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上的请求权
本案例中,多某与中国体彩签订彩票合同,可能采取的解释模式有两种,其一是周某作为多某与中国体彩之代理人,代理多某与中国体彩签订彩票合同;其二是多某通过微信向彩票站发出要约,周某作为彩票站之雇员(代理人)与多某订立彩票合同。但事实上,现实中可能发生的交易模式只有前者。
我国财政部发布的《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电话销售彩票是指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通过短信、语音、客户端等方式销售彩票”,而接受彩票销售机构委托的主体(简称为“电话代销者”)必须符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等准入条件并获得财政部批准,否则不得开展电话彩票销售业务。”观察该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其针对的是以数据电文形式为载体的意思表示,微信销售彩票同样具备以上特征,可认为其属于“电话销售彩票”的范围。如前文所述,本案中所涉的彩票销售点并不属于彩票销售机构,而是属于彩票代销机构,其欲从事电话销售彩票业务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而通常情形中彩票销售站点并不具有此种业务资格。尽管违反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不一定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效果,仍需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规范目的,[4]但出于行政责任的限制,彩票销售站点事实上不会对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作出承诺。[5]因此以多某通过微信作出要约,而彩票销售站点作出承诺的解释路径存在缺陷。
本案例报告分析即建立在周某作为多某与中国体彩之代理人,代理多某与中国体彩签订彩票合同这一解释模式上。
1.原给付请求权(✕)
多某请求中国体彩为其兑奖,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6]
1.1多某请求中国体彩基于彩票合同为其兑奖的请求权是否发生?
多某对中国体彩原给付请求权的发生,以多某与中国体彩之间彩票合同合同成立、生效且未被撤销为要件(《民法典》第927条)。
1.1.1 多某与中国体彩之间是否成立关于中奖彩票之彩票合同?
彩票合同合同之成立,须经其意思表示之一致(即要约、承诺一致,《民法典》471Alt.1)。于此,分别审查多某与中国体彩之行为是否构成有效要约、承诺。
1.1.1.1 多某是否作出有效之要约?
有效之要约须具备如下要件:
·成立要件:
A.须已发出(通说);包括:①自为发出;②通过他人发出:一为通过表示使者发出(通说);二为通过代理人发出(《民法典》161);
B. ①须内容具体确定(《民法典》472Nr.1),通常须足以确定当事人、标的、数量(合释二1Ⅰ1);②含有“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之意思(《民法典》472Nr.2);
C.要约为意思表示(《民法典》472),须符合意思表示之外部、内部其他要素(通说)。
D.在代理情形,须进一步审查特别成立要件:①容许的代理(《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 )(√);②代理人作出/受领意思表示(√);③以本人名义为行为(《民法典》第162条第2分句)(√)。
·生效要件:
A.到达(《民法典》474,137);B.未受撤回(《民》475,141)。
1.1.1.1.1 多某之行为是否符合有效要约之成立要件?
本案中,多某之意思表示为周某代理多某作出,因此检索代理中的特别成立要件。
1.1.1.1.1.1 是否符合代理情形之特别成立要件?
A.周某之行为是否为容许的代理?
依《民法典》161条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身份行为,如遗嘱、结婚、离婚等,此类行为出于尊重本人意思,不得代理。
本案中,周某实施之行为为以多某名义购买彩票,其行为未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依其性质限制应由本人实施,故其行为属于容许的代理。
B.周某是否作出/受领意思表示?
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需本人参与意思表示的形成,其所为之意思表示包括单独行为、订立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等。本案中,多某与周某长时间的交易相处习惯为周某为多某购买当日开奖之彩票(法院查明事实),多某并未指定购买彩票的种类、号码或其他特点,因此周某在为多某购买彩票时,基于其意思表示作出购买彩票之要约,与彩票相关机构缔结合同,符合此项构成要件。
C.周某是否以多某名义为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之法律行为,须以本人名义为之,其目的在于保护相对第三人,以使其了解本人为何人。本案中,周某在与多某的聊天记录中,三次涉及中奖彩票,均提到“给你打”,并且其亲自在中奖彩票上标注“多”字后拍照发给多某。并且,周某本身作为彩票站之员工,代理彩票发行机构与多某签订彩票合同,符合代理行为之公示要求,自不待言。因此,综合其行为分析,足以说明周某在购买彩票时,以多某名义行为。
1.1.1.1.1.2多某之行为是否符合要约之其余成立要件?
A. 多某要约是否发出?依据本案,周某代理多某作出意思表示,购买案涉彩票,其意思表示发出。
B. ①多某要约之内容是否具体确定?依据本案,多某要约内容为“购买10月12日开奖之彩票,其内容具体确定;②多某之要约有有“一经承诺即受拘束”之意思,即中国体彩承诺后,案涉彩票及其上权利由其所有。
C.多某之要约是否符合意思表示的一般构成要素?
多某之行为,自客观相对人而言,具有表示价值(“内容具体确定”)以及法律拘束意思,外部行为具备;其行为时意识到自己在行为,且未受直接强制,具有行为意思;其明知其行为具有法律上意义,故有表示意识;其效果意思为“多某愿意购买10月12日开奖之大乐透”。可知,多某之行为,具备意思表示外部、内部诸要素。
结论:多某的行为,符合要约之构成要件,构成要约。
1.1.1.1.2多某之要约,是否符合生效要件?
A.多某之要约是否到达?
周某代理周某作出要约,由于周某同时为中国体彩之代理人,因此其意思表示属于对话意思表示,其要约于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到达(《民法典》137第1款)。
B.多某之要约未撤销/本案要约无撤回之情事(案件给定事实)。
结论:多某之要约,符合生效要件。
1.1.1.1.2.1结论:多某之行为,符合有效要约之要件。
1.1.1.2中国体彩是否作出有效之承诺?
有效之承诺,须具备如下要件:
·成立要件:
A. 构成要件:①意思表示(《民》479),须符合意思表示之一般构成要件:外部表示与内在要素(通说);②其内容须为对要约之同意(《民》479)。
B. 在代理情形,须进一步审查特别成立要件:①容许的代理(《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 )(√);②代理人作出/受领意思表示(√);③以本人名义为行为(《民法典》第162条第2分句)(√)。
·生效要件:
①到达(《民》481);②未受撤回(《民》485);③在承诺期限作出(《民》481)。
1.1.1.2.1 中国体彩之行为,是否为有效之承诺?
中国体彩之承诺,为周某作为雇员代理中国体彩作出,因此检索代理中的特别成立要件。
1.1.1.2.1.1 是否符合代理情形之特别成立要件?
A.周某之行为是否为容许的代理?
依《民法典》161条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身份行为,如遗嘱、结婚、离婚等,此类行为出于尊重本人意思,不得代理。
本案中,周某实施之行为为以中国体彩名义出售彩票,其行为未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依其性质限制应由本人实施,故其行为属于容许的代理。
B.周某是否作出/受领意思表示?
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需本人参与意思表示的形成,其所为之意思表示包括单独行为、订立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等。本案中,周某基于其意思表示作出出售彩票之承诺,与多某缔结合同,符合此项构成要件。
C.周某是否以中国体彩名义为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之法律行为,须以本人名义为之,其目的在于保护相对第三人,以使其了解本人为何人。本案中,周某在出售彩票时,毫无疑问以中国体彩名义为行为。
1.1.1.2.1.2 中国体彩之行为是否符合承诺之其余成立要件?
中国体彩之行为,自客观相对人而言,具有表示价值,具有法律拘束意思,外部行为具备;其行为时意识到自己在行为,且未受直接强制,具有行为意思;其明知其行为具有法律上意义,故有表示意识;其效果意思为“中国体彩愿意售与多某案涉彩票,若中奖愿意承担兑奖责任”。可知,中国体彩之行为,具备意思表示外部、内部诸要素。
1.1.1.1.2中国体彩之承诺,是否符合生效要件?
A.中国体彩之承诺是否到达?
周某代理周某作出要约,由于周某同时为中国体彩之代理人,因此其意思表示属于对话意思表示,其要约于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到达(《民法典》137第1款)。
B.中国体彩之承诺未撤销/本案要约无撤回之情事(案件给定事实)。
结论:多某之要约,符合生效要件。
C.中国体彩之承诺是否在承诺期限作出?
依据本案,中国体彩之承诺在承诺期限作出。
1.1.1.1.2.1结论:中国体彩之行为,符合有效承诺之要件。
1.1.2多某与中国体彩之间之彩票合同是否生效?
1.1.2.1多某与中国体彩间彩票合同之生效,须不存在效力障碍事由,即:
本案中,多某与中国体彩间彩票合同成立,且不存在行为能力瑕疵、通谋虚伪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效力障碍事由。然本案中存在代理行为,需考虑代理行为是否存在效力障碍,阻却合同对被代理人生效。
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生效的,需满足: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无代理权但经被代理人追认(《民法典》第171条结合通说)。
1.1.2.1.1 周某之代理行为是否存在效力障碍?
1.1.2.1.1.1周某是否有购买及出售案涉合同彩票之代理权?
A.周某是否有购买中奖彩票之代理权?
据通说,代理权授予之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7],须被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因此被代理人之代理权授予需满足意思表示一般成立生效要件。据此,检验本案中周某是否享有购买案涉彩票(10月12日开奖,10月11日购买)之代理权。
a.周某是否有购买10月10日开奖彩票之代理权?
a-1.多某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
本案中,多某10月10日给周某发送红包,10月11日,多某未发红包,但周某仍为其购买彩票,但购买成10月12日开奖之彩票。结合本案案情,须对多某之行为进行意思表示解释。多某之行为为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对其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8]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多某与周某经过长时间的交往,已经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固多某作为表意人,其视角下的表意符号在相对人周某眼中应具有相同含义,因此此时应以其主观意义进行解释。[9]二人之交易习惯为,多某发送红包,周某为其购买当日开奖之彩票。10月10日,多某发送红包,其意思表示内容为“授予周某为其购买10月10日开奖之彩票的代理权”。多某之行为,自客观相对人而言,具有表示价值(“内容具体确定”)以及法律拘束意思,外部行为具备;其行为时意识到自己在行为,且未受直接强制,具有行为意思;其明知其行为具有法律上意义,故有表示意识;其效果意思为“多某授予周某为其购买10月10日开奖之彩票的代理权”。可知,多某之行为,具备意思表示外部、内部诸要素,其授予代理权之意思表示成立。
a-2多某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多某之意思表示内容确定且成立后,仍需考察其意思表示是否满足意思表示生效之要件。意思表示生效要件为到达(《民法典》第137条[10])且未受撤回(《民法典》第141条[11])。本案中,多某之意思表示经由微信于下午14:15作出,周某于当日晚20:05回复,由此可知当时二人并未直接沟通,因此其行为属数据电文形式的非对话意思表示[12]。依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通过微信交流的习惯,通过默示行为指定特定系统为微信,因此多某之意思表示进入微信系统时(14:05)到达(《民法典》137IIS2Alt.1)。本案中多某之意思表示亦无撤回之情事。
因此,多某之意思表示生效。
结论:多某授予周某购买10月10日开奖彩票的代理权。
b. 周某是否有购买10月11日开奖彩票之代理权?
b-1 多某是否授予周某购买10月11日开奖彩票之代理权?
本案中,10月10日周某未领取多某之红包,并道歉称“明天给你打”,多某微信回复:“没事啦”。被告微信回复:“真是太对不起了”。原告回复:“太客气啦。”须对多某之行为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本案中,多某与周某的丈夫属同事关系,并且长期请周某帮自己购买彩票,在周某有事并称第二天帮自己购买彩票时,其所称之“没事”,“太客气了”不仅应视为对周某歉意的理解,也应理解为授予周某购买10月11日开奖彩票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原因在于多某并未明确反对周某所提出的“明天帮你打”的要求,也并未要求周某退还红包。多某之意思表示成立,并且其同样满足生效要件,与前文之论述一致,按下不表。
b-2 周某有购买10月11日开奖彩票之代理权
c. 周某是否有购买10月11日出售,10月12日开奖彩票(即案涉彩票)之代理权?
本案中,除上述行为外,在周某购买案涉彩票时,当事人双方并无其他行为,因此,多某未授予周某购买案涉彩票之代理权,周某购买案涉彩票之行为属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行为。
B.周某是否有出售案涉合同彩票之代理权?
周某是否有出售案涉彩票之代理权,将随后于C.具体论述。结论为周某有出售案涉合同彩票之代理权。
C.周某之代理权是否受到其他限制?: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之禁止
梅迪库斯认为,代理权的授予会赋予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设置负担的权力,代理人也存在滥用此种权力的可能。在滥用危险很大的情形下,民法通过法律规定限制此种滥用,典型的限制即自我缔约以及多方代理之禁止。[13]我国《民法典》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本案中,周某作为彩票点的员工,同时以彩票发行机构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其本人不仅是多某之代理人,也是彩票机构的代理人,存在双方代理之情形。需要考察周某之行为是否经被代理的双方,即多某与彩票发行机构之同意或追认。
本案中,多某知晓周某为彩票发行机构之雇员仍委托周某为其购买彩票,其行为可视作对周某双方代理之同意。疑难之处在于,彩票发行机构在雇佣周某出售彩票,并授予其代理权时虽未明确禁止双方代理情形,但在此案中也难以直接确定其是否存在对周某双方代理行为的同意或追认。此时可考虑两种路径:
a.容忍代理之情形
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禁止属于通过法律规定限制代理权的情形,因此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属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此时有表见代理、容忍代理之适用余地。
容忍代理与默示(可推断)的代理权授予之意思表示的区别在于容忍代理中,“代理权是存在的”,而非“在授予”[14]。容忍代理作为特别的表见代理,需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即存在代理权表象、该代理权表象是被代理人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导致的、相对人对该代理权表象产生信赖而且不存在过失 (即相对人是善意的)。但在某些具体要件判断中,如存在代理权表象这一要件,容忍代理存在不同于表见代理的特殊表现形态。只要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人实施系争代理行为时容忍了该行为, 即可认定为存在代理权之表象。并且,“只要认定存在代理权表象, 即可同时认定该表象是被代理人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导致的, 因为该表象之成立要求被代理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无权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 被代理人当时只要表示反对即可阻止代理权表象之产生, 这对他来说是轻而易举的。”[15]对于相对人善意,需要相对人,无轻过失。本案中,难以确定彩票发行机构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周某双方代理,但现实生活中,彩票站点工作人员代理相熟顾客为其购买彩票之行为多有发生,彩票站点不可能不知此种双方代理之情形,因此可以确定彩票发行机构容忍了周某对多某销售彩票之行为,构成周某代理权之表象。并且彩票站对于周某之行为并未阻止,多某善意不知周某代理权瑕疵。此时,周某之代理销售彩票行为构成容忍代理,可以认定代理效果发生。[16]
b.被代理人默示同意
除容忍代理外,还可考虑第168条中“被代理的双方同意”这一限制适用要件。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中存在利益冲突,代理人可能为自己之利益置被代理人利益于不顾(自己代理),或可能被代理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双方代理),这种利益冲突会导致滥用代理权之风险,[17]此规范目的即为防范利益冲突导致的滥用代理权风险的实现。需要注意的是,此条并不判断基于代理行为内容的利益冲突,而是从抽象和一般的角度禁止自己代理行为和双方代理行为。[18]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若不存在利益冲突,依据法律规范目的,168条之禁止并不能适用,“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即为此种限制的典型体现。《德国民法典》对于自己代理以及双方代理之情形规定于181条[19],学界通说认为,在具体适用时需要考虑上文所述之规范目的对此条进行限制,典型的排除情况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上的决议、代理人自始无代理权以及房产管理人之情况。[20]除此之外,仍可考虑的限制适用途径为被代理人事后同意(即追认)。仅仅时间的推移并不能推导出被代理人默示同意,对双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行为的知晓同样如此。[21]在判断默示同意(允许)时,交易习惯(Verkehrssitte)可以作为判断的标准,如雇员使用自己的钱兑换零钱的,由于此种行为已经成为交易习惯,应认为此处存在雇主对雇员自己代理行为的同意。[22]与《德国民法典》181条之规定相同,我国168条明确规定“被代理的双方同意”这一限制适用要件,其限制出发点与《德国民法典》第181条一致,因此对此要件的判断可参考德民及德国学界通说适用。
本案中,周某作为多某及中国体彩之代理人为双方缔结彩票合同,此时并不存在利益冲突,彩票价格恒定,彩票出票以及中奖与否均属随机,因此多某与中国体彩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不符合168条之规范目的。并且,实践中常有彩票站点员工代理相熟顾客购买彩票之行为,该行为系属交易惯例,也可认定中国体彩对于周某之双方代理行为已经默示同意。
c.综合以上论述,周某的代理行为并不因双方代理产生效力瑕疵。
1.1.2.1.1.2 周某之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
追认可以明示或可推断的行为作出。本案中,周某通过微信将案涉彩票发送给多某,并称:“小多,给你打成大乐透了”。多某回复称:“没事”。1 0月12日下午16:21分,多某向周某发送微信红包,周某微信回复:“不是昨天打了吗,昨天的票要今天开呢”。多某回复:“今天也买点”。周某回复:“今天就是大乐透,昨天给你打的就是大乐透”。多某回复“好的”。周某领取6元微信红包后又发还多某,多某于当日16:30分领取了该微信红包。须综合判断多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追认。
在周某向多某说明“给你打成大乐透”之后,多某说:“没事”。大乐透于10月12日开奖,结合上文分析,周某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因此购买案涉彩票须多某追认。多某称“没事”,可理解为对周某错打彩票行为的宽恕,并且其并未发送红包,与二人之间交易习惯不符(也有可能是多某并未注意周某未领取其10月10日所发之红包),其行为存在多种解释可能,因此“没事”难以单独认定为追认的意思表示。10月12日,多某又向周某发送红包,周某微信回复称,“不是昨天打了吗,昨天打的票今天要开”,多某称“再买点”, 其行为应为授予周某购买10月12日开奖彩票之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与前文分析一致)。但周某回复称“今天就是大乐透,昨天给你打的就是大乐透”,多某随即回复“好的”。由此对话可以推断,多某之前并未明确认识到周某10月11日购买的彩票于10月12日开奖,因此其于12日又向周某发送红包。在周某向其解释之后,多某方知晓10月11日已经购买的彩票原来于10月12日开奖,并且对周某称“好的”。此时,多某之意思为使周某10月11日购买的10月12日开奖的彩票对其发生效力,否则他应对周某作出“再给我买一张,那一张不算”此类型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行为可被视为对周某购买案涉彩票之追认。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周某在收取多某之红包后,又将此红包发还于多某,多某也收取该红包,此行为是否改变多某追认之事实?本报告认为此行为并不能改变多某追认的事实。多某与周某长时间相处,且周某丈夫为多某同事,三人之间关系紧密,周某发还红包可以理解为对自己买错彩票的歉意:此彩票之价款虽然应由多某承担,但由于自己买错,因此由自己承担,此种解释并不违反生活常识,并且也不违反多某作为红包受领人的认知。哪怕周某在收到红包后变卦,希望该张彩票归自己所有,其购买彩票时意思也为替多某购买彩票,其单方面意思改变并不能变更事情已经产生的法律效果。
综上,周某之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经多某追认。
1.1.2.1.1.3 无权代理且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必然对本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之反面推论
仍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中是否有无权代理法律行为经追认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法律条款。《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此法条并未明确经追认对被代理人生效,因此需要对此法条进行解释。此处考虑反面推论[23]。
A. 反面推论的前提
反面推论(Umkehrschluß)是指,法律规定法律效果R适用且仅适用于事实A时,R不适用于其他(既便与A相似)的事实。[24]即:有A则有R,无A则无R。用公式表示,为:A→R,¬A→¬R,需要A和R互为充分必要条件。[25]因此,想对第171条第1款进行反面推论,需要判断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是否为充分必要条件。
B.有待解释之法条是否符合4.3.1之前提?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法律要件:无代理权(广义)¬A,未(无代理权且追认[26])¬(¬A∩B)
法律效果:对被代理人不生效¬C
无代理权(广义)且未(无代理权且追认),是否是对被代理人不生效的充分必要条件?可能存在疑问的是,法条并未规定只有此条所说无代理权(广义)且未追认时对被代理人不效力,第168条规定了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之情形,若无事后追认或事先同意均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但依据前文分析,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之禁止事实上属于法定代理权限制,因此这两种情况仍属广义无代理权¬A的情况。另外还存在疑问的是,若法律行为本身无效(《民法典》第153条)或是不容许的代理,也必然导致对行为人不发生效力,但此处需要解释的法条的前提条件即为法律行为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且实施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其余要件(即为容许的代理),需要探究的是在此两个要件满足时对本人是否生效。
因此,结合通说,无代理权(广义)¬A且未(无代理权且追认),是对被代理人不生效的充分必要条件。
C.对《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的反面推论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法律要件:无代理权(广义)¬A,未(无代理权且追认)¬(¬A∩B)
法律效果:对被代理人不生效¬C
即:¬A∩¬(¬A∩B)=¬C
¬(¬A∩¬(¬A∩B))=¬(¬C)
A∪(¬A∩B)=C
也即:有代理权或无代理权且追认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且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必然对本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周某无权代理多某购买案涉彩票之行为经多某追认,对其发生效力。
1.1.2.2结论:多某与中国体彩间彩票合同生效。
1.1.3多某与中国体彩之间之彩票合同是否未被撤销?
依据本案,该彩票合同未被撤销。
1.1.4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之请求权发生。
1.2多某请求中国体彩基于彩票合同为其兑奖的请求权是否未消灭?
1.2.1 该请求权消灭的事由:
包括债权请求权消灭之一般事由(《民法典》第557条),包括:履行(民557Nr.1,509ff)、抵销(民557Nr.2,568,569)、提存(民557Nr.3,570ff)、免除(民557Nr.4,《民法典》第575条)、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民557Nr.5,576)、债权让与(民545ff)、免责的债务承担(民551)等。
1.2.2 该请求权是否消灭?
1.2.2.1彩票合同的法律性质
韩世远教授认为,彩票合同系买卖合同,具有射幸性、有偿性、诺成性、和双务性。[27]另外有观点认为,彩票合同为独特的“双层赠与合同”,第一层赠与为彩民支付彩票款,作为社会公益款项的赠与;第二层赠与为针对彩民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所附解除条件为“开奖后,未中奖”,该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失其效力并自始无效;而在中奖情形下,赠与合同生效,彩票发行机构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彩票奖金返还给持有该幸运奖券的彩民。[28]本报告认为彩票合同应系射幸合同,原因在于若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彩民中奖后彩票发行机构的兑奖义务难以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交付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民法典》第595、598、599、601ff)的典型义务相洽;若将其定性为赠与合同,则难谓符合当事人之意思:彩民在购买彩票时,极少有作为社会公益款项赠与的意思,若有此意,彩民可以支付彩票价款而不接受彩票,但这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几乎不会出现。
彩票合同订立后,彩票发行机构虽收取价款,但同时承担了虽概率较小但而金额仍数万倍于彩票价格债务的风险;同样,彩民虽有获奖希望,但更要承担一无所获却依旧失去价款的风险。[29]彩票合同的这一射幸性风险说明其属于射幸合同。
1.2.2.2. 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义务
彩票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彩票发行机构的义务为交付彩票以及保证彩票具备中奖机会。若售出彩票中奖,则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作为彩票发行人,成为中奖人的债务人。中奖彩票具有无记名债券之性质,其不载明特定权利人,证明效力与持有联系在一起。彩票中奖后,持有中奖彩票的人可到指定机构兑奖。[30]无记名债券具有四种证明效力,其中之一为发行人(债务人)向持有人给付,即使是向非债权人给付的,免于债务。[31]
在本案中,周某持彩票向指定机构兑奖,彩票发行机构的义务在完成兑奖之后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反义务之情事,因此多某对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请求权消灭。
1.2.3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之兑奖请求权消灭。
1.3 结论:多某不得请求中国体彩基于彩票合同而生的原给付请求权为其兑奖。
2.次给付请求权(✕)
依据上文分析,多某与中国体彩订立彩票合同,中国体彩一方并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无次给付请求权。
3.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不得主张合同上请求权。
(二)类合同请求权
1.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500条。[33]
依据上文分析,中国体彩无:(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因此,不满足缔约过失请求权的要件。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
2.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之请求权
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第4款。[34]
分析:本案例中,请求人为多某,被请求人为中国体彩,并不涉及相对人,因此无此请求权适用空间。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不得主张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之请求权。
3.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不得主张类合同请求权。
(三)基于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请求权
多某基于无因管理请求中国体彩移转奖金及其权益,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983条第2句结合第979条。[35]
本案中,中国体彩无无因管理行为,无须赘言。
2.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不得主张无因管理之请求权。
(四)物上请求权
1. 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
1.1 原物返还请求权
多某请求中国体彩返还奖金及其他权利,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235条。[36]
1.1.1多某对中国体彩是否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
1.1.1.1多某是否为奖金之所有权人?
在本案中,中奖之彩票已经为周某用于兑奖,彩票灭失,其上所有权也灭失。并且彩票中奖奖金的获得, 需要以出让财产 (购买彩票的价金) 的终局所有权为代价,且具有不确定性,[37]因此周某兑奖所得奖金并非彩票的法定孳息。
对于彩票奖金之所有权,传统理论认为,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但学界亦有理论认为,金钱的高度可替代性并不必然排除其特定性, 且“占有即所有”对金钱流通保护毫无节制,因此并不能一味认可金钱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而应依金钱权利是否有移转所有权之意思、是否丧失价值特定性(是否混同、是否流通)对其所有权归属作出判断。[38]在本案中,彩票奖金是周某兑奖所得,彩票具有无记名债券之性质,因此兑奖机构在兑奖后,其债务免除。本案中,并不知周某在兑奖之后奖金是否混同、是否流通,唯一可确定的是兑奖人在向周某为兑奖行为时其具有移转金钱所有权于周某之意思,因此奖金所有权人应为周某,而非多某。
因此多某并非奖金之所有权人。
1.1.2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无原物返还请求权。
1.2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236条。[39]
分析:多某并非彩票奖金之所有权人,因此其对中国体彩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2. 基于占有而产生的请求权
2.1占有返还请求权(✕)
多某请求中国体彩返还奖金之占有,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1分句。[40]
分析:本案中多某并非奖金的占有人,不符合“请求人为占有人”这一要件。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无占有返还请求权。
2.2 占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2分句。[41]
本案中,多某并非奖金占有人,不符合“请求人为占有人”之要件。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不得主张占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3.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不得主张物上请求权。
(五)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
多某请求周某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42]。
本案中,多某之彩票为周某承兑,彩票作为无记名债券是债权凭证,多某为真正债权人,因此此时存在侵害债权之可能。对于债权能否作为侵权客体,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鉴于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故此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须严格界定,即仅限于第三人明知债权之存在而故意加以侵害的情形[43][44]。
1. 多某对中国体彩之请求权是否发生?
本案中,多某通过购买彩票中奖,中奖彩票作为无记名债券,其上记载多某对于彩票发行机构之债权,且没有无法正确识别、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无兑奖符号、保安区裸露等债权无效事由[45],其债权合法有效。
1.2 中国体彩是否对多某之债权进行不法侵害?
本案中,彩票作为无记名债券,中国体彩兑奖之行为消灭其债权债务,并不属于对多某债权的不法侵害。
1.3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之侵权请求权未发生。
2. 结论:多某不可对中国体彩行使侵权请求权。
(六)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请求权
多某基于不当得利请求中国体彩返还奖金,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985条。[46][47]
1. 多某对中国体彩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发生?
依据本案之情事,中国体彩与多某之间不存在给付关系,故依通说,二人之间可能存在之不当得利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于本案中存在权益侵害之事由,因此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彩票兑奖机构向非债权人周某为给付,周某受领给付使多某债权消灭,属于《德国民法典》816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48]。
1.1 周某是否获得利益?
在本案中,中国体彩向周某兑奖,其对多某之债权消灭,受有利益。
1.2 中国体彩获得利益是否没有法律根据?
本案中,中奖彩票具有无记名债券之性质,其不载明特定权利人,证明效力与持有联系在一起。彩票中奖后,持有中奖彩票的人可到指定机构兑奖。[49]无记名债券具有四种证明效力,其中之一为发行人(债务人)向持有人给付,即使是向非债权人给付的,免于债务。[50]中国体彩之债务消灭并非没有法律根据。
1.3 结论:多某对中国体彩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未发生。
2.结论:多某不可向中国体彩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