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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诊所使用过期药行政处罚案引发的思考

 Wayne431 2021-04-06

各种法规资料尽在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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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诊所使用过期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所引发的思考

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守德

案例:近日,某诊所在疾病治疗中将过期抗生素用于某患者。注射后,患者发现药品过期,要求赔偿人民币10万,但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患者遂举报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对给予行政处罚。后,市场监管部门经法定程序处理认定,该诊所使用过期药品属于使用劣药行为,依法给予没收过期药品(20支、货值金额500元)、违法所得50元和罚款15万(按货值不足1万给予15倍计)的行政处罚。后,患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10万元,因无法提供人身损害后果证明材料,未获法院支持。现市场监管部门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诊所处于停业状态。(根据真实案件改编)

在执法实践中,上述这类案件绝大多数由当事人“私了”而解决;即使进行举报,举报人也希望执法机关对被举报人给予某种“压力”,实现双方“私了”目的;确实因心怀正义,举报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给予严肃处理的,可以说是少之又少。为什么举报人会做此选择呢?笔者现提出以下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民事诉讼方式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而造成人身财产等权益损害的,行政机关要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对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第三方调解或民事诉讼等寻求权益保护。上述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受害方最关心的不是侵权方受到何种国家处罚,而是自身受损权益如何获得最优保护、最大救济。然而,当受害人寻求法院民事诉讼权益保护时会发现,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其人身损害后果很难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给予证明,因而无法通过法院司法方式获得最大化救济。于是,大部分受害人只能通过协商、调解等“习惯法”“民间法”获得权益救济。只有个别受害人由于对赔偿数额期望较高、希望增加协商“筹码”、正义感较强等,将案件线索举报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给予处理,但这是一种无奈选择。

二、部门监管法律提供了“变异”权益保护。

 上述类案件在实际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实际损害程度、民事诉讼胜诉可能性及判决赔偿数额、受到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以及在接受案件处理中所支出的其他成本等等,最终协商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赔偿数额。但《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实施)修订后,加强了对药品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尤其提高了罚款倍数及数额,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利害关系因素的考量,一定程度上会提高了协商赔偿数额,降低了达成一致性的可能性。尽管如此,某种程度上说,规定了严格法律责任的部门监管法,确实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或高额赔偿的可能性,提供了一种“变异”权益保护。

三、国家制定法不一定能为受害人权益提供最好保护。

通常情况下,国家禁止当事人之间进行“同态复仇”,依刑事或行政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惩处,依民事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确定赔偿,这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无论是侵权人还是受害人都是理性的,在对上述纠纷的处理中,他们会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会严格按照国家法的规定寻求利益保护(但会参考或借鉴国家制定法的某些规定),而是会按照习惯做法(双方商定赔偿数额)等保护自身权益。此时,国家制定法确实没有得到全部实施,尤其是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惩罚,但受害人权益得到了最理性最好的救济。

四、习惯做法能可能更好保护社会秩序和各方利益。

通常情况下,违法行为被举报后,诊所会提高进一步提高赔偿数额而与患者进行和解,然后患者会以各种理由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回举报,执法人员也会“心照不宣”给予同意。但在上述案件中,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给予了处理,最后患者也没有得到赔偿(无法证明损害后果),诊所也因高额罚款而停业关门。比较两种处理方法,孰优孰劣一目了然。

总之,笔者认为:将白纸黑字的法律变成实际生活中的法律有很大距离,稽查办案要实事求是、科学辩证、尊重规律,绝不能搞简单的本本主义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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