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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开除辅警,因未通知工会被判承担16万的赔偿金(真实案例)

 律师戈哥 2021-05-20

       国家机关解除聘员的劳动关系,是否需要征询工会组织意见?

       如果员工不是工会会员,是否需要征询工会组织意见?

         看看省高院最新处理的真实案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粤民申14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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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区公安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主要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辅警邱某某是否是我单位工会的会员,是本案关键事实之一,但二审法院既没有要求邱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该工会会员,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邱某某不是工会会员,关键事实未展开全面细致的法庭调查并组织双方质证,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随意作出裁判。

2、我单位因经费不足尚未发展辅警队伍为工会会员,二审判决却主观臆断地认定申请人的工会不重视辅警权益因此尚未发展包括邱某某在内的辅警队伍作为工会会员,从而导致作出了不当的评价和判决。

3、邱某某不是工会会员、不享有工会会员权利的前提下,二审判决认定我单位应当在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之前通知工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工会法》并未规定国家机关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须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我单位成立的工会是机关类的工会,《工会法》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通知工会的仅仅限于企业,不包括事业单位和机关,我单位在解除辅警邱某某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通知工会的法律义务,但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邱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工会会员,二审法院却错误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认定由我单位对邱某某并非工会会员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3、二审判决对我单位与我单位的工会进行了人格混同。二审判决以辅警队伍和人民警察属于“共同体”为由,认定我单位的工会应当履行由邱某某加入工会的责任和义务,显然是对公安局与工会组织的人格进行了混同。

4、二审判决以“共同体”理由认定民警和辅警应作为整体加入同一工会并无法律依据。

5、二审判决援引《工会法》第三条以阐明“该局的工会应依法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从而推定邱某某享有工会会员权利,理由牵强附会。

综上,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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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广州某区公安局在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时没有通知其工会组织,是否应向邱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邱某某作为公安局的辅警应当严格遵守该局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邱某某已严重违反了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辅警违纪违规处理办法》《广州市公安机关辅警日常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安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其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因此公安局单方解除其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处理结果通知其工会组织。因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时在程序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其应向邱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668.2元,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广州市某区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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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备注:劳动争议都需要经过仲裁,然后才进入到法院的诉讼,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已经明确用人单位可以在向法院起诉前补正该程序,因此,用人单位即使在解除员工劳动关系前没有征询工会意见,可以在起诉前补正该程序就行,若属于终局裁决范畴,可以在仲裁辩论终结前进行补正,因为没机会到法院起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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