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ALECKWANG 2021-04-07
作者:潘志刚 潘学军
来源:《法治与社会》2021年第一期

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典权制度是我国立法制度中比较 特殊的一环,在典权制度中,所有权制度及其规则的构建、 拓展、完善和修改应该成为司法实践领域不断调整和完善的 重点。这是因为所有权制度及其规则是我国所有民法制度 的根基,如果绕开所有权制度,司法实践领域就很难构建起 一个完整而合理的债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法律制度。可以说所有权是我国国家政治、社会经济体制、社会财产的 基础,更是人民生活的保障。所以权作为一种根本性的财产权,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让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通过合法的渠道拥有财产,并将这些财产适用于生产或者消 费,由此促进社会财务、经济资本的叠加和累积。在我国物 权编中所有权制度及其规则采用了多种模式,有国家所有权 制度、集体所有权制度、私人所有权制度。这几种所有权制度都符合我国国情,然而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的进步, 所有权制度及其规则有必要依据新的形式、新的时代特点而 进行完善。基于此,文章以物权编所有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为研究初衷,拟对我国物权编所有制度及其规则进行拓展、 建言,以期能够为我国所有权制度及其规则构建出坚实的法 理、学说。

图片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修改与完善

《物权法》第 59 条规定:“集体财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所有。”该界定首次提出了“成员权”这一概念。同时, 还为我国集体经济的更好发展提供了新途径。因为农民是农 村集体经济的主体,所以农民的身份在法律上享有成员权。因此,从法理的角度上看,成员权其实就是一种身份权利。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实践经历来看,当前集体组织与其 他成员组织的利益存在着诸多脱节情况,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弱化还有虚化的问题。这是因为农民全 体对集体财产所有权普遍存在拥有意识不强的情况,进而产 生漠视集体成员利益的问题。因此,物权法在规定集体主义经济组织成员权相关制度 的时候,需要扩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管理集体财产方 面所涉及到的各类事物,由此提高集体成员经济的自主权。同时,还要多从立法实践的角度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例如:女子出嫁离开本地之后,其身份权利是否依然从属于其未出 嫁前的集体经济组织?离开农村在城市定居后的农民,为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又将户口迁回农村之后该怎样定 义其身份和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基本方式方法 有哪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资格的丧失都 需要哪些条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应该承担 的义务都有哪些?等等。只有将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 相关规定修改和完善妥当,国集体组织经济才能够在新时代 背景之下发展得更加成熟稳定。此外,《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这三类其实都存在着“按照身份”来进行所有 权立法的弊端。这种弊端与时代脱节,不利于现实情况各 类所有权的取得。因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该对所有权按照统一的标准 和尺度去立法,根据财产的本身属性来确认不动产所有权属 性,以及动产所有权的属性。

图片
二、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修改与完善

当前,我国的《物权法》有多项条款明确规定了建筑区 分所有权,这些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商品房经济下,人们对物 权的确认还有保护的问题。同时,还为业主们在维护自己合 法权利的过程中,提供了诸多法律依据。但是,这些对建筑 物区分权的规定其实还远远无法满足人们的现实需求,我国 民法典物权编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首先,是要对业主的表决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物权法》 有规定:对业务共同决定的投票程序应该采用人数加面积的 办法。这种表决方式一方面可以保护小业务的权益;另一方面还能够保护房产面积较大的大业务的权益。但是在《物 权法》中还对顶业务投票表决的数量为总数量的三分之二, 这个就显得有点苛刻了,因为在实践环节中许多业主可能会 因为难以做出抉择而弃票。因此,对于总人数超过三分之二 这个规定可以改成:人数或者物业面积中的任意一项达到三 分之二即可。其次,是要对“全体业主共同拥有”“部分业主共同拥 有”进行修改和完善。全体业主所共有的建筑区域有:小区 里的道路、花园、绿地等;部分业主所共有:某栋楼的大厅、 楼梯、天台等。因此在明确业务们共同拥有和部分业主共同 拥有的建筑区所有权的时候,应该秉持“权利与义务对等” 的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明确好不同建筑区域的业主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明确设置好不同利益主体对建筑物 区的使用规则。最后,是要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分管协议进行修改和 完善。在现行的《物权法》中还没有任何规定有涉及建筑区 分所有权的分管协议问题。所谓的分管协议就是建筑物的共 有人就共有建筑的管理和使用达成相关协议,进而维持共有 建筑物使用上的稳定性。因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还应该从 建筑物分管协议方面增加相应的法律规则,当建筑单位、物 业服务企业、管理企业等机构在利用业务共有建筑区域产生 了收益的时候,这部分收益都应该归全体业主所有。同时,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还应该明确规定:经过登记的分管协议具 有约束新的共有人的法律效应。

图片
三、对所有权取得方法的修改与完善

《物权法》第 7 条规定了物权获得和行使过程中的合法 途径,包括了:征收取得、善意取得、遗失物取得、漂流物 和埋藏物的取得、合法建造取得等等。尽管这些途径很丰富, 但是对所有权取得方法方面却没有加以明确,因此,我国民 法典物权编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所有权的取得方法进行 修改和完善:首先,是要增加添附制度。所谓的“添附”,指的是将不同所有人的所有物结合在一起,组成一个新的、无法分离 的所有物。从最古老的《罗马法》以来,添附制度就是一 种人们所公认的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这是因为:当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的所有物组合在一起之后如果想要分离,就一定会 减少该所有物的价值,进而支付不必要的费用。因此,从充 分发挥所有物的效用原则出发,更好地提升所有物的财务内 容,就应该明确规定所有物添附可以获得的所有权。从许多 司法实践的案例可以知道,因为添附所引发的纠纷非常多, 以建筑房屋的租赁为例,承租人常常会因为自己装修了房子 而与出租人产生添附纠纷。当前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说 明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根据效率原则来确定添附物的 物权归属,也没有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角度去规定添附物的 属性。其次,是要完善先占制度。所谓的“先占”,指的是先 于任何人占有某件没有主人的动产。先占权早在古代社会就 有了,是一种非常传统和常见的占取动产的方式。但是,在 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却没有明确的先占制度。这是因为:先占制度的确认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被破坏,或者国有财产 遭遇侵占。因此我国《物权法》便一直没有将先占制度提出 完善。然而在司法实践领域,有许多情形需要对先占权进行 明文规定,才能够帮助人们获得所有物的占有权。例如:如 果没有先占制度,被人们丢弃的动产资源就无法被下一个人 获得所有权。因此,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先占制度、 先占原则,非常有利于一些无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 而维持社会的秩序。另一方面,我国民法物权编还可以对先 占权利作出一些补充规定,例如:明确规定国家和集体的公 共财产、公共利益不能为个人所侵占。最后,是要获取时效制度。从法理实践比较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普遍承认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以及诉讼时效。这两种时效制度通常相互对应、相辅相成,特别是所有权的取得时 效,其通常是所有物获得的重要途径。在诉讼期满了以后, 如果义务人提出时效方面的抗辩,并且获得时效满足确认, 那么义务人便不再负有返还的义务,同时也不能取得该动产 的所有权。该动产的所有权仍然隶属于原权利人,只是权利 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占有人会获得更长时间的抗辩权而 已。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那些未登记动产权的所 有物来说,诉讼时效的延长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 《物权法》中并没有对所有权进行时效性规定,所以当义务 人获得某个动产的所有权的时候,那义务人对所有物的权利 拥有期限,便完全处于了一个不确定的状态⑤。所以我国民 法典物权编需要提出相关的时效制度来保护公民所获得的 财产。

图片
四、结语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物权编中对所有权及其规则的界定 和实施是国家与社会不可或缺的根本财产制度。在物权编所 有权制度及其规则圆满确立的今天,其对人民通过劳动而聚 积起来的财产起到了重要的保护意义。但我们还应该清楚地 意识到:任何法律法规的发展不能够奢望其一蹴而就,而是 应该在一种不断积累的进程中,循序渐进地改革。那些已经 被实践检验和证明了的科学的所有权的规则、制度、还有经 验,都应该对其妥善保留;而面对那些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 规律的制度和规则我们也应该持审视的态度,做出妥善的修 改和改进,如此我们的物权法才能够促进整个社会的不断进 步与变革。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