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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以家庭成员代签为例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5-26 发布于北京

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以家庭成员代签为例

作者/ 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由于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经常会发生各种相互代为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没有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仅基于身份关系这些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一般都会得到尊重和理解,也比较容易得到认可和支持,但在商业活动是否也应该同样尊重和理解这些行为?商业规则在此类行为中的适用边界又在哪呢?

裁判要旨

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其处分权应由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行为人与股东之间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授权之前,行为人转让股东名下的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代签行为虽属无权代理,但判断转让是否有效还应进一步考察该代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转让有效。

案情简介

1.2016年8月22日,志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宝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最终将甲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宝玉公司、志成公司的公章及双方股东王某、徐某、李某宇、李某龙、千某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代签,王某、李某宇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代签。

2.2016年8月24日,志成公司在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内容为:“我公司拟将进行资产重组,为了保障各界朋友,业务伙伴的权益,现公告如下:......。”

3.2016年9月11日下午陈某给李某龙发送微信,终止上述协议。

4.2016年11月26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某、王某、李某宇、李某龙、千某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代签,王某、李某宇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代签。

5.陈某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收到李某明转发的关于李某宇授权陈某代签协议的短信并发送给了李某龙。

6.2016年12月5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龙交来订金,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2016年12月10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龙交来首付款,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

7.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协议书》,但未提及代签名一事。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案涉代签行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如果是无权代理是否需要进一步考察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相互代理行为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并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王某、李某宇在处理志成公司日常事务的过程中形成了由马某、陈某代签字的惯例,认定代签行为为无权代理,进而判决协议无效(是否是无效还是不成立有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空间,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

股权是公司法项下的权利,产生于商业活动中,遵从商业规则,其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括身份权,故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无论强弱,公司都具有相应的人合性,因此对股权的处分应以登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夫妻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未经授权或同意,擅自出让股权,属于无权代理。一审判决关于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等规定已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取代),无权代理情形下,要判断代签行为是否有效还应进一步考察其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之情形,以更好的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

构成表见代理最核心的要素是行为人需要有相应的权利外观,这种权利外观通常是积极的,比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在被代理人与相对方之间形成了惯例等等,这些都可表现为被代理人主动或积极采取过相应的行为。一般而言,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中,仅仅夫妻关系、父子关系不是构成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那么消极的不作为能否形成表见代理的外观呢?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可以理解为对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通过追认,之前的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但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已删去了“沉默即同意”的规则。而《民法典》则继续秉持了民法总则的精神,在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但同时在第一百七十二条中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消极的不作为要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核心要素就在于要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在知道家庭成员代签的情形下,股东不明示同意也不明示反对而是放任不管,则相对人凭借理性第三人的日常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相信股东愿意认可和履行所签协议,使得代签行为有了被授权的表象,该种消极行为和家庭成员关系共同构成权利外观,此时股东应承担家庭成员代签的法律责任。而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事实:1)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以同样的签字方式就同样的股权转让签订过类似的协议;2)此前的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尤其是出让方也履行了相关义务;3)受让方已履行案涉协议项下部分付款义务,相关收据上有出让人的真实签名;4)代签人与登记股东系家庭成员关系或有相关家庭成员授权;5)案涉协长达半年的协商过程,一直由受让人与代签人洽谈,出让人从未提出异议;6)代签人持有和管理目标公司印章;7)解除案涉协议的原因不包括代签。这些事实足以导致相对人认为代签行为得到了股东的认可,并进而产生信赖。因此,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总结

在商业活动中,除有效管理好法人意思表示的表达机制,如印章管理、授权管理等,还需要在意思表示后做出积极的行为,以避免因构成表见代理而导致的不利。一旦发现存在无权代理之情形,就应该积极主动地采取行动,明确向相对人做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并明确否定的范围不仅包括之后的行为也包括之前的全部行为,同时留下完整的能够呈现的痕迹,以便举证。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院判决

马某和陈某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某和王某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和徐某、陈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某和王某授权之前,马某和陈某转让徐某和王某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某与徐某、陈某与王某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某处分李某宇的股份,必须获得李某宇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某在代表李某宇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某宇的父亲李某明的授权,但李某宇与李某明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明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授权经过了李某宇的认可,在李某宇对陈某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某处分李某宇的股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陈某、马某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某和王某、马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李某宇与李某明是父子,李某明在明知股权属于李某宇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某宇即转发给陈某,同意陈某替李某宇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某代徐某签字,陈某代王某、李某宇签字,志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与宝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再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某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志成公司接收宝玉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虽然徐某陈述其是被陈某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接收的款项,但该陈述系其单方意见,且陈某是否告知股东相关真实情况系志成公司内部管理、追责的问题,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角度看,系徐某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某拥有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某外,陈某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振龙与陈某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志成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而且,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涉及陈某、马某的代签行为,说明志成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陈某、马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延伸阅读

案例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终14093号案中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左某是否委托温某代其办理诉争股权转让事宜,即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8日的委托书并非左某本人出具,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亦非左某本人所签,温某作为本案证人也证实其代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经过左某的授权。其次,根据宁强县监管局给一审法院的回函,即使温某2014年8月在办理诉争股权变更登记时当场出示了左某的身份证原件,在左某未出具委托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左某委托温某办理诉争股权转让事宜,温某亦无权代表左某签订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左某要求确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推定左某对于股权转让事实表示认可,并认定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我们在对题述问题进行研究和梳理的过程中,也注意到还有以伪造印章、伪造签字的方式将他人登记为股东的纠纷。这种纠纷通常可通过对登记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来解决。

案例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01行初218号案中认为: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虽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其中本案原告起诉所涉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所涉加盖的原告公章均系伪造,且未经原告事后追认,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存在虚假内容。

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其的股东变更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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