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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适用问题新探|审判研究ilawtalk

 lawyer9ac8cs7b 2021-04-21

李双庆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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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常被法院作为裁判依据驳回当事人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如何判定后诉与前诉是 “一事”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三种情况即构成重复起诉。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案情千差万别,如果刻板解读法条,不仅不能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追求的价值,反而会损害当事人诉权以及合法利益。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1]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原系夫妻。1997年8月法院判决离婚时,将李某承租的争议房屋A房判由李某继续租住,其中住房一间由崔某暂住至有房或再婚止。2011年9月16日,李某取得诉争A房产权证。

1998年12月,崔某与某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B房屋一套。2002年,崔某与案外人签订危改回迁房购房意向书、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给予乙方相应补偿用于异地购房。

2010年4月,李某诉至法院,以崔某户口所在地危房改造已解决住房为由要求崔某搬出。2010年10月,法院认为崔某B房于2002年被拆迁,崔某获得一定金额的货币补偿,未进行房屋安置。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已有住房,遂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2017年1月,李某又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崔某限期腾退并搬离诉争房屋。崔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告李某主张,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崔某在双方离婚后已承租B房屋,且以被安置人身份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已具备腾退条件,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崔某认为,李某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之前曾存在案件,在该案宣判、相关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起诉的法院才应该受理,新发生的事实不是未提及的事实。被告没有房,没有再婚,不符合腾房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比较本案与2010年诉讼,前诉与本诉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前诉以排除妨害案由起诉,本诉以物权保护案由起诉,排除妨害作为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之一包含于物权保护案由之中,均系以崔某侵害李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产生的纠纷,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内容相同。综合上述三个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关于崔某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能够再次提起诉讼的,应是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或原审结束之前就已经存在,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

李某要求崔某某腾退诉争房屋所依据的事实,即崔某已承租B房屋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具备腾房条件等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判决作出之前,并非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故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原告李某如认为2010年判决存在错误,可依法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及认定规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当事人对某一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依法作出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后诉”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法院可以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如果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一般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现行法律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主要有三处: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限制国家权力,避免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无限的刑事追诉,保障人权,避免公权力的滥用;而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倾向于保障司法裁决既判力和权威性,追求程序的经济性,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避免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长期处于无休止的纠纷状态。

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决既判力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和效率,但也正如前文所述,究竟如何判定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属于 “一事”?司法实践中,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以及诉求的冲突等

1 . 关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要求。一般来讲,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不涉及重复起诉的问题。但是如果认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就肯定不会构成重复诉讼,这种理解明显是片面的。

如侵权纠纷案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侵权人死亡,被侵权人又继续起诉侵权人的其他继承人的;又如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又故意增加其他案外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重新起诉的;再如债权债务转移,在纠纷已经得到法院裁判后,权利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又如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已对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债务人有另行起诉的。在这些情况下,后诉的诉求与前诉一致,即使当事人增加、减少或者变更,也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 . 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要求。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争的、需要法院予以解决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讲,如果后诉与前诉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很难认定案件构成重复诉讼。但是如果出现请求权竞合时,也可能构成重复起诉。如当事人到医院治疗疾病,因过错的医疗行为造成伤害。受害人与医院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是医疗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作为竞合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主张了相关的损害赔偿,在得到支持或者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重新起诉,再行主张相关赔偿的,即使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不相同,但是也应当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3 . 关于诉讼请求相同、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要求。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一个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必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处理。当事人依据同一事实,诉求相同内容,主张同一权利的,作为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明确裁决的内容,如果另行裁决,一则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益;二则可能会造成裁判结果冲突,影响司法权威。
如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在前诉中主张对方违约,法院已经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做出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又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后诉诉求虽然与前诉不一致,但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生效的结果,也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新探

尽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等规定对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了较为明确的态度,然而有限的条文并不能彻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是否必然构成重复起诉呢?

如前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抵押、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房屋抵押贷款数额过高,原告和被告都不能偿还,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又重新起诉,仍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抵押、办理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尽管后诉在表面上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但是这样的纠纷明显是因为特定原因导致前诉未予解决。倘若当事人又重新起诉的,涉及到特定原因所涉事实的查明,故而对于后诉应当予以依法审理,作出裁决。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在于形而在于实,不在于主体、诉求的相似,而在于法院处理的结果是否是无效处理或者前后冲突,应当从案件整体进行把握审查。

我们认为:后诉诉求是否系前诉已经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诉求是否会结局性的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是认定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点

审查上述基本点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后诉的诉求前诉已经处理,但因特定原因未处理完毕的,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一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前文提到的案例,前诉中房屋买受人诉请出卖人过户房屋,但无法解除房屋上的抵押手续,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当事人诉求的情形。当房屋抵押解除后或者当事人有能力解封房屋时,可以重新起诉要求过户房屋。又如房屋产权人要求居住人腾退房屋,但是居住人不具备腾退条件,驳回当事人诉求的情形。当居住人有了可以居住的房屋、或者产权人同意提供房屋共居住人居住的,可以重新起诉居住人腾退房屋。

再如抚养权、赡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增加或减少抚养费、赡养费的,应作为新案受理。因为后诉诉求虽然在前诉中已经处理,但是由于特定原因的存在,前诉并未处理“完毕”,因此可以重新起诉。

其次,前诉处理完毕的案件,即使出现新的情况,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如前诉中当事人要求房屋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过户房屋,但房屋已经过户给他人,法院判决驳回买受人诉讼请求的。无论房屋是否又回到出卖人名下,当事人重新起诉要求过户房屋的,属于重复起诉;如房屋产权人要求居住人腾退房屋,但法院认定居住人有居住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无论当居住人是否有了可以居住的房屋或者产权人同意提供房屋共居住人居住,产权人再次起诉居住人腾退房屋的,构成重复起诉。

后诉诉求在前诉中已经处理完毕,有了终局性结果的,当事人不能因为有新的事实发生就可以重新起诉,否则即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再次,确定当事人后诉诉求是前诉未处理的,还是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实体放弃的。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以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由,诉请出租人赔偿装修损失50万元,经过评估鉴定,确定装修损失为80万元。但是承租人担心法院认定己方违约或者多支付诉讼费,因此仍诉请赔偿装修损失50万元。最终法院认定出租人违约,判决出租人赔偿违约损失50万元。

判决生效后,承租人又起诉出租人赔偿其余装修损失30万元,因为在前诉中承租人已经对装修损失提出诉求,且知晓装修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自行放弃对其余30万元装修损失的主张,因此在判决生效后再行主张装修损失30万元,诉求属于法院已经依法处理完毕的事项,构成重复起诉,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出租人难以确定是己方违约还是对房屋违约,在诉讼中先行诉请解除合同,放弃对装修损失的诉请。在违约责任确定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因装修损失在前诉中并未主张,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在张英周、车玉龙法官的文章中,也专门提到了债权拆分与一事不再理问题,提出:“对债权的拆分系债权人的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不能因债权拆分,生搬硬套禁止重复诉讼的理论,限制债权人实现债权。拆分债权进行诉讼,其前诉与后诉的案件事实、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但诉讼请求是不相同的,也就是说不构成重复诉讼。”同时也明确提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拆分的,不能重新起诉。并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6条规定作为例子,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对此观点是赞成的,如果前诉未处理,且当事人又未放弃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后,后诉不得以结局性重复、变更或否定前诉裁决为诉求。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求已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求是否定、变更生效判决内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再审、抗诉程序救济。然而,这只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而不能作为一个新的案件由法院重新启动又一轮的审理。

如前诉中遗嘱受益人主张遗嘱继承,法院依法认定遗嘱有效按照遗嘱继承判决后,其他继承人另案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后诉的诉讼请求、甚至当事人、法律关系都不一致,但是后诉的诉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决,仍然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论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依据的法律关系等等与前诉是否一致,如果后诉的实质是重复、否定或者变更前诉裁决,应当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当然,如果后诉有多项诉求,或者除了否定前诉裁决以外,还有其他未处理的诉求的,则法院应当予以审理,避免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般来讲,对前诉与后诉是否为“一事”存疑的,在案件的事实上、当事人上都有直接的关系,甚至后诉的诉求和前诉查明的事实、判定的结果都有着密切联系,但这些并不是认定后诉一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依据。从形式上产生怀疑,从实体上审查,避免重复审查,避免前后矛盾的裁决,维护司法裁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是必要的,但是当事人的诉权更要保障,如果为了避免重复审查、裁决冲突而侵害当事人起诉的权利乃至实体权益,显然不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度初衷和目标。

四、案例的回应

前文所述案例,在第一次审理时,法院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实体审查,并且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发回后,法院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诉求腾房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决虽然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同时也在裁决中明确提出“原告李某如认为2010年判决存在错误,可依法采取其他途径解决”。因此笔者讨论一下,原告李某2017年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本案前诉原告、被告与后诉原告、被告完全同一,诉讼地位也相同;其次诉讼标的虽然表面不相同,但是实体内容一致。原告在2010年诉讼中主张排除妨害,在后诉中主张物权保护,但排除妨害的基础就在与物权保护,或者说这里物权保护的手段也是排除妨害,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都是对诉争房屋使用权的争夺;再次,原告李某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请求都是主张要求被告崔某搬离诉争房屋,诉讼请求是相同的。那么原告李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呢?

2010年的诉讼,法院认为崔某房屋被拆迁,尚未进行房屋安置,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已有住房,故而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虽然2010年的诉讼已经做出生效裁决,对涉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做出处理,但是2010年诉讼并没有对该纠纷处理完毕,如果达到特定条件,如被告另行结婚、有新的住房,则应当依法审理,支持李某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就此,虽然2017年的起诉和2010年的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但也并不必然构成重复起诉。

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对于第248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解读

第一,前诉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即使发生新的情况,也不能重新受理,或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本文第三部分第二点讨论的内容,如前诉当事人要求房屋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过户房屋,但出卖人房屋已经出卖过户给第三人,法院判决驳回买受人诉讼请求的,只能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即使之后诉争的房屋又从案外人处卖给了出卖人,回到出卖人名下,买受人重新起诉要求过户房屋的,亦属于重复起诉,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的规定。

第二,前诉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案件没有处理完毕,即使未发生新的情况,也应当受理,进行审查后并做出实体裁决。也就是本文第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如前文前诉房屋买受人诉请出卖人过户房屋,但由于出卖人利用房屋贷款办理抵押,买受人没有足够的金钱解除出卖人在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当事人诉求。之后,买受人当有能力偿还借款、解封房屋时,可以重新起诉要求过户房屋,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判决过户,这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

但是,如果买受人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过户房屋,即使买受人起诉时没有新的依据(如有能力还款),那么法院是否应当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发生新的事实,就不予受理呢?

笔者认为,前诉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本身就是一个事实判断,是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而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当事人起诉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那么法院就应当不予受理;但是如果买受人起诉时,出卖人已经将贷款偿还完毕,或者贷款的数额已经减少、买受人有能力偿还的,法院以当事人起诉时没有证明新的事实发生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显然是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利。

本文开篇案例中,原告李某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崔某已有承租公房,并签订补偿协议,具备腾退条件。但这些事实是在2010年起诉时已经具备的条件,故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发回重审后,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法律依据。

结合裁判理由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虽然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实际上是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查的,就案件由来、案涉房屋当前居住情况、相关事实发生时间顺序等,虽然是程序性处理结果,但是实际上仍然涵盖了实体处理。即使李某后诉理由都不属于新的事实,但法院想做出裁决,就必须审查崔某在案件受理后有无住房的事实。如果李某再次起诉之时,崔某已有另外房屋居住了,即使李某后诉的理由(与前诉相同)都不成立,也应当作出审查并做出支持李某诉求的实体裁决。

由此可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绝对依据后诉的诉求是否是前诉已经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的诉求是否是结局性重复、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是认定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更有效的依据

当然,本案之所以会出现争议,有一点需要注意,李某2017年的起诉,理由和情况和2010年的起诉是一致的,2010年的裁决是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而2017年笔者虽然认为应当实体审理,但是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继续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认为2010年的判决有问题,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通过再审或者申请监督检查的方式处理,而不能直接改判。毕竟避免出现两个前后矛盾的实体判决,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立足点之一。
[1]2019年10月11日,张英周、车玉龙法官所写的“重复诉讼的判定标准—李某诉崔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文发表于北京审判公众号,该文通过一则物权保护纠纷案例探讨了一是不再理原则的认定问题。文中案例是一则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之所以发回重审,关键点也是是否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笔者拟结合该案例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供法律同仁交流探讨。为便于行文,撰写时对上述案例案情表述亦进行了相应调整。
[2]法释[2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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