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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德衡 | 民法典物权编对破产管理人工作实践的影响

 太阳风869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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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侯继山、韩佳欣,德衡律师集团(文末有介绍)

民法典物权编对破产管理人

工作实践的影响

感谢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物权编系《民法典》的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起于205条,终于46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本文将结合破产管理人工作实践,着重介绍物权编新增内容对破产程序产生的影响。

01
关于添附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因添附可能产生侵权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若债务人企业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不管添附的各方主体是否有过错、是否是善意添附或恶意添附,因原有的动产已不复独立存在,原有的动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均归于消灭,权利消灭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债务人企业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只能请求债务人企业给予赔偿或补偿。若债务人企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获得的利益,或给予财产受损害方相应价额的补偿。

由此拓展开来,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债务人企业财产,特别是土地等,可能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租赁给第三方,同时约定第三方可以在上面建设相应的建筑物(可能是临时的,也可能是永久)并约定所有权归第三方。或出现出售过程中因债务人企业过错导致土地无法进行过户,而购买方已在土地上进行建设等情形。以笔者在山东省某市承办的破产案件为例,债务人企业与A公司签订《土地手续办理协议》,A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并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但因涉案土地已经被抵押和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当地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裁定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由双方另行协商。后债务人企业、A公司与B公司签订《地上资产处置三方协议》,约定由B公司承接地上建筑物并继续施工,建筑物所有权归B公司所有。由此造成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的情形,与当前房地一体的交易原则相悖[1]。对于这一难题,一并处置可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管理人可以与建筑物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商请所有权人同意对其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与债务人企业资产整体拍卖,按比例获得地上建筑物拍卖款,并鼓励所有权人参与相关土地拍卖。

02
关于居住权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三百七十一条从对象、权能、性质、设立方式、对价、特性、消灭方式等新增了居住权的内容。居住权设立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基于合同,登记设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基于遗嘱设立”(《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及“基于法院裁判设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破产程序中,居住权主要将产生以下影响:

1.居住权是否需要申报?管理人如何认定及分配?

2.将增加管理人尽职调查的难度。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居住权,管理人可以比照查阅不动产登记基本信息的方式调取产调,不存在争议。尽职调查的难点而、在于查明未经登记的居住权(基于遗嘱设立、基于法院裁判设立)情形以及因此可能产生的通知送达问题。

3.在居住权人与抵押权人同时存在的情形下,“未经登记的居住权”是否可以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例外情形?或者采取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的方式解决,即在抵押权之后设置的居住权,在实现抵押权后不得继续享有居住权(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除外条款[2])

4.居住权人对房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居住权人与其他优先购买权人产生冲突时如何救济、居住权人对房屋的评估结果是否有异议权等等诸多问题亟待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同时,《民法典》赋予了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以约定的形式将房屋出租的权利,届时极有可能出现住宅抵押物上同时负担居住权及租赁权的情况。以上情形必然会延长房屋的处置流程及期限。

03
其他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典型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让与担保尤为特别。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标的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从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其道理与此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条款目的相同。

在债权审核过程中,若债权人提交的合同载明债务届满未获清偿的,标的物直接归属债权人的,管理人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04
抵押财产范围变更

物权编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范围删去“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新增“海域使用权”;三百九十九条不得抵押财产的范围删去“耕地”。因为耕地上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可以通过抵押的方式进行流转。

05
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法条是原本规定在《物权法》第181条第二款,仅针对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至《民法典》开始,这一规则开始适用于全部的动产。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不问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也不问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具体到破产程序中,如果债务人企业对设有抵押的财产进行处置导致抵押权人利益受损,抵押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侵权行为申报债权,该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06
抵押物转让规则的改变

《民法典》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这一规则彻底改变了抵押权的转让规则。由此,在破产程序中,主要会产生两个问题,一个是根据第406条,如果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将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随着财产的转移转移到新的买受人处,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性质如何认定?二是管理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处置抵押财产,会产生怎样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07
明确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08
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根据该条文及管理人的工作实践,在债权审核过程中,应认定超级优先权劣后于留置权、法定优先权(如建设工程优先权)及在先抵押权。

09
扩大质权标的范围

《民法典》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2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是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增加了将来的应收账款也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这样对债权申报及清偿将产生重大影响。债权人可以对约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了将有应收账款的行权方式,即质权人可以通过设置特定账户或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用作出质的未来的应收账款应当同时满足物权客体特定的原则,即应当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管理人在审核债权过程中,应着重审核质押合同是否将将有的应收账款特定化,即该债权应满足书面合同+登记公示+将有的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件。

[1]《建设部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89)建房市字第77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等均体现房地一体转移原则即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同时转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作者信息
侯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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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德衡律师集团企业重组与破产业务中心总监,青岛市律师协会破产重组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与专业指导考核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个人管理人。擅长公司,金融和银行,投融资与并购,企业重组与破产清算等业务。先后担任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国资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市南海新区等多家政府机构,青岛国信集团、青岛西海岸民联集团、青岛市建设投资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台集团、青岛乾程集团、青岛院士港等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先后代理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如意四季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富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数十起破产清算、重整案件,已承办上百件民事、经济案件,实务经验丰富。


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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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山东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学硕士,擅长破产重组、公司法律事务。主要服务单位为威海市南海新区管委会、威海市人民政府、青岛市财政局等多家政府机构,青岛国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建设投资公司、青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青岛乾程科技控股集团公司等知名企业。先后为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环宇车轮有限公司、山东优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市五金工业公司等破产清算项目;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如意四季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临沂市国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十余家子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改制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德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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