认定是偷税无限期追征,那就是埋的一个雷。 2021年3月29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行政判决书引发了税友的关注,法院认为: 所涉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以及支付转让款等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检举的时间是2019年6月,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追征期限。 案例概要 2019年7月稽查局收到原告举报,内容为: 刘X江、刘X蕊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 股权于2008年7月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未在税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处理后认为,该事项已过追征期。 举报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被驳回。 为什么已过追征期? 法院及税务机关引用了下列法规文件: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内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法院认为,所举报的事项属于未对转让股权收入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无限期追征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对该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该举报事项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追征期限。 重点问题: 1、个人转让股权不申报,是否属于偷税? 无限追征期适用于:偷税、抗税、骗税! 抗税、骗税显然是不适用。因此,重点在于判断,是否属于偷税? 国税函[2009]326号认为:纳税人不申报不属于偷税! 2、那不申报纳税5年后就没事了吗?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由此可见,是两个条件: 一是,纳税人不申报。 二是,税务机关没有通知申报。 条件一好理解,不申报就是不申报。那什么叫税务机关没有通知申报呢? 一般来说,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办理时,已经明确告知按期申报纳税,现在税期一般也会各种申报提示。 因此对于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通知的情形基本就不存在了。 而对于自然人不申报,则很可能存在税务机关不知情,所以没有通知其申报。 该案例则属于上述情况。 按此推理:个人转让股权,不申报纳税,而税务机关又没有通知其纳税,5年后追征期已过。 类似案例 其实,这个判例并非第一宗,2018年,宜兴市就有类似案例,同样是举报,同样是自然人转让股权。税务机关处理后认为已经超过最长追征期。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支持税务机关观点。 法院认为, 涉税行为发生于2008年,己经超过“不进行纳税申报”涉税行为的最长追征期限。按照公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国税总局批复》对此明确规定“追征期限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的情形下,超过最长追征期追征税款于法无据。 相反案例 是否有相反案例呢?有! 但时间相对较久了。 该案中,当事人2007年12月转让股权未申报,2013年11月税务机关立案侦查,后通知补税,2014年1月当事人补税。2015年被判处逃税罪。 PS?这样看,处理是不是重了呢? 小编乱弹 曾经有观点认为: 1、《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了年超得超过12万以上的自然人,有年度自行申报纳税义务。 该规定应视同税务机关已经履行了通知申报的程序。如果自然人不申报,可认定为偷税。 2、新《个人所得税法》强化了自然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按此推理,新《个人所得税法》应视同税务机关已经履行了通知申报的义务? 显然,本贴中淄博市和宜兴市的案例显然没有采用观点1。由此推理,观点2也不应采用。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避免同案不同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明显的约束性,即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除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案例或者案件虽不具有约束力,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人民法院对检索到的此种类案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参考。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裁判案件,而类案检索只是辅助法官办案的一种工作机制,检索到的类案对法官裁判案件主要起一定的参照或参考作用。 《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虽然淄博市和宜兴市的案例不属于意见中的一般类案检索范围前三项,但是仍然可以合理估计,这有一定的代表性,会对后续的案例产生示例影响。 当然了,现在越来越多地方的税局发布了文件,要求个人转股变更工商登记时,要提供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个人转让股权钻子的概率就低了,就算阴阳合同仍然在用,但是也有了净资产或者公允价值等制约,不至于太过了。 支持原创 支持小编 点个在看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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