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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何处春江无月明 2021-05-13

刑法只打击销售者,不打击购买者,所以购买者不能看成销售者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你买了假货之后又销售的话,你可以单独成立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但是一定不和你购买的上家成立共同犯罪。

两个抽象危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两个具体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其他剩下的全部都是实害结果犯。

行为犯是最恶劣的,所以它保留了死刑。

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其实你会发现,在社会上还是比较多人卖的是假货,所以打击力度不宜过重。要求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能成立犯罪,所以他是一个数额结果犯,必须要达到这个数额,法律才打击。

但是一般来说,卖假货的人有没有记账的习惯,可能很少吧?那能不能证明他的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实很难证明。那怎么办呢?

最高法就搞了一个变通,认为如果证明不了的话,我们把这个销售金额看成了一个既遂标准,而不是一个成立标准。换言之,如果你的销售金额没有达到五万,虽然不构成既遂,但有可能构成未遂。只要你的货值金额达到了十五万。

当然,可以想一想,我如果卖出了3万,存货有13万,构不构成?切开来看好像都不构成,但是你卖出的3万也是存货呀,所以就当做你货值金额有16万,属于未遂。

生产销售假药罪:前几年国内有一大批药神被抓,他们卖的是仿制的药或者是进口的药,在国内是没有批号的。但是这些药可能也有疗效。

那首先有疗效的药也有可能属于假药,因为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规定“生产”,把具体危险犯变成了抽象危险犯。也就是说只要你一卖海外进口的,或者是仿制药,就构成犯罪。但在2011年以前这个罪是具体危险犯,只有证明你卖的药危害了公共安全,你才构成犯罪。那在2011年一改,国内就会出现大量“我不是药神”的事件。

所以大家觉得这个打击就有一点过头了。所以在2019年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的定义修改了,仿制药品不再属于假药;海外代购的药品,即使国内没有引进,也不能理解为假药。但在刑法上认为还是抽象危险犯。这就构成了法律形式和实质行为相统一。(罗翔老师还是认为具体危险犯比较合适,因为抽象危险犯打击面太广,而且这个罪最高可以判死刑的;但是作为一般人的看法,我还是比较认同抽象危险犯,因为假药如果真下肚了,可能危害的是成千上万个人的健康,还是需要保留一定的威慑作用。)

新修改的法是有溯及力的,对于过去的药神是一个好消息;但如果已经过了二审的话,他们还要继续服刑,因为不可能直接无罪了。但在减刑和假释方面优惠是应该给的。刑法它应该是有温度的,不能是冰冷的司法。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它是一个具体危险犯,所以一定要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只有证明了才能构成。

通俗来讲,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跟之前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区别在于:有毒有害是绝对不能吃,不符合安全标准是相对不能吃,创造条件还是可以吃的。

但很多情况是我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客观上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我以为我卖的只是一头死猪,结果这个猪是吃了农药死的。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学说,主客观在不符合安全标准范围内重合,因为有毒有害也是一种不符合安全标准,所以最后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司法规定地沟油、瘦肉精、三聚氰胺、苏丹红等已经是有毒有害物质。所以不要说:诶,地沟油还是可以吃啊,怎么就不算不符合安全标准呢食品呢?因为司法已经特别规定了。

大家到市场去买海产,喜欢买活蹦乱跳的还是死鱼烂虾的呀?

你说肯定买活蹦乱跳的,其实可能更危险都不一定。因为有种黄混粉,它是有毒的,对皮肤有剧烈刺激作用。商家在鱼快死的时候就撒一点下去,鱼就活蹦乱跳的。结果刚好被你看到,你说这个鱼好吃!活跳跳的!那就to be continue了。

那早10年前,有些不良厂商为了节约成本,在婴儿奶粉里面减少蛋白质含量,奶粉的蛋白质可能比米汤的还少,像跟水一样。结果造成很多婴儿都去世了,即使存活了下来,也大部分都是智力残缺的。

但是当初抓到的时候不好定,因为你奶粉这个东西不是有毒的,也不是不干净的,干净的跟水一样对吧,就不好定它是有毒有害产品,吃了没中毒,也不是食源性疾病。而且这种奶粉一般都是小卖店卖的,也到不了五万元以上。

那后来司法解释不管了,直接解释这种奶粉造成了食源性疾病。因为说白了,跟吃的有关,其实都可以解释为食源性疾病,这种解释是合理的。但这种解释其实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我个人最恨对小孩子下手,从道德上说违背了最基本的人伦规范,因为你干嘛呀,你找弱势群体下手,还有良心吗?从法益上说简直就是祸害人家整个家庭,祸害人家一生。这种犯罪加大打击力度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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