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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袁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梳理与总结

 山鹰单利平 2021-04-21

/与你一起,研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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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
梳理与总结

  前言  

      《合同法》(已废止)第286条首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该制度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制定,对解决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长期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促进了建筑业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实践效果与社会效果,从这一角度考虑,该制度无疑是成功的,目前该制度已被《民法典》第807条承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且有突破既有法律制度、缺乏法理基础之嫌,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自出台以来,关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就一直争议不断,争议的主要内容有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权利性质、行使方式、行使期限、与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以及当事人能否主动放弃等。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进行梳理、总结,以期能对其理解与适用以及相关仲裁、诉讼法律实践有所助益。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为《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36、37、38、39、40、41、42条详细解答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行使条件、行使期限、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顺位关系、权利放弃等有关该权利理解与适用的诸多难题与疑问,进一步完善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减少了对该制度理解与适用的争议,但仍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做明确规定。

      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为法定优先权,即该权利非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享有。此外,鉴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行使方式,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规则,承包人既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进行主张,也可以以通知、协议折价、申请拍卖、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等方式主张,对权利行使方式不应严格限制,否则不利于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方式 

1、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相互独立的第四级案由,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一般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1: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第2140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亦未交付,起诉时双方亦并未结算,故原告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现原告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在此前支付工程款及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对已完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第三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如前所述,被告欠付的数额为144138854元,原告主张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发公司在西岳山庄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通过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折价)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并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协议折价是《民法典》第807条明确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之一。

      案例: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生、徐兰珍、孙乐添、马开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建机工程公司承建了大邑银都公司开发的“邑都上城”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830778元。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13套房屋在内的共15套房屋作价7330778元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3、通过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申请法院拍卖是《民法典》第807条明确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之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尚存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当在实体程序中明确提出,经确认后再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即不得直接申请法院将工程拍卖;还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实体程序确认才能成立,承包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目的、《民法典》第807条以及现行法律规定,本文认可第二种观点。

      案例: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4、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一样,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家福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能通过法院裁判方式确认,不能通过当事人调解形式确认,缺乏依据。家福公司与二建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二建公司在家福公司欠款(包括利息,不含停工损失)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法。”

5、承包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催要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并不限于协议折价、申请法院拍卖、诉讼和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以通知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也应当认定为属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当方式。

      案例1: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执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外,对于当事人自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只是原则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而并未对协议开始的时间及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实务中一般认为,法院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应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实现合同法规定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对于承包人以发出通知的形式催要工程款并声明享有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在通知书上注明无异议的,一般持支持的态度,认定属于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且不要求通知中必须具体写明将工程折价的意思。”

      案例2: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25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天元集团提交的证据《报告》可以看出,2016年2月27日天元集团向鲁光集团出具该《报告》,载明天元集团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欠款数额,同时有“我单位享有对以上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权利”内容。由该《报告》内容可见,天元集团2016年2月27日即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鉴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涉案工程仅是其中已完工部分,后续工程仍需继续施工,因此,天元集团未能实现折价拍卖以偿还工程款的权利,并非是由于天元集团单方原因所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督促承包人积极行使该权利,以保护其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而能否最终将工程通过协议折价、依法拍卖的方式获取工程价款,并不完全取决于天元集团。所以,本院认为,一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天元集团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

6、通过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分配程序,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承包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时,须明确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承包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案例: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泰公司在申报债权时,虽然提出行使留置权,但要求从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报告》((2011)宛万电破管字第10号)内容中,也载明收到兴泰公司对于140余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申请,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兴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

三、小结 

      如前所述,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导致了该制度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因行使方式的差异产生了诸多争议,加深了对该制度理解与适用的难度。虽然,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争议与讨论一直持续,但该制度为建筑业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依然有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

      通过上述相关案例可知,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尽管司法实践对行使方式存有争议或不同理解,但法院对此问题秉持开放态度,未对其行使方式进行严格限制,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创设的初衷和目的,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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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瑱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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