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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简析刑事合规的三重范畴

 建喜图书馆 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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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郝赟,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当前在我国广受关注并逐步兴起的刑事合规,已经是一个兼及事前与事后、实体与程序的集合范畴,接续性、阶段性地涵括犯罪预防、行为归责、激励安排等三重维度。明确刑事合规大概念之下三重子范畴的区分与关联,有助于厘清有关论题与论域,避免概念混淆、讨论失焦。

一重范畴:企业经营阶段的犯罪预防(风险性层面的防范控制)

刑事合规的第一重范畴,企业经营阶段的犯罪预防(风险性层面的防范控制),即就合法企业防范未然之罪。

此一子范畴系早已存在的企业合规(Compliance)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当前最广泛的市场主体、中介机构所进行的刑事合规研究的实质:Compliance法律研究作为法律实务的一个颇为传统的领域,其更本土化的义译法近似于法律风险防范,其中当然也内涵着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即犯罪预防的组成部分,只不过有关刑事风险的内容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目标等具体业务实际下的法律风险研究或者说企业合规研究(即面向企业的法律研究)中的重视程度与篇幅比重有异。

该子范畴的刑事合规发生于事前阶段,是刑事合规的集合概念之下实施成本最低、社会效果最优、最能发挥企业内生能动性的子范畴。

二重范畴:企业涉罪阶段的行为归责(应罚性层面的评价判断)

刑事合规的第二重范畴,企业涉罪阶段的行为归责(应罚性层面的评价判断),即就涉罪企业论证待决之罪。

此一子范畴系刑法教义学框架内的问题,可以概括理解为企业内行为发生时的主客观归责与应罚性判断问题,亦即企业经营中的合规安排在企业犯罪认定论证中的教义学解释与体系定位问题。

一方面,在组织体责任的范畴,与前一子范畴的刑事合规即事前的犯罪预防相适应,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制定并落实了合规计划,则一旦企业中发生了涉嫌犯罪的行为,则必然涉及到企业内行为对企业的归责问题。将合规计划作为新的超法规要素或者旧有要素的新的考量内容(譬如相当因果或客观归责、罪过、监督管理过失、可谴责性、预防必要性等)纳入犯罪论与刑罚论体系,从而确立并适用实体上影响定罪量刑的组织体责任论。

另一方面,在合规官责任的范畴,从静态授权内容与动态履职流程两个侧面研究证成监督管理义务的保证人地位,从而在刑法教义学体系之内讨论合规官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刑事可罚性。此系企业内行为对人的归责问题。

该子范畴的刑事合规在刑法理论与诉讼制度上本来并不存在真正需要突破性创新的规则性障碍:理论上不再简单地将单位名义与单位利益这两个因素作为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而是将传统上惯于适用在自然人犯罪评价的诸要素延用到企业身上,把企业作为一个独立于企业内员工的归责个体;制度上的适用与理论上的行为时应罚性判断相适应,若企业事前的合规计划已经使得企业内行为不归责于企业或者减轻企业责任,则对该企业就应当根据情况适用撤销案件、法定或酌定不起诉以及无罪、定罪免刑或轻刑判决等,此系既有制度。

然而,实践中几乎是必须依托明确的规范文件作为启动开关,同时需要实务界接受理论体系的新发展:这是观念转换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上单位犯罪规定过于形式化与简单化的问题。

三重范畴:企业处断阶段的激励安排(需罚性层面的考察挽救)

刑事合规的第三重范畴,企业处断阶段的激励安排(需罚性层面的考察挽救),即就犯罪企业宽宥已然之罪。

此一子范畴即当前在司法制度层面讨论最热烈且已付诸试点、操作指南频出的合规激励或称合规不起诉、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缓起诉的诉讼制度新创。

其由检察机关主导,本质上是不起诉决定与检察建议顺序调换后对企业产生威慑力、强制力的“硬检察建议”。对检察机关而言,是对涉诉阶段经由合规整改考察的企业基于事后需罚性判断的宽宥;对涉诉企业而言,是一种诉讼应对手段或者说刑事危机处置措施。

该子范畴的刑事合规须以程序法上的制度创新为依托,其延展自实体法上企业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再犯可能性等传统刑罚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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