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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十大区别

 蒋克俊 2021-05-26

作者:刘路方(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均属劳动关系领域工作范畴,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两者在机构、性质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区别。

(一)机构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工会和企业三方面代表组成,在人社部门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承担日常工作;而劳动保障监察主体则是人社部门,具体由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其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实施。

(二)性质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社会干预行为,体现三方性,具有准司法性质其行使的权力主要是仲裁调解权和仲裁裁决权,其本质是仲裁机构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或者裁决,主体双方对此争议都具有处分权。而劳动保障监察是一种国家干预责任,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其所行使的权力主要是检查权、调查权、制止或纠正权、处罚权、行政强制执行权等(这些权力属于典型的行政权力),其本质是国家公权力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没有处分权。

(三)受理案件方式和目的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原则管辖应当事人请求而开始仲裁程序,以处理纠纷、解决争议为目的劳动保障监察按照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原则管辖,除依法接受举报投诉外,还要主动进行巡视检查,并以查处、纠正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督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为目的。前者的启动程序具有明显的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被动性,不告不理;后者的启动程序则带有明显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动性。前者追究的一般为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突出表现为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兼有指导和约束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后者追究的主要为行政责任,通过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惩处,教育其自觉守法,发挥制止和防范作用。

(四)依据(适用法律规范)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既可以是强制性规范也可以是任意性规范,还可以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条款、企业规章制度;劳动保障监察所依据的必须是强制性规范,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不同

劳动保障监察在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采依法调查、检查(即主动调查取证)的方式,且案件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用人单位、投诉人等提供证据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作为证明主体的证明责任。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仲裁机构居中裁判,根据证据和一系列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六)处理程序不同

仲裁机构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机构无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而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则是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有权采取进入劳动场所检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检查、调查措施,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有行政处理和处罚权。

(七)时效期间不同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般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以后,若无法定除外或者中止、中断情形,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方提出时效抗辩,仲裁机构就不再予以保护。而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为两年,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自发生(完成或者停止)之日,或者连续状态、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八)调解与否对结果的影响不同

作为两种程序最终拟实现目的不同的延伸,在劳动保障监察中,达成调解不影响劳动保障程序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一般可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机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如争议双方达成调解,仲裁机构则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可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

(九)违反时限要求的法律后果不同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将因程序违法被认定属于违法行为。

(十)救济途径不同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撤销裁决。而行政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可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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