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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7-08-06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不论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从审级制度的角度来看,其机会并非一次(执行异议被驳回还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起诉);但是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来看,则只要一次机会。

 

一、从审级制度的角度来看,执行异议的机会并非只有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上述法理规定:(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可以申请复议;(2)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说,从审级的角度来看,执行异议并非只有一次机会

 

二、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看,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是很严格的,要同时满足上面的三个条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受理”所要求的的条件则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宽泛的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法理依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比较近似但却有更宽泛的法理依据(保障执行的效率,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等)

 

2、“不予受理”的要件

 

“不予受理”的要件简单讲即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

 

(1)撤回异议

如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撤回了所提的执行异议,则不得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提执行异议。

 

(2)异议被驳回

所谓的异议被驳回是指异议被终审驳回,如案外人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和二审最终被驳回,则其不得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异议的理由不同,也不得再次提执行异议,如第一次异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第二次则是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有物权期待权。

 

这就提醒想通过执行异议保障自己合法权利的人,一定要根据自己的情况找到最恰当的法律依据再提执行异议。否则,时不再来。

 

 

附案例一: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基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知晓钢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2013年8月14日,菏泽中院作出(2013)菏执字第10号执行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思达公司不服该执行公告,以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菏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菏泽中院于11月25日作出(2013)菏执异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思达公司的异议。12月16日,思达公司向菏泽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菏泽中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思达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思达公司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素条件,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均不充分,原审未予确认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纠纷的产生与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招商引资政策具有密切关系,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和地上附属物也是按照当地招商引资政策及相关协议为依据的,且涉及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该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招商引资政策及相关协议的规定协调处理更为适宜,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处理。遂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菏泽中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思达公司的起诉。

 

裁判原文节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字第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思达公司既对涉案房屋提出了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提出的两个异议均是以其主张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为权利基础,其提出上述两个异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请求菏泽中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山东高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审理的是涉案财产(包括涉案房屋)权属纠纷,该裁定虽认定相关权属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处理,但同时亦认定思达公司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均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定。该裁定虽撤销了菏泽中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但菏泽中院(2013)菏执异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并未失去相应执行效力。《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思达公司已就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9日向菏泽中院提出异议并被驳回,思达公司再次就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是在立案之后,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遂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菏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驳回思达公司的异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执复12号】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作出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一是撤销了菏泽中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是驳回了思达公司的起诉,但未撤销菏泽中院(2013)菏执异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因此,该执行裁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思达公司以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为由,向菏泽中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菏泽中院作出(2013)菏执异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又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菏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从思达公司请求的内容看,其两次请求系针对同一执行行为,以不同的理由提出两次异议,请求菏泽中院对该执行行为停止执行。据此,菏泽中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其本次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例二: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申请复议人陈某称:执行法院对陈某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属于适用司法解释错误。陈某是申请执行人师晋君与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强制执行一案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并非案外人。执行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早在2012年1月19日已被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陈某并已实际交付,因此陈某在执行案件中的地位当属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陈某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以受理。请求撤销(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受理陈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裁判原文节选: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琼执复1号】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师晋君与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于2014年11月20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161-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澄江北路东南侧老城商业广场二层1212.03平方米的商铺【预售许可证证号:(2013)澄房预字第24号,房号201-228号】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审查过程中,陈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其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1-2号裁定,准许陈某撤回执行异议。现陈某再次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1212.03平方米商铺的查封。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均有依法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与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执行法院对有关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某两次提出执行异议均是以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其使用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主张其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其身份是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某对(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161-2号执行裁定提出的两次执行异议针对的是同一执行标的,执行法院在裁定准许陈某撤回第一次执行异议后裁定对陈某的本次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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