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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出借现金办医院,要求确认医院股东资格,能获得支持吗?

 小特律师 2021-05-23

看点

(2021)最高法民申1692号,马某出借现金给李某开办医院,李某无条件转让医院50%份额给马某,马某诉请确认自己是医院50%占比的股东,能获支持吗?

一、案情回放

马某作为原告向原审诉称,其与李某共同出资珠海上衝医院的装修和设备费用并租赁医疗用房,为赶工程进度,多用现金支付,事后凭发票入账单位财务,在此过程中,马某出借850万元给李某用于建设上衝医院。马某和李某先后签署了《借贷合同》、《转让合同》《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李某将珠海上衝医院资产总额的50%无条件转让给马某。

现马某以珠海上衝医院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自己是珠海上衝医院50%份额的股东。一二审未支持马某诉请,马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二、再审裁判

(一)、首先,《借贷合同》及《转让合同》《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等确认了李某为设立运营珠海上衝医院而向马某借款,进而将珠海上衝医院资产总额的50%无条件转让给马某。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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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李某对于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无需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李某主张其签署一系列文书是为了获得马某的哥哥对建设运营珠海上衝医院的帮助,作为对价将珠海上衝医院50%的股权无条件转给马某,并无实际借款;马某则主张现金交付,但未能证明交付时间以及李某收到借款的借据等细节。

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即使借贷关系不成立,李某仍应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履行其合同义务。

(三)、最后,李某向马某转让股权,均在《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签名确认,但除李某外的唯一股东李某2并未签名,亦无证据证明李某2的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马某完成受让股权并成为珠海上衝医院股东的依据不足,马某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三、笔者实操

(一)、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第一是其出资,但其主张借贷出资的证据不充分,未获得合议庭采信;第二是股东人合性,即另外一个股东是否同意转让,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原告最终没有达到诉讼目的。

(二)、另一股东李某2是李某的子女,通常李某2不过是挂名股东,珠海上衝医院实际是李某在掌控,而原告在这方面也举证不足。

(三)、

特匠律师提示

合议庭虽未支持本案中马某的诉请,不过认为李某不能否定和马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马某可据此另诉。本案中的协议签署早在2003、2004年,马某没有选择股权转让合同之诉,而是选择股东资格之诉,应当是看到合同的时效已过,而股东资格之诉无时效要求。

关键法条

主要法条链接|《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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