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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想说爱你不容易(三

 享受人生9579 2022-02-25

   |佘陈平

指导律师|孔政龙

为了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之中,存在诸多实务争议,本文在前文已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概念、权利范围及行使期限作出介绍的情况下,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作出进一步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按约定完成的,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294页)

【相关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93号。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不以工程竣工为限,案涉工程未竣工并不影响泸州十建公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太航星河公司应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太航星河公司认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方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号。

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有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承包人就未付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是否违约以及工程是否已经竣工无关。原判决在确认采宏公司欠付北京二建工程款的基础上,认定北京二建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56号。

法院认为,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的法定权利。《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是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非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因发包人远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但建工集团对涉案工程所付出的劳动以及建筑材料等已物化于涉案工程当中,并且施工的工程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建工集团的此项主张亦未超出6个月的行使期间,因而,建工集团在其施工的主体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工程款逾期支付,且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因此,当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承包人可以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催告为前提。

【相关案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号。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鉴于本案工程尚存严重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泸县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亦于法无据,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案例5: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25号。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向发包人催要工程价款并非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故对金鹰公司提出的台城建筑公司应向其履行催要义务后方可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6: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28号。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向发包人催要工程价款并非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故对金鹰公司提出的龙光公司应向其履行催要义务后方可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限制

(一)购房者权利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消费者”“大部分款项”作出界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2005)执他字第16号批复认为,“优先受偿权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应作扩大解释。”

而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购房者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条件为: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因此,购房者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相关案例】

案例7: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执异7号。

法院认为,在作出执行裁定之前,澄迈法院已就师晋君诉澄迈天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以物抵债而签订的合同),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师晋君据此判决向本院提出异议,师晋君请求澄迈天浙公司交付涉案房产,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是债权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本案关于南通建工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实施的查封。另外,师晋君名下已有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师晋君购买上述房产不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情形。案外人师晋君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8: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异字第11号。

法院认为,案外人在听证中表示,其购买老城商业广场的九套房屋,不是用于居住,而是用于投资,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因此,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损害购房人利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第162-165页)

【相关案例】

案例9: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第159-161页。

法院认为,殷某取得丰兰悦华购物中心营业楼的商铺不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殷某通过以物抵债途径取得并办理了产权证书),故虽然殷某已就相应商铺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取得了产权证书,但亦不能对抗福华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福华建筑公司的该优先权及于其承建的丰兰悦华购物中心营业楼全部。

(三)抵押权人执行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1.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极有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相关案例】

案例10: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法院认为,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交行广西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确认闽鑫公司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其可以信赖闽鑫公司向其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故其未参加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的诉讼,不应属于阻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案例1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71号。

法院认为,澳兴公司和刘美林均认可除32号案调解书确认的中建六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之外,澳兴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刘美林认为其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32号案调解书确认的中建六局对澳兴公司的债权数额有虚高成分及确认中建六局对“阳鸣豪庭”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仰东假借中建六局之名提起32号案恶意处分财产,导致刘美林债权无法实现。32号案调解书明显存在错误且损害刘美林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予以撤销,于理相合,于法有据。

2.抵押权人提出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了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了规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抵押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倾向于认为,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抵押权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同时,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受到保护而提出的异议也为执行行为异议。

【相关案例】

案例1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解释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在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当然在参与分配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既然该异议不应当归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从而抵押权人也不能依据该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故不能限制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1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复字第22号。

法院认为,建工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请求为中止对(2015)琼海法执字第128号征询异议公告所列的共计210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陈冰名下,此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主张的是对天浙公司开发建设的老城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金钱债权,并非是对(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将210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过户给陈冰的异议,其与陈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建工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应为利害关系人,不是案外人,执行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法院与各地高院在实务中认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七部分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就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第252-253页)

【相关案例】

案例1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766号。

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作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建设工程仍归属于发包人时予以行使,这应该是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备条件”的论述不妥,因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物权,具有追及性,是针对建设工程的。二审判决虽然说理部分存在上述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预先放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的效力如何,实务中存在争议。

观点一: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第九条规定,“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持该观点。

观点二: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

案例1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法院认为,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为协商折价与拍卖。《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其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第237-238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对行使方式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其第二条“哪些方式可以认定为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效力?”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实践中,承包人大多数以浙江高院规定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还存在以发送通知、发包人承诺等方式,但就其效力问题实践中认定不一。

【相关案例】

案例1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07号。

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包括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可见,无论是何种方式,都需要天龙公司主动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天龙公司关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认定天龙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8: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1号

法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华兴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以“工程联系单”方式向天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6个月。因此华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案例19: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27号。

法院认为,兴泰公司在申报债权时,虽然提出行使留置权,但要求从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报告》内容中,也载明收到兴泰公司对于140余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申请,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兴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20: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再审申请所提本案只能确认债权而不应判决限期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2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38号。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竣工验收协议书》,约定涉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于该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且约定保修期自该日起为1年,故2010年4月2日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双方于同月6日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恒富公司同时出具《承诺书》同意华恒公司在工程款付清前一直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并有权处置所建的全部工程项目,对此以认定华恒公司在与恒富公司结算当日即行使了优先权为宜。

案例22: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550号。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4日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于2012年5月20日以“催款函”等发函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之除斥期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小结

在实践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存在诸多争议。但是权利人应当在行使期限内主动行使,并可结合对当地法院的相关裁判作出分析,谨慎选择权利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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