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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及司法惩治路径

 蓝力喇嘛 2018-12-22

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及司法惩治路径

虚假诉讼近年在我国有愈演愈烈之势,大规模的虚假诉讼案件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不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了规制虚假诉讼行为,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司法处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将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入刑。2016年出台的《最高法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明确了虚假诉讼的类型、防治方式及制裁渠道。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实践中关于虚假诉讼的定罪、量刑、案件管辖等争议性问题给予明确的解释。为切实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工作,下面拟从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及监察难点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司法路径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

(一)定罪分析

1.犯罪构成

(1)关于犯罪主体,“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和恶意串通的被告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2)关于犯罪行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问题:

一是应当准确把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

第一,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第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第三,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第四,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政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次,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从语义范围上讲,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还包括被告提起的反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二是应当准确把握“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入罪标准。

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备“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结果之一才构成虚假诉讼罪。而且“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具有内在统一性,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也有可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者是递进关系。

2.犯罪形态

《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仍然存在既未遂、条件成立的时间界限等争议。《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入罪标准,但是对于有的虚假诉讼行为在立案时或审理过程中即被发现而未能达成入罪条件的,能否以犯罪未遂追究呢?此外,“采取财产保全”、“作出裁判文书”等表述,亦存在时间点界定争议。

3.罪数形态

(1)想象竞合犯的处理

《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不宜扩大到与其他手段行为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也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牵连关系的处理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证据造假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解释》第7条明确,以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罪和刑法第307条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

(二)量刑分析

1.法定升格刑

《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是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升格型标准。

2.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

《解释》第5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3.单位犯罪的处罚

《解释》第8条规定,单位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实行双罚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4.初犯的从宽处罚

《解释》第9条规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二、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及监察难点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案件名称选择“虚假诉讼”、共搜索到229份虚假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155份、裁定书53、调解书4份、决定书10份、通知书1份和令1份;时间跨度为《刑法修改案(九)》出台的2015年至2018年10月6日;案件地域涉及26个省和直辖市,其中吉林省8件;审判程序涉及一审154件、二审58件、再审1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3件、其他1件。

(一)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诉讼主体:通常具有特殊利益关系、学历较低、初犯居多

为尽可能降低虚假诉讼的风险,虚假诉讼行为人人数往往为复数,共同犯罪居多,行为人之间多是亲人、朋友、商业伙伴等密切关系。虚假诉讼行为人学历相对较低,多为初高中以下学历,守法意识较弱。司法工作人员守法意识普遍较强,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极少。大部分虚假诉讼行为人是初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

2.诉讼目的: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居多

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诉讼目的的行为人占90%以上,在案件类型上绝大多数以非法占有财产或财产利益为目的。

3.诉讼情况:隐秘性高、调解结案方式占较大比例

虚假诉讼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案当事人往往具有高度的合意性,利益具有一致性,串通伪造证据,隐秘性高。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对抗性明显不足,虚假诉讼一审终结的约占67%,法院很容易促成调解,法院调解结案方式占较大比例 。

(二)虚假诉讼案件的监察难点

虚假诉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隐蔽、方法多样,决定了虚假诉讼发现难、查证难、追责难。

1.案件线索发现难

虚假诉讼案件系当事人双方合谋制造,且大部分是调解结案,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案件来源的主要渠道是利益受侵害方的控告、举报,极少数案件系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工作中或其他渠道偶然发现。多是在一审生效裁判作出后的较长时间,在案件执行阶段或执行完毕后发现的线索。

2.案件查证过程难

一是办案手段缺乏刚性,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能够采取的主要手段是调查核实,而调查核实缺乏强制性,更多的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他被调查对象的配合。二是当事人的积极“对抗”。被调查对象一般拒绝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制约、制裁措施。三是人员配备不足,虚假诉讼案件68%发生在一审法院,基层检察院承担着查证的职责,但基层检察院人员配备普遍不足,人员的短板严重制约了虚假诉讼案件的查证。

3.案件追责难

在《解释》出台之前,从办案结果上看,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追责的难度大,没有形成较强的威慑力。一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12、113 条规定,法院对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拘留。虚假诉讼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可能性获利较高,使惩治措施的震慑力明显较低。二是虚假诉讼罪规定过于概括,没有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行为予以类型化和特定化,难以有效打击和追责虚假诉讼行为。《解释》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和升格型标准进行了类型化,司法部门识别、查证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追责难的问题将有较大的改观。

三、惩治虚假诉讼的司法路径

(一)虚假诉讼的追诉主体、启动时机和民刑衔接

1.应明确检察机关为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追诉主体,而非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是审判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负有审查纠错的司法职能,作为虚假诉讼的侦查追诉主体合法合理。而公安机关司法职能的发挥主要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并不具有审判监督职能,否则将形成司法追诉权对审判机关的僭越。

2.应注意虚假追诉程序的启动时机

《解释》把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作为入罪标准,而不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立案作为时间节点。所以,对于关于虚假诉讼追诉程序的启动时机,应作区别对待:其一,审判机关自行启动。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审判机关发现行为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或依法中止执行,另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此时检察机关不主动介入;其二,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可依据被害人的控告以及民事裁判机关的线索移送,主动启动虚假诉讼刑事追诉程序。

3.注意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合理衔接

其一,虚假诉讼的有危害程度之分,不能一律入罪。虚假诉讼仅构成民事违法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司法处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及妨害作证罪等罪的,依照《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以避免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形成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的层次关系。

其二,“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伪造证据等手段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定罪量刑。

(二)建立虚假诉讼综合惩治机制

1.建立案件类型导向的重点监督机制

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看,虚假诉讼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不动产交易领域中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是合同领域中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三是劳动关系领域中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四是共有领域中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案件。五是驰名商标认定领域中的案件。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较为宽泛,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我省应结合本地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加强调查研究,强化类案意识,确定监督重点,并借鉴其他省份、地区的典型经验,分步骤、有重点地开展监督工作。

2.建立线索发现机制

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拓宽案件线索的发现渠道。一是对于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通过各种方式加大宣传力度,鼓励案外人向检察机关举报。二是对于虚假诉讼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借助房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形成综合治理机制。另外,应从虚假诉讼的特征着手,筛选案件线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主要意见高度一致;起诉和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背离常理;裁判过程简单,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的期限较短;证据不足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形予以特别关注和审查。

3.建立证据核查机制

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检察机关应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手段核查证据。通过调阅、审查案卷材料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案件情况询问当事人、案外人以及主审法官,咨询相关部门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必要时通过相关机构查询案件的关联信息,如查询银行交易记录,查证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 或委托专门机构对涉案的主要书证进行鉴定,如合同、借据等,查证书证是否系伪造。

4.建立内部协作机制

虚假诉讼案件背后往往隐藏着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因此,要加强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协作,进一步健全虚假诉讼违法线索和职务犯罪线索的双向移送机制。同时,要加强与控申、案管部门的协作,畅通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发现、流转渠道。

5.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一是对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追责。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以及有关机构的违法行为,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

二是对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的追责。审判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本院自侦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办;当事人及有关机构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三是将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个人信息推送到城市征信系统和个人诚信系统,纳入银行或者电信企业、社保机构等部门不良信用记录,增加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成本,提升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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