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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优先权在执行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fyysx 2016-09-12

    近年来,我们在案件的实际执行中,往往存在着大多数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自己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规定的债权人基于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对特定财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

    一、有关优先权的适用

    法院在审判执行实践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主要是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这样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排序受偿,有的是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各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排序清偿,还有的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这样就体现了在执行程序中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保护,可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可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主张优先权提出的是参加分配程序,而不是申请参与分配,这是因为提出 参与分配申请一般应当是无担保物权的金钱债权人。另外,我们在实际中要注意的是,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加分配程序,不一定需要有执行依据,他只是参加到该程序中来,不是该程序的提起人,那么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以上的几个特点在执行阶段才表现得最明显,因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阶段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优先权的种类

    在案件的实际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几各权利。一是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权利及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扣押并拍卖的财产,一般是包括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残余物,其次是在发生优先权之航行期间的运费,特别需注意的是不包括前次或者后次航行期内的运费,另外是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所得之赔偿以及在航程完成前为旅行救助或打捞所应得的报酬。那么船舶优先权立法的目的,就是给一些需要得到特殊保护的海事债权提供共聚更为有效的方法,使其得以实现,因为这类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是优先权作为法定的权利,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即优先权的发生,必须有法定债权的存在,这样受偿又叫船舶优先权的位次,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权竟合时,如何决定其效力的优劣次序问题。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有不同规定,如台湾地区海商法就采取两个原则:一是船舶优先权对于标的优先于其它债权之于标的,二是各船舶优先权相互间,采取所谓的后发生者优先于先发生者的原则,分为同次航行优先权位次,异次航行优先权位次,优先权与扣押权的位次来加以规定。我国海商法对此作了详尽安排,5种的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第(4)项海事请求。如果后于第(1)、(2)、(3)和(5)项中有两个人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此例受偿,第(4)项中的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如果由于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拔付。二是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在实际执行中,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是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规定了,1、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2、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这是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受偿,但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拔付;同时,民用航空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在处理实际中,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期限是相当短的,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满3个月时终止,但是,在3个月期限终止之前将优先权登记了的,并且1、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2、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受3个月期限的限制。

    三、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优先权

    因为取得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后享有的合法权利,给付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享受了合同规定的权利后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对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发包人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根据承包人享有的工程债权的性质,直接赋予承包人优先权,并对优先权的实现作了具体规定,首先优先权实现是建设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发包人虽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但这并不立即使承包人得实现优先权。在发包人尚未支付价款时,承包人还需对发包人进行催告,给发包人规定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在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方可行使优先权。其次,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优先的实现,一是要通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协议,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承包人在支付折价款与工程价款的差额后取得该项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便其工程价款债权得以实现,二是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这需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这样更能保护发包人的利益,防止承包人低价拍卖给发包人带来损害,由承包人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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