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交易,特别是大额交易中,汇票是常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为了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以促进经济交往的安全与稳定,我国票据法立法及理论设立了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等原则,对票据行为也提出了相关的规范要求。实践中,商业主体因缺乏法律知识或出于某些考量,往往作出不符合票据法要求的行为,这也导致了大量票据纠纷的产生。本文,孙潭律师以空白背书为例对其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警示票据当事人。
二、法律风险 空白背书之所以存在上述法律风险,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被背书人名称”为背书绝对记载事项,因此空白背书缺乏票据法上的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结合审判实践认可了持票人补记的方式,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承认空白背书汇票的法律效力。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取得和转让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税收等依法无法取得票据的情形不在此列),这也是司法解释第49条的适用前提。在取得方式上,汇票以背书转让为原则,背书连续,证明持票人有汇票权利;以非背书转让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需举证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同时,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等禁止性情形。因此,空白背书汇票在个案中会因为情形不同,证据不同,对个案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而出现实际持有票据的人或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判定。 三、律师警示 因此,孙潭律师建议:商业主体在转让和取得汇票时应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在转让汇票时,在票据管理工作上至少做到票据归口管理、来往可查并完整背书。在取得票据时,应审慎而为,不仅要去银行查询票据效力(也包括有无公示催告、挂失止付等异常情形),更要注意其来源是否合法、有据——以实际持有票据的人并非票据持有人的情况为例,如果其试图以单纯交付汇票的方式来转让汇票,其行为将实际规避票据法第32条要求的保证其直接前手背书真实性的义务,此时商业主体应以向票据上最后背书人核查实际持有票据的人是否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并依法完成背书转让为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