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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之当事人自认规则

 文豪学者 2021-05-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新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自认规则,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一、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规定

根据《新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认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的对象是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方式可以是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的过程中,也可以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定自认后,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对此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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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当事人不置可否的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对案件事实详细复盘,法官在询问案件的要件事实时,应作出回答;根据《新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不置可否,可被认定为对该事实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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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三、代理人自认的规定

《新证据规则》对于代理人的自认作出了新规定,一般授权的代理人所作陈述也可能被认定为当事人自认。实践中存在一般授权代理人在法庭作出陈述,后以授权为由进行否认,《新证据规则》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代理人在诉讼前应对案件事实详细了解,对拿不准的事实,不能轻易在诉讼过程中予以承认,以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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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四、特殊情形的自认

1.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作出自认时因情形不同,效力亦不同:

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效。

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其他人不置可否,视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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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2.附条件的自认

附条件的自认,又称限制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有限制或者附条件的加以承认,《新证据规则》中对附条件自认的效力问题,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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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新证据规则之当事人自认规则

五、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着,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自认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此《新证据规则》进行了防范,规定了不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且自认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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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六、撤销自认的规定

《新证据规则》将自认的撤销作为单独条款列出,规定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可撤销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撤销,并应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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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新证据规则之当事人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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