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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裁定不服,如何救济?|法客帝国

 wenxuefeng360 2021-04-10

对以物抵债裁定所提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同一债务人负有多起债务,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某项财产,当某债权人申请拍卖债务人财产两次流拍后,法院可裁定债务人以物抵债偿还债务。实践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利用以物抵债方式转移财产,甚至虚构债务后,将财产抵偿给虚假的债权人。此时,其他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什么程序救济呢?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债权人针对法院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服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3日,韩胜强与孙艳华、营口旅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中院判决孙艳华、营口旅社给付韩胜强借款本息。

二、另案申请执行人丁喜真基于其他生效判决书,向营口中院申请拍卖本案被执行人营口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三、2015年12月7日,韩胜强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另案丁喜真的申请执行案款,但营口中院拖延不予立案。

四、2016年1月11日,韩胜强依据本案生效判决向营口中院申请执行,营口中院同日立案。

五、2016年1月15日,经拍卖两次流派后,营口中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营口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物抵债给丁喜真。

六、2018年7月26日,韩胜强不服该以物抵债裁定,向营口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营口中院认为,丁喜真案件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韩胜强的异议申请。

七、韩胜强不服该裁定,向辽宁高院提出复议。辽宁高院裁定驳回韩胜强的复议申请。韩胜强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裁定撤销辽宁高院的复议裁定,本案由辽宁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的要点之一为韩胜强所选择的救济程序。债务人孙艳华、营口旅社同时对韩胜强和丁喜真负有债务。另案债权人丁喜真首先申请拍卖营口旅社名下的不动产,韩胜强作为债权人之一,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请求,但执行法院未允许。在营口旅社名下的不动产两次流拍后,执行法院裁定将不动产全部抵偿给另案债权人丁喜真。这侵犯了本案债权人韩胜强的合法受偿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本案中,韩胜强对法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债权人针对法院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寻求救济。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执行措施违法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就是针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和复议程序。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和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不准确,导致出现法律适用程序上的错误。例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案件的审理中,针对债权人不服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理,二审阶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这一错误。(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

二、如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所提异议为排除裁定标的执行,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此时提出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如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所提异议的内容为以物抵债裁定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提出异议的主体属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人申诉理由主要为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裁定以物抵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执行回转,并支持其参与分配。本案异议、复议裁定主要以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等理由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故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韩胜强对以物抵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逾期。经审查,异议、复议裁定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营口中院异议裁定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韩胜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后,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

其次,从本案申诉人异议、复议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曾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但营口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导致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以物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对该项事实,异议及复议裁定也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可能。且辽宁高院认为韩胜强要求参与分配属于分配方案的异议,从而对申诉人韩胜强请求参与分配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韩胜强的异议是否成立,应否执行回转等问题应在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申诉人主张的对相关执行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查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可由相关部门依法审查处理。

综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20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件来源

韩胜强、孙艳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案件时,针对债权人不服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理,二审阶段,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这一错误。

案例一: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宏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0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黔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黔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异议审查程序处理,黔程建设公司并不具有本案诉权。事实与理由:1.执行标的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案外人只有针对执行标的异议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对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应属执行行为异议。2.本案中,黔程建设公司主张不能将案涉房屋、车库和会所作价抵偿给任宏伟,应将案涉车库、房屋及车库、房屋分摊土地范围内和会所所占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按比例分割给黔程建设公司,实质上是认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程序不合法,在执行过程中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其权利能否得到救济的关键在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黔程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是属于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黔程建设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黔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

2

主张对已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的,其不服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应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

案例二:案例三:徐杰、张先俊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徐杰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其是否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而对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二是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但如果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

因此,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则应当以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来判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本案中,张先俊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张先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又根据张先俊书面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案涉房屋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先俊获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情形。作为案外人的徐杰只要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即未超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而徐杰在此之前已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徐杰所提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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