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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协议的效力认定(三)婚后约定对方婚前财产婚后为己方所有的协议效力

 律师戈哥 2021-04-11

婚后约定对方婚前财产婚后为己方所有的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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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以研究的案例

周某与吴某20113月登记结婚,20148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吴某、周某为合法夫妻。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吴某与其他女子有染存在婚外情,对周某造成了极大伤害。为了维持婚姻关系,自愿达成协议。1、吴某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西城区B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该房产产权100%归周某个人所有。周某可以随时要求吴某将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如吴某反悔,则吴某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周某二百万元作为补偿;2、双方共有的位于西城区C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某、周某二人。该房产全部归周某所有,周某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其名下;3、双方共有奔驰汽车两台,为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双方约定该汽车的全部权利含车牌归周某个人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借给周某购房的30万元债权,归周某个人所有。婚姻存续内,未经吴某同意,周某个人不得主张。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得再有婚外情、婚外性、吸毒、严重赌博以及其他对婚姻家庭有伤害的行为。20165月,周某以吴某出轨等原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某诉至法院,以双方协议显失公平,协议约定财产完全归周某一方所有不符合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协议中约定的动产、不动产均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等理由,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中的1234款约定。


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西城区B房屋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100%产权归周某所有。该约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实质上是吴某将个人婚前房屋赠与给周某的一种意思表示,该赠与系夫妻之间的赠与,并非负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周某名下,周某作为赠与方有权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周某、吴某在协议中约定,“周某可以随时要求吴某将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如吴某反悔,则吴某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周某二百万元作为补偿”,吴某未能就该约定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举证,且周某在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故周某要求撤销协议第1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西城区C房屋的约定,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50%的份额,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吴某所有,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同理,关于夫妻共有的两台汽车以及共有债权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婚姻财产约定系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签订的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交易行为,故对于吴某关于协议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吴某要求撤销协议第234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第1款中“吴某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西城区B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产权100%归周某个人所有。周某可以随时要求吴某将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的约定,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吴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协议第1款一节,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往往是双方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在此过程中带有很强的感情因素和伦理色彩。周某、吴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以及吴某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吴某称该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中第234款所涉财产,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关于其中所涉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吴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婚内财产协议》第1款中所涉房屋系周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周某主张撤销该条约定中所涉房屋权属约定,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该条约定中关于吴某反悔需支付周某200万元作为补偿部分,该部分内容并不是赠与,不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调整的范围,亦无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吴某上诉请求撤销该部分内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吴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周某、吴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以及吴某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234款所涉财产,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吴某主张该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吴某要求对上述内容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婚内财产协议》第1款关于西城区B房屋权属的约定,鉴于该房产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吴某要求予以撤销,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应予撤销。该条约定中关于吴某反悔需支付周某200万元作为补偿部分,吴某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两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裁定如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解读

按照《婚姻法》第19条及《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夫妻双方是否通过协议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该协议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呢?     

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如果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无论是共同所有还是按份所有,其实质上均为共有状态,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符合《婚姻法》第19条及《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不应当适用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认定其效力。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为另一方单独所有的,属于将一方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并非夫妻财产约定关系,而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婚前房屋为另一方单独所有的,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如果房屋未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撤销赠与。

以下几个问题都存在可以讨论的余地:

问题一:夫妻对婚前财产约定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尤其是按份共同共有的,其实质是也属于夫妻一方将自己婚前财产的一部分赠与另一方。那么,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约定部分为对方所有,是否只是因为《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成为夫妻财产约定?而夫妻双方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全部为对方所有是否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性质就变成赠与?

问题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这种情形,这种情形是否需要证明双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还是只要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房屋归另一方所有的,均为赠与合同关系?而且婚前以结婚为条件的将一方所有房屋归另一方所有的协议,是否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合同?是否属于可以随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问题三,《婚姻法》及《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婚前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只规定了房产问题,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车辆或者其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这种情形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是否也认定该种情形是属于赠与还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问题四,《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有诸多婚前财产的,比如一车一房,如果车辆归自己所有,房屋共同所有,是否属于约定婚前财产归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否需要核实夫妻的全部婚前财产才能确定协议效力?

问题五,如果法律规定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全部为对方所有的协议为赠与合同,在未履行交付之前可以撤销,那么这种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否作为违约的依据?并因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呢?

本案中,周某、吴某婚后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协议中西城区B房屋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协议约定房产产权100%归周某个人所有。该情形不属于我国《婚姻法》及《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而属于将一方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的行为。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周某主张撤销该条约定中所涉房屋权属约定,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

但是,即使将双方的协议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不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该约定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形,应当有效。


结论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夫妻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协议,就会被认为“实质上的赠与合同”,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赠与合同约定的财产未履行之前,如房屋、车辆没有交付,股权未变更登记的,“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因此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应当特别慎重。

而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部分为另一方所有的”,包括夫妻共同财产、按份共有、甚至原所有人只保留0.01的份额,另一方占有99.99%的份额的,也属于共同所有,当然也就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不能撤销,对双方有约束力。

假设我有一套婚前个人所有的两居室房屋,和配偶约定一人一间房屋,法律认为是夫妻财产约定,是有效的;如果我有两套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居室,和配偶约定一人一套一居室,法律认定是赠与了配偶一间,如果没有过户,我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即使当时我真心实意的想通过协议约定都给配偶,法律就会认为我根本没想给她,只要没有过户,我不再同意履行的,她基本上是一平米都得不到。这就是让我们感觉尴尬之处。

所谓月盈则亏,水满则溢,在夫妻关系中,也是非常值得借鉴。如果是对方的婚前的房屋,签订协议时至少给对方留点份额,不仅会更容易被对方接受,更能避免带来的法律风险。如果追求到极致,给对方一点不留,可能吃亏的是你自己。至少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应懂得:“大成若缺,其用不弊;大盈若冲,其用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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