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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法德东恒 | 破产债权中的优先债权有哪些

 太阳风869 2022-05-26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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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晓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破产债权中的优先债权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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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破产债权清偿问题本质上是权利冲突问题。债权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与此同时,其作为一种权利又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平等性。因此在破产法中,如何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一直是破产法上的重要课题。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立法是破产法追求实质公平的重要设计,系统地了解破产债权的权利位阶,既可以债权人在债权设立之初做好风险防控,亦能在债权清偿时对自身权益进行最大限度地维护。那么,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之前,有哪些债权可以优先清偿呢?

一、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定

担保债权是破产债权中最为常见的优先债权,在特定财产之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对设立抵押权的特定财产进行优先变价处置,从而受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变价受偿后仍未被清偿的部分,作为一般债权,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顺序受偿。

而在同一担保物上设立的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则应当按照《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按顺位受偿,即:留置权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56条),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应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立多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同一动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二、其他部门法中的优先债权

1、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价款的,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其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且优先于一般债权。我国建筑工程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往往由承包人垫资承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次支付工程款,劳务人员获得劳动报酬的周期相对较长,无法取得足额报酬的风险也随之增加。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维护建筑工人的生存利益。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确认,不仅关系到承包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其他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但有几处需要注意:

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判断依据,不能以合同名称作为单一依据。一般而言,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装修装饰工程所形成的债权亦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

其次,债权的优先范围应当仅及于该建筑工程承包价款本身。对于建设工程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判决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不能一并视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该部分债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单独进行债权审核。

最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主张权利。除斥期间经过后,债权人仅失去优先权,债权依然可以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商品房购房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曾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批复已经废止,但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有效,并且对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要求。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购房人享有的优先权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一般认为,购房消费者中消费者的含义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相同,即购房者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经营需要,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3、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救援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后发生的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4、船舶优先权

结合破产法与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涉案船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被海事法院采取扣押保全措施,在破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船舶保全措施。与此同时,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效果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能再申请扣押,可以再船舶优先权期间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在案涉船舶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88.  法院无论基于海事请求保全还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等原因扣押、拍卖船舶,均应当在知悉针对船舶所有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及时解除扣押、中止拍卖程序。

破产程序之前当事人已经申请扣押船舶,后又基于破产程序而解除扣押的,有关船舶优先权已经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响。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不能申请扣押船舶,属于法定不能通过扣押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情形,该类期间可以不计入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间内。船舶优先权人在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申报要求从产生优先权船舶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且该申报没有超过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一年期间的,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在一般破产债权之前优先清偿。

三、优先债权认定的实务经验

1、债权认定不当需及时提出异议

(2020)最高法民申68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债权人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查,中冶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并签收了债权表。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债权表首页明确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冶公司在会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债权人在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对管理人出具的债权表应当审慎核查,认识到自身表决权的重要性,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2、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债权申报时进行明确的优先权主张

(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中,债权人顺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顺达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华懋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申报了债权,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债权人对债权性质认定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顺达公司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

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本质上属于权利冲突问题,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具有法定权利位阶性,确保每一个债权人能够得到依破产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得到清偿,既是重整计划或财产分配方案通过的底限,也是债权人间进行谈判和博弈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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