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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总包方破产,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律师戈哥 2021-04-16

最高法院:

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总包方无法充分主张相关债权。原审法院在查明欠付金额的基础上,依据司法解释判决总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浙江高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原审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性优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总包方提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性优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明业公司提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1.《总包合同》的签订。2013年10月25日,崇贤街道办(发包人)与明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明业公司承建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
2.《转包合同》的签订。袁文忠与明业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由明业公司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袁文忠组织经济经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
3.工程验收并结算。2015年6月5日,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6年3月2日,明业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工程造价经杭州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协审结果表,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40900870元,崇贤街道办、明业公司先后对审计结论予以确认。
4.总包方进入破产程序。杭州中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明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5.各方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各方均认可崇贤街道办已支付工程款36171976元;崇贤街道办陈述其对协审表结果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明业公司、袁文忠陈述其盖章、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10月。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现行有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浙江高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明业公司、袁文忠及崇贤街道办对案涉工程崇贤街道办尚欠工程款472889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据此判决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原审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性优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明业公司提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崇贤街道办能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袁文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明业公司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向崇贤街道办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袁文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明业公司无法充分主张上述债权。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袁文忠并非直接向崇贤街道办主张债权,一、二审法院是在查明崇贤街道办尚欠明业公司工程款4728894元的基础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由此,一、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崇贤街道办直接向袁文忠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06号、(2019)浙民终1104号
裁判时间:2020年9月8日、2019年11月11日


本文作者:张劼,九三学社社员,诉讼仲裁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南大学法学学士、工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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