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 (1)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危害结果: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主观:故意 (4)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行为应从重处罚。 思考1:过失可以构成本罪吗?检姐姐认为不行,因为从行为手段上看,虚假诉讼的本质在于捏造虚假民事法律关系,并想以此通过法院获取不当利益,表现出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排除过失。 思考2: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还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构罪,但是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结果及其表现形式(详见下),给民事诉讼法上对虚假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留下了空间,所以答案很明显了。 二、虚假诉讼罪的适用的诉讼领域? 依据罪行法定原则,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用捏造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思考:对捏造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如何处理呢?可以参考刑修九出台前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方式,如行为人采用了伪造公文、证件可以用280条。如果是刑事诉讼呢?呵呵,咱不是早就有相关罪名(如诬告陷害)予以规制了。 三、什么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1、 必须是“无中生有”的行为 如存在小额债务关系,虚构存在大额债务关系去提起诉讼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 2、可以是单方也可以是双方(或多方)恶意串通的行为 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有所区别,民事诉讼法中的虚假诉讼仅包括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范围覆盖几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知识产权、破产、执行等等。如司法解释列举的七种具体表现形式: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4、注意捏造不仅包括“虚构事实”,还包括“隐瞒真相”。 如解释规定的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也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5、除了提起诉讼,还包括申请执行以虚假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以虚假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参与财产分配等行为。 四、入罪标准是什么? 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解释列举了如下情形: 1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当然也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4种妨害司法秩序(当然也很可能因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法院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等。 2种特殊情况降低入罪门槛的情形:多次实施或曾因实施该行为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刑事追究。 思考:如何理解多次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否需要是本次行为之前还有至少两次?亦即同一时间在同一法院提起三个诉讼,都被查出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是不是属于多次? 检姐姐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多次,而不能强求有两次必须是之前实施的,一是对于之前行为如果判定是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受到处理,如果受过处理则可以直接适用本条第五款,如果之前没发现是否是虚假诉讼,又无法使用,这一条规定重点在于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即使是在同一地点同时提起,次数的多少也能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五、情节严重怎么认定? 解释列巨额了六种比较典型的情形: (1)财产保全→100万 (2)致使法院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或者多次实施本行为,达到了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程度 (3)让他人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或者被强制执行→100万 (4)致使债券无法实现→100万 (5)非法占有了财物→10万 (6)导致他人因为不履行虚假诉讼做出的判决裁定而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受到刑事追究 六、罪名竞合怎么处理? (1) 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竞合时,属于想象竞合,选择处罚较重的那个 (2)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本罪触犯滥用职权、民事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犯罪时也是哪个重是哪个 (3)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通谋参与虚假诉讼的,同时触犯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罪时,还是哪个重用哪个 (4) 终于有一个不是哪个重有哪个的情形是: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裁判文书的行为,定280的伪造文书或者307的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思考:为什么用伪造证据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不定虚假诉讼? 检姐姐认为,解释里写的篡改案件事实指的是部分篡改案件事实,即案件事实客观存在,但是篡改了其中的标的、履行方式、时间等内容,不属于无中生有,按照上面的理解,不能定虚假诉讼,但仍可以一早其手段行为用280、307等条款予以约束。 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嘛? 可以适用于一般主体,不适用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 八、管辖如何确定? 由犯罪地,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管辖。 但是要注意,如果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其中的情况,为了回避,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移送。 九、诉讼时效问题? 2018年10月1日期施行,依据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解释,效力溯及到刑修九生效时,但是刑修九生效后至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而且认定事实和法律没有错误的案子,就不动了嗯。 注:以上学习笔记系检姐姐个人学习司法解释所做记录和思考的整理。主要学习材料是2018年9月26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其中的思考内容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欢迎交流、指正。 附: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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