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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要旨

 昵称43561860 2021-04-20

【引言】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书”,结果为116篇文书,多为单位员工犯罪。今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加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降低了入罪门槛,此罪名的案件数量会有激增。对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来说,在日常经营中应更加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1)公司内部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与直接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合作伙伴约定保密条款。(2)密切关注技术信息的披露情况,及时发现外部侵权行为。(3)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4)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商业秘密的定义删除,笔者认为,基于法律间的统一性,此处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版)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法律规定】

《刑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2020917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侵犯行为

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式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顺位适用):

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

侵权产品销售量*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

侵权产品销售量*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

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

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

违法所得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

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

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审判参考(第1集-第123集)等数据库共检索到2个公报案例、5个指导案例和6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一)公报案例

一、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追加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篇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废止)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伙同他人利用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二)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一、第67号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1、【单位犯本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要判处主刑,又要适用财产刑】单位实施了同时具有自由刑和财产刑的犯罪,如果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或者“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那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要判处主刑,又需根据刑法规定确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与判处单位罚金的数额有所不同,一般应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2、【被害单位物质损失难以计算,以被告单位、被告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作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本案中,被害单位的物质损失难以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 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应以被告单位、被告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
二、第233号项军、孙晓斌侵犯商业秘密案——非法披露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1、【本案所涉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源代码是用源语言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和软件设计方案的具体表现。源代码一旦被公开,软件的核心技术即泄露,从而会失去应有的商业价值。因此,源代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当属商业秘密范畴。  

2、在难以计算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时,以被害单位软件销售价格计算损失数额是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法本案,权利人凌码公司开发 Webmail 软件后仅出售 1 份后即被项军和孙晓斌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披露,难以计算凌码公司的 Webmail 软件源代码被非法披露后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被告人项军和孙晓斌非法披露Webmail 软件源代码给ARL 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加盟ARL 公司,得到的两台东芝笔记本电脑并非其出售 Webmail 软件源代码的报酬,因此,两台东芝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不能反映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凌码公司已经销出的 Webmail 软件的销售价格认定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既能反映出二被告人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使他人少支付的费用,又能反映出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最低物质损失,这种认定方法不仅对二被告人较为有利,且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不失为一种合理、合法的解决办法。

三、第519号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经营信息与重大损失
1、被害单位所获悉的经营信息已被特定化,且在有限范围内公开,具备秘密性,又可为被害单位带来经济利益,且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专利产品的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湖南省湘潭市欲对该城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尽管该信息起初可以通过网络等媒体获知,具有公开性,但当奥尔公司与湘潭方面就该工程达成合作的意向,奥尔公司为湘潭方面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对此也表示满意,双方进入实质性签约阶段时,该经营信息被特定化,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因而具有了秘密性;该经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与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内的员工都签订了保密协议,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符合商业秘密的各项法律特征,应当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可以考虑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嫌疑人实施侵权行为前后的获利大小、使用商业秘密可预期的合理未来收益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作出合理的认定,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是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如开发、研制商业秘密的成本,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其次是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大小;最后还应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阶段、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以确定合理预期的未来收益。本案中,被告人非法使用了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导致奥尔公司丧失合同交易机会,无法收回前期设计和制作样品的成本投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 100 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大经济损失。
四、第609号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1、我们认为,对商业秘密区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是针对特定情形或者特定案件而言的,不具有普遍性。例如,甲公司掌握某项技术秘密,与乙公司联营合作后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甲公司再要求保护该秘密中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法院就应要求其将诉讼请求明确化,区分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否则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但本案的情形不同。自诉人的涂料配方除基础成分外,还有特殊的原料及配比。涂料助剂在涂料中具有特定性能,且每种助剂都有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会影响涂料的其他性能,故对助剂的选择、用量的确定都必须按照涂料产品的具体情况(如涂料性能、 客户要求等)进行反复试验。同时,因各行各业对涂料的要求越来越高,功能性涂料发展迅猛,行业竞争十分激烈,助剂的使用更具重要意义。如何用好各种助剂往往成为涂料企业的技术关键。因此,对本案自诉人的涂料配方,应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加以法律保护,不应区分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2、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从两方面考虑,一是违反了保密制度,二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将商业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首先,自诉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违反了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并不要求权利人采取的措施能做到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轻易获得该秘密即可。关于措施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1)权利人是否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2)是否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法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3)是否采取了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本案中,自诉人卡伯公司在 1998 年前已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各类油漆涂料,取得许可、授权,是生产、销售各类油漆涂料的权利人,并逐步形成了油漆生产技术和销售网络。该公司还制定了《保密制度》,在生产作业单上注明“保密资料”字样,并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员工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据此,应当认为,卡伯公司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周智平、杨俊杰在卡伯公司分别从事油漆涂料技术管理和经营管理,知悉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离开卡伯公司时擅自将自诉人的有关资料带走,且成立侨世公司后,利用上述资料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违反了卡伯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周智平、杨俊杰到案后的历次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公安人员从卡伯公司的电脑中调取的《保密制度》也确认了相关事实,故应认为周智平、杨俊杰违反了卡伯公司的保密规定。

其次,被告人周智平并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自诉人的技术秘密。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终端产品的分析研究,找出该产品的原始配方或者生产工艺。反向工程是对商业秘密权的一种限制, 一旦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技术秘密,权利人则无权阻止他人披露和使用获得的技术信息。本案被告人周智平原是自诉人卡伯公司的技术部经理,仅高中文化,根据其履历反映,周不具备开发、研制涂料配方、改进生产工艺的能力。其辞职后,未经许可擅自将卡伯公司所有的意大利麦加油漆公司全套授权(原版)配方、内部色卡、 客户资料、特种样品测试方法以及测试标准、产品底价、部分油漆报价单、原版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卡伯公司与客户的合同等技术资料带离卡伯公司,并伙同杨俊杰成立了分别由周妻赵某和杨母张某担任公司负责人的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据此,可以认定周智平系以不正当手段而非反向工程获取了卡伯公司的技术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损失认定:从自诉人所失和被告人所得两个方面综合认定自诉人的损失数额。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对卡伯公司的相关产品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卡伯公司的H800、D268、E508 三种产品配方不属于公知技术。根据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侨世公司涉嫌侵权产品所产生的净利润出具的《审计报告》,2000 年 11 月至 2002 年 2 月,侨世公司销售 H800、D268、E508 三种产品的净利润为 78 万余元。根据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卡伯公司利润情况等进行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卡伯公司 2000 年变、2001 年度、2002 年度的利润分别为 298 万余元、53 万余元、225 万余元,即卡伯公司遭受二被告人侵权期间减少的利润大于二被告人侵权获得的净利润。鉴于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尚无统一、确定的计算方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法院确认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 78 万余元。
五、第1005号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及对象
1、计算依据:

根据刑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主要存在四种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之所以不能将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方式作为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据标准不同。刑事诉讼实行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而民事诉讼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是决定被告人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重大损失的数额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允许法官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2、计算方法: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大致具有四种计算方法。同时,鉴于文义解释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在计算损失方面,应当优先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信事务所价格鉴定意见采用的就是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其法律依据在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证据反映权利人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而被告单位对外销售 7 条氙气灯生产线的事实确实无误,同时,根据权利人提供的销售资料,可以测算得出权利人每条生产线的合理利润为165 万元,故依据前述规定计算得出权利人的损失为1155 万元。

而二审法院则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另行采用了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法。主要理由在于:(1)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在保护方式上并不完全相同。专利是以“公开换垄断”,即权利人向社会公示技术方案而取得垄断的实施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经权利人授权均不得使用。因此,侵权人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权利人销售的数量并无不妥。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秘密并不占有垄断的地位,权利人拥有技术秘密并不代表着其他竞争者不能拥有同样的技术秘密。以侵权人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权利人销售的数量需要以权利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独一无二为前提。在相同产品的市场中,这就意味着具备该技术秘密的产品不是由权利人生产的就是由侵权人生产的,两者存在非彼即此的替代关系。进而言之,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原本就应当归属于权利人。

3、计算对象:

在确定以侵权人获利作为计算方法之后,本案还涉及计算对象的确定问题。“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圈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并将一些公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范围内请求保护。”本案中,权利人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包括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和手套箱三个部件的技术要求,包括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以及上述要求的确切组合;但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最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仅涉及脱羟炉、等离子火头两个部件的相关技术要求。那么,由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侵犯了这两个部件的技术秘密,是否可以以整条生产线的利润来计算被告方的侵权获利呢我们认为, 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的价值应当与其秘点相对应然而,在有的产品中, 秘点与整体不可分割,则要考虑受到侵害部分或者产品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或者比重及诸如在先公知技术、市场因素等其他非侵权因素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三)无罪案例

1、【本罪构成要件均不满足】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一般技术,且被害人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因此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无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林耀章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之外的特别利益给该四名被告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耀章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指控不成立。在损失难以计算时,可以用侵害人的获利替代被害人损失。综上,本案被告人无罪。案号:(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

2、【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未指使、及时停止侵权】有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被告人所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未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案发后及时注销公司,停止侵权。因此,法定代表人无罪。案号:(2014)温鹿刑自字第6号

3、【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存疑】非公知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本身未全面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规定的情况,并且鉴定机构对于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技术信息属于一般技术且可通过公开途径知悉技术信息的情况没有进一步予以说明。故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涉案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存疑,则构成本罪的基础存在疑问,因此被告人无罪。案号:(2015)新刑二初字第59号

4、【损失计算不当】从约定义务及法定职责看,涉案客户名单均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性的法律特征,且客户名单属于百信公司所有。但以李某某在百信公司期间负责的鞋帽部所有的经营利润为基础来计算利润率,鉴定对象不当,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不足。案号:(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

5、【技术信息因使用公开而为公众知悉】虽然被告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技术信息,但不能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因此应改判被告人无罪。案号:(2017)苏02刑终38号

6、【主观故意未到犯罪的主观故意程度】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被告人的可能性,虽然被告人知道齐某等被害人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的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不尊重,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的主观故意程度。因此,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号:(2019)京02刑终425号

以下为判决书的具体说理内容:

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方顺龙、林耀章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

针对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

1A.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了“司法鉴定书”和“科技查新报告”二份证据,其中最核心的是由中国科技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该鉴定认为被害人的爪链模具技术有多个技术点是不为公众所悉的。

对于此份鉴定,合议庭认为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在法律形式要件方面,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上存在严重瑕疵。在实质内容方面,针对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所认可的非公知技术点,辩方提交的由上海模具技术协会资深专家委员会五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以及模具专家丁松聚当庭的证言,都认为鉴定书所列的“非公知技术点”均为模具行业的一般技术,出庭的鉴定人郑维智也认可这一说法,只是提出这些在模具行业公知的技术和设计原理具体应用在爪链模具的设计制造上是“非公知的技术”。因此,合议庭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据此认为被害人的爪链模具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结论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

鉴于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在实质内容上不具有说服力。从而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该报告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在所检文献中未见有报道,但仅据此就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明显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所主张的被害人的爪链模具设计制造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B.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且能为被害人带来经济利益。对此,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C.被害人是否对自己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尽管被害人对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有告诫行为,本院认为,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乃是一种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潘国基及树燊厂从未与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签订过任何有关厂内技术信息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甚至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保密费用。因此被害人未支付任何对价,与该四名被告人并未形成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没有义务为树燊厂的任何技术信息保密,潘国基对这四名被告人的所谓“告诫”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能认为被害人对厂内技术工人的“告诫”是达到刑法要求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对于树燊厂内所挂的告示牌,本院认为,该告示牌的内容只是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一种一般性告示,与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无关。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被害人也未对自己的技术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侵犯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2)关于六名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犯被害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乃是一种合同义务,被害人未与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签订任何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也未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因此,即使成立所谓的商业秘密,该四名被告人并不对被害人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就不可能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何况本案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耀章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林耀章是在了解到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与树燊厂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聘请该四名被告人到上海其所经营的工厂工作。该四名被告人在林耀章的工厂里从事爪链模具的开发、维修工作。虽然薪水较高,但也只是具有较高的劳动技能的技术工人的正常的劳动报酬。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年终分红”也是民营企业在盈利后常见的对职工的一般性奖励,并无特别针对这四名被告人。因此,一方面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对树燊厂的技术信息并无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林耀章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之外的特别利益给该四名被告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耀章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顺龙以利诱手段及应知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在上海由方顺龙和林耀章共同经营的生产爪链的配件厂中,被告人方顺龙虽为投资人,但工厂实际上由林耀章负责经营管理,聘请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来上海工作也是林耀章所为。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方顺龙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顺龙应知林耀章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该五名被告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成立,对被告人方顺龙的这一指控自然不成立。

3)关于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必须是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才追诉。这一规定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的细化,要求本罪的实害的具体后果是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对我们刑事司法工作有重要参考价值,特别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而言,必须遵循这一规定。公诉机关用被告人的盈利来替代所谓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明显违反这一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按公诉机关的做法,也因为评估报告书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也无法确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的评估结果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给树燊厂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万元。

该评估报告认为树燊厂经济损失难以计算,因此用上海流行饰品厂(下称流行厂)和上海宏艺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下称宏艺公司)的获利来替代。对此,本院认为,树燊厂属来料加工企业,这种企业性质决定树燊厂只能以收取加工费的方式获得营利,其所受的经济损失也只能是加工费的损失,而流行厂和宏艺公司的利润是经营利润,二者是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而且作为来料加工企业,树燊厂的进口原料和出口制成品均属海关监管货物,其数量、价格均有据可查,其加工费如有损失也就容易计算,不存在损失难以计算的问题,因此以流行厂和宏艺公司的获利来替代树燊厂的损失明显不合理。深圳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而且在关联性上有严重缺陷,其评估结论合议庭不予采信。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侵犯知识产权这一章的各个罪名中唯一规定要用“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为前提的,而且,用侵害人的获利替代被害人损失在一般情况下是有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对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无论从立法精神上看还是从本案被害人损失能否评估或公诉机关提供的评估报告看,这部分证据都是不客观、不公平的。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六名被告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

2、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章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温鹿刑自字第6号

本院认为:

(1)被告人章某辩解,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知道专利的技术来源,专利的申请是由罪犯胡送苗等人具体操作的;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它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知道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有何关联;另,罪犯胡送苗等人于2011年5月30日归案,直至2012年3月31日被一审判决,涉案专利的申请正是在罪犯胡送苗等人归案前提出、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批准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排除被告人章某上述辩解成立的可能性。自诉人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目录及对比目录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主观上应明知或应知所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以及被告人章某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有何关联。

(2)被告人章某辩解,恒尔公司已于罪犯胡送苗等人侵犯商业秘密一案案发后便停止经营,没有继续生产产品,并在办理注销手续。自诉人应对被告人章某有继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举证,仅凭自诉人提供的(2013)浙温华证内字第9888号公证书中“至2013年5月24日,恒尔公司的网站上仍有涉嫌侵权产品信息”的表述,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或者恒尔公司有继续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况且,不排除上述涉嫌侵权产品的信息系之前所留而一直未被删除的可能性。

(3)被告人章某辩解,新成立的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系;除此之外,目前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恒尔公司与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有何关联,自诉人提供的(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17967号公证书既不能证明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董经理”就是恒尔公司的董佰胜,亦不能证明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是在恒尔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或者被告人章某、恒尔公司与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有继续侵害自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4)被告人章某辩解,其既不知道罪犯胡送苗、陈向东、阮建良等人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没有指使罪犯胡送苗、陈向东、阮建良等人实施上述行为;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它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明知或应知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人与东瓯公司签有保密合同并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能证实罪犯胡送苗等人是受被告人章某的指使来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罪犯胡送苗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罪犯胡送苗等人的行为属单位犯罪证据不足,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罪犯胡送苗等人的行为是受恒尔公司指使或者决定实施的,以及罪犯胡送苗等人是为了恒尔公司的利益而侵犯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亦认为被告人章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胡送苗等人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明知或应知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人与东瓯公司签有保密合同并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实施或者指使罪犯胡送苗等人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章某侵犯自诉人商业秘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

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新刑二初字第59号

关于本罪名,双方的最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受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三项技术信息进行了鉴定,分别为:1、回转器结构;2、回转器齿轮组件的传动比和中心距;3、回转器中主轴紧固镶嵌的花键套与芯管外花键的公差配合尺寸。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通过文献检索比对,及补充情况说明,对涉案三项技术做出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方法本身未全面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规定的情况;其于2月17日出具的说明,仅补充说明了涉案三项技术信息“不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供的相关反向证据已经涉及三个秘密点,其中照片、说明书针对密点1,本科毕业设计针对密点2,均相近或相似,至于密点3的数据则可以在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1册、第2册中查询得到。在本院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未对上述情况是否影响相关密点的非公知性进行说明。本院无法根据该鉴定意见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该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存疑,则构成本罪的基础存在疑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某公司及被告人屠德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于该罪名,本院不予认定。

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鉴定是否合理。行为是否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伟联公司与上述七家客户完成总计1127034.5美元的鞋子出口贸易,获得利润人民币456410元。原判认定百信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804139.11元。但是,证明该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以李某某负责的整个鞋帽部的交易额来计算平均利润率确有不当。其一,李某某负责的鞋帽部客户众多,各家利润不一,把不相关的其他客户利润计入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其二,涉案客户与伟联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0、2011年,鉴定的时间为2009、2010年,与伟联公司实际交易的时间不符。其三,鉴定报告未体现汇率对利润率的影响。其四,鉴定报告体现百信公司的利润与伟联公司上报税务机关的毛利润不符,前者高于后者。因此,以李某某在百信公司期间负责的鞋帽部所有的经营利润为基础来计算利润率,鉴定对象不当,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不足。李某某关于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被害单位百信公司名义开发的客户名单属于百信公司所有,涉案七家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但原审判决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改判无罪。

     5、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蒋光辉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2刑终3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涉案秘点是否已经使用公开。

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被窃取时,大山公司生产的冷芯机等设备已经公开销售多年,要认定销售设备上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排除使用公开而使秘点1、2为公众所知悉的合理怀疑。对于涉案秘点未使用公开的情形,证据应确实、充分。本案中,鉴定意见①、⑤、⑥用以证明涉案秘点并未使用公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辩护人提供鉴定意见②、③、④用以证明秘点1、2存在《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几种情形。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②、③、④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①、⑤、⑥发表的专业意见,法院应参考专业意见,审查判断鉴定意见①、⑤、⑥的证明价值和可靠性。

(1)鉴定意见①仅涉及出版物公开,鉴定结论不全面,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情形使技术公开的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⑥的鉴定结论虽然未限定于出版物公开,但其与鉴定意见①基于同一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相同,结论却不相同,认为委托鉴定的”机构”、”部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同时,该两份鉴定意见委托主体不同,前者为大山公司,后者为公安机关,前者作出的时间又早于后者。从中不难看出,鉴定机构在鉴定同一事项时,基于委托主体不同而修正了以前的鉴定结论,从而使人对鉴定意见⑥的准确性产生怀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①、⑥均不应予以采信。

(2)鉴定意见⑤形式合法,但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该鉴定意见由侦查机关委托,受委托的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具有科技咨询和知识产权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⑤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三位鉴定组成员都不是司法鉴定人,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失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系为了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而制定,三位鉴定人员的资质未违反《决定》,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也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意见已加盖了机构的印章,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定意见⑤虽然针对使用公开问题作出了结论,但委托事项为大山公司生产机器中的”……连接装置”、”……动力机构”、”……尾气装置”所含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性质。鉴定机构在认定秘点1时涉及到摆动幅度具体参数、旋转度数等,认定秘点2时涉及到滤板的孔径、孔距及倾角的工艺参数,并将上述技术点的非公知性推论至秘点1、2并未使用公开。本院认为,上述技术点大多属于工艺参数类技术,而秘点1、2属于结构类技术,两者系有一定联系但相互独立的技术,不存在涵盖和隶属关系,因此,鉴定意见⑤以上述技术点的非公知性来论证涉案技术的非公知性,不当扩大了鉴定范围,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而且缺乏逻辑性和说服力,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秘点1、2是否属”需要一定代价才能获得”。鉴定意见⑤认为,秘点1”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的理由是”停机状态时,通过观察产品不能直接获得有关技术信息”、需”借助起吊设备”、”细致的专业观察和细心的测量”;秘点2”只有采取破坏性分解措施并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计算、实验和排放指标检测。””即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鉴定意见④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秘点1即使使用起吊设备吊起工作台也非难事,无需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费用;”液压动力源底座的安装需要细致的专业观察和细心的测量”这句表述本身,并未涉及具体采用的技术和测量方法。”转动臂动力机构”是摆动油缸;现场勘查可知其位置在转动臂的正下方,提起安装盖板即可见。秘点2,三乙胺尾气(处理)装置的内部结构尺寸,放掉过滤液、打开透明小窗取出塑料球后,即可以通过简单测量确定;通过打开过滤箱体上的盖子就可以见到过滤体,箱体的外部尺寸,仅通过观察和简单测量产品即可直接、容易地获得。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⑤未明确起吊、拆卸等成本和损失,其鉴定人员也当庭表示并未在鉴定现场作测量,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方法对于验证技术信息是否易于观察获得,并无切实说服力。在没有明确获得技术具体成本、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工作台被顶起”、”打开小窗”,仍可能属于简单的测绘、拆卸。鉴定意见④对涉案技术信息”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的观点提出的质疑,具有合理性,鉴定意见⑤不应予以采信。

(4)、秘点1、2中涉及的结构类技术特征,一般缺乏可保密性。通常而言,要认定机械装置构成技术秘密,不能是简单的机械活动的现象,因为相应的现象能在公开出售的机器上直接观察得到,具体的尺寸也可以通过简单的测绘、拆卸方法来获得。机械装置或系统构成秘点,应有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部件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还可以包括具体工艺在内的工艺程序、试验参数、技术要点处理等具体的技术信息。鉴定意见⑤在总结秘点1、2时,描述了”可离合移动副”机械活动的现象”往复直线运动”、”摆动油缸”的”摆动幅度”,还描述了尾气进出装置的过程、滤板与所选风机参数相匹配,却未描述实现这些机械运动的具体技术方案,也未涉及工艺原理、理论分析计算方法、实验和排放指标检测等信息、内容。

鉴定意见②认为,秘点1与其他厂家使用的水平分型冷芯盒射芯机中相关技术信息结构相同,秘点2在市场上可以获得该信息,且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鉴定意见③认为,秘点1是基本、常用的平面机构,仅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容易获得该技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秘点2随着产品转换为商品进入市场后并被相关用户使用实际已处于公开状态,相关公众无需付出一定代价仅观察产品即可直接、容易获得该技术信息。鉴定意见④认为,秘点1在现场勘查,从冷芯盒射芯机设备的模具工作台车上可以清楚地观察到:该转动臂带动模具工作台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构中,”转动臂与工作台的连接装置”即工作台上的滑槽与曲柄外端上的滚动轴承的组合,其设置位置、基本组成和工作原理简单明了,并非隐秘、封闭,工作台被顶起时即可看到;秘点2,大山公司配套使用的三乙胺尾气处理装置直接可见,”该装置的进气管从上至下插入并穿过滤板的低端直达下腔,尾气直接输入下腔,由渐扩的下腔通道透过滤板升至上腔吹拂塑料球产生翻滚”,它是一种现象表述,而非过滤技术本身,并且透过设备上的透明小窗可以直接、容易地观察到该现象。

本院认为,蒋光辉、武利军及辩护人提交的数份鉴定意见提出秘点所涉的机械活动、设备构造现象等可观察,符合秘点为结构类技术特征而缺乏保密性的特点,系合理质疑,鉴定意见⑤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因使用而公开系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⑤等证据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蒋光辉及其辩护人、武利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秘点1、2不符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要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刑终425号

虽然生效民事裁决已经确认依据三方协议,涉案模具技术并未转移给北京捷适公司,但三方协议“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中的有关“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涉案模具技术虽独立于纵向轨枕技术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但涉案模具技术是用来生产模制纵向轨枕模具的技术,纵向轨枕是产品,模具是生产产品的工具,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关联,那么,“与之相关”是否包含此种关联可能会有不同理解,由此“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是否包含此种关联下的模具技术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捷适公司、郭磊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郭磊作为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郭磊及北京捷适公司主要领导知道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出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对技术研发人的劳动成果的不尊重,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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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程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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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律师团队成员均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部分成员曾经为资深检察官、法官,拥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务经验。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北京市检察系统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等称号,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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