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1】168 裁判结果 第一,关于本案出于修路的目的是否影响非法采矿罪成立的问题。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以为村庄修路为名,擅自开山采石,其明知区水利局不同意将开采出来的石料用于修河坝,却私自对外销售,并且销售钱款没有归入村委账目,自行支配。尽管对修路事宜经过村委会研究讨论,但会议并没有决定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动工开山修路。因此,修路并非被告人开山采石的合法事由,本质上属于无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行为。涉案金额达20多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 第二,被告人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其应当承担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213903元。同时,被告人苏某某应当按照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委托第三方设计单位作出的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方案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如果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应当支付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由有资质和技术条件的专业人员实施具体的修复工作。被告人苏某某销售石料获得的钱款没有纳入村委会账目,村委会只是研究同意进行修路的初步意向,但并没有研究决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可以擅自开山修路,更没有研究销售石料并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诉讼代理人所提应由村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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