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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为何以逃税罪起诉、定罪量刑

 何观舒律师 2021-04-22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为何以逃税罪起诉、定罪量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1127刑初218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系黄梅A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5日,经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了湖北B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由其姐夫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财务管理、税收申报等事务。

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湖北B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山西经营煤炭生意期间,因介休市、孝义市等小煤矿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卖煤点老板介绍,由北京C商贸有限公司、北京D商贸有限公司、北京E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向陈某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应纳税额为2104475元。

后因上述三家北京公司走逃,造成该1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票据,北京国家税务机关向湖北省黄梅县国家税务局发出协查函,黄梅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查,陈某某已于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将该127份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申报抵扣税款,共计抵扣税款2104475元,黄梅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月4日向湖北B商贸有限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要求陈某某将已抵扣的1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2104475元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进行申报补缴,并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26日两次向湖北B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陈某某缴纳127份失控发票已抵扣的2104475元税款,但陈某某一直未进行申报缴纳。

另查明,湖北B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度纳税申报应纳税额772408.9元,查补追缴逃税款2104475元,两者合计该年度应纳税额2876883.9元,逃税款占全年度应纳税额73.15%。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缴纳140万元暂扣款和税款85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将北京C商贸有限公司、北京D商贸有限公司、北京E商贸有限公司向其代开的127份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税款,共计抵扣税款2104475元,黄梅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陈某某将已抵扣的2104475元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进行申报补缴,并先后两次向陈某某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陈某某申报补缴,陈某某一直不申报缴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是自首;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4.被告人认罪悔罪。

综上,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补缴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五、实务体会

本案是发生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常见的煤炭行业。煤炭行业有比较多的小煤矿,但大多数小煤矿都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向小煤矿购买煤炭的时候,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因此,往往会通过煤矿老板或者其他人的介绍,让其他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这样的行业,让受票公司陷入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当中。

那么,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代开同等数量、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为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但以逃税罪起诉,最后也以逃税罪定罪量刑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6月11日《<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认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必须证实行为人是否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是否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 增值税款的损失。因此,本案当中,陈某某与小煤矿有没有过实际的煤炭交易行为,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但由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的负责人均已逃失,无法进行查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未进行煤炭类的实际交易,从而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的增值税款。因此,认定陈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虽然无法认定陈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开票方均已走逃,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陈某某应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且补缴相应的税款。

陈某某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之后,仍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最后以逃税罪定罪量刑。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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