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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释然无相 2021-04-12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七: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

裁判要旨八:被告非法占用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让,本案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九:涉案土地为公司资产,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人变化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裁判要旨七: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

判例七、揭阳市揭东区××镇××经济联合社、郭某20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案 号:(2019)粤5203刑初117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郭某20自2008年3月开始任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8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20未办理申报手续和未经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先后多次在该村召开全体党员、干部、村民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该村×××等地段的土地共计17.37亩以公开投标或该村二委讨论定价的方式出让给冯某26等61户村民建设住宅,并以盖有××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经济联合社印章的收款收据等单据收取厝地款共计4001700元,其中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有439000元,加盖××社区居委会公章的有191000元,加盖××经联社公章的有3371700元。所收取款项均在该村入账并用于村的建设和村务开支。

2018年8月28日,郭某20经××镇纪委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涉案土地62宗,其中已建设的有28宗,面积6.11亩,地类为耕地1.89亩、园地2.48亩,坑塘水面0.3亩,建设用地1.44亩;未建设仍保持原状的有34宗,面积11.26亩,因不能确定各宗地的界址,无法获取测量数据判定未建设土地的地类性质。

判例评析:

被告人郭某20身为村委会主任,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20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经联社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单位××经联社不构成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20经纪检部门通知后能自动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郭某20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本案涉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全部进账用于该村集体的公共开支,被告人郭某20本人没有非法获利,故对被告人郭某20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0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20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八:被告非法占用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让,本案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判例八、孟庆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案 号:(2017)冀0981刑初56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孟庆松在任任丘市北辛庄乡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为解决本村村民宅基地问题,未经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于2008年12月11日同任丘市水务局负责人尹某擅自签订《土地置换使用协议》,将牛村的一宗29.34亩集体土地与原大洼管理所使用的23.5921亩国有划拨土地进行了置换。经评估,涉案国有土地估价为2538499元。

置换后,被告人孟庆松从2011年3月5日起,多次和新任村委会主任孟某1主持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决定在置换的土地上建住宅楼,同时成立了以村委会主任孟庆立为组长的建楼小组。2012年至2014年,牛村村委会在非法置换的土地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先后建起了5栋住宅楼、8套门市和190个车库,并以抓阄的方式面向全体预交房款的村民销售。2014年6月12日,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牛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国有土地上建住宅楼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经“两委”班子研究,住宅楼、门市和车库均在与建住房结算价格基础上加价销售。在该工程的筹建、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孟庆松均参与了村“两委”班子会议。

判例评析:

根据刑法228条文释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将依法管理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牛村村委会对置换所得的国有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既不是依法管理也不是依法持有该土地使用权,其在土地上建房,并分配所建楼房给村民使用,仍不能改变其非法占用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并未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让,本案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其没有使用权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其属于非法转让土地。故牛村村委会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牛村村委会不构成犯罪,孟庆松亦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孟庆松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庆松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裁判要旨九:涉案土地为公司资产,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人变化

判例九、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孙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案 号:(2017)赣0483刑初93号

判决理由:

被告单位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7日,经营范围涵盖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人孙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7日,某公司以股权受让的方式,以人民币580万元从应某处受让了甲公司、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名下的“上海**山庄”项目。该项目在星子县温泉镇有40亩土地使用权,开发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乙公司股东为某公司和郭某(郭某为某公司股东,受某公司指派为乙公司股东),某公司占股95%,郭某占股5%,被告人孙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乙公司以人民币157.5万元在星子县摘牌取得了一宗面积为25亩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两宗合计65亩土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乙公司在两宗土地上花费人民币500余万元进行了图纸设计、牌楼及挡土墙等辅助工程的建设。

2007年10月30日,某公司及郭某与丙公司签订协议,某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95%股份,郭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5%股份一同转让给丙公司,转让标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780万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公司的固定资产是位于星子县温泉开发区的上述两宗土地。出让方保证上述两宗土地之上的规划、用地许可、设计、钻探、环评、抗震、通水通电通路都已完成,相关费用已付清。土地平整完成约30%,温泉通水手续已办妥。2007年12月底丙公司分期支付了1780万元。

2015年8月26日,孙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如实供述,某公司上缴了人民币100万元,孙某上缴了人民币20万元。

判例评析:

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公司。本案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某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后,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乙公司,法律意义上并未发生变化。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法律依据不同,公诉机关将某公司转让乙公司股权行为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依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宣告无罪。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土流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无罪裁判要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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