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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仅以典当公司经营信用贷款业务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为由,主张借款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贯泽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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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但《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盛海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

1、2011年10月14日,盛海公司向智库典当公司借款:借款金额1800万元,李瑞文与谭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智库典当公司系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

3、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智库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海公司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省高院:从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来看,本案借款协议有效。

案涉借款协议系盛海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智库典当公司临时借款而签订,借款用途为盛海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但《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盛海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盛海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资金需要而自愿向智库典当公司借款。在使用智库典当公司的借款进行项目开发多年之后,盛海公司却又以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院:盛海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资金需要而自愿向智库典当公司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113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 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 动产抵押业务;

(三) 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 发放信用贷款;

(五) 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务建议

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司法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问题持宽容态度。从资金输出方看典当公司已经没有太大的存在价值,不过有些地方的登记机关对于为民间借贷设立的抵押不予登记,典当公司身份可以解决这一登记不能的问题。

但,典当公司明确规定不得发放信用贷款,本案从法院判决上看来典当公司作为出借人订立的信用借款合同被认定有效,也确保了保证合同的效力。但不排除典当公司的该行为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编辑: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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