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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 法学专家中选拔员额法官很难?这里有锦囊妙计!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1-05-31

来源:法语无疆    作者:马巍

从目前法院系统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选拔员额法官的情况看,一方面,法官公开选拔工作在理想和现实间存在一定的差距。 吸引的律师、 法学专家数量有限, 有的甚至无法达到招考人数比例以致于无法开考, 优秀律师、 法学专家对法官队伍建设的增益作用发挥不明显。另一方面,平添了不稳因素。为了增加对优秀律师、 法学专家的吸引力。法院系统将较高法官等级的岗位用以公开选拔, 与此形成对比, 部分长期在法院体制内成长、 具有同等资历的优秀人才, 囿于岗位职数限制无法同等晋升,特别是有的法院工作人员辞职后当律师, 经历若干年后按照此通路重回法院, 更加容易引起留守法官不公平感, 不利于法院队伍稳定和活力激发。

一、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选拔员额法官的制约因素
1. 政治地位的改变。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 法学专家作为高校教师或者研究人员, 其从体制外或半体制外 (事业编) 进入法官队伍, 实质上完成了身份的转换,跨入体制内成为公务员。从一个普通的公民到具有公职身份的法官, 其言行举止受到更多的法律规范约束, 虽然此前亦受制于行业内自律条款, 但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 其受关注度和权力影响力已不能同日而语。就此方面, 对部分具有政治理想的人具有一定吸引力, 相反对无此方面需求的人则是一种束缚。
2. 经济待遇的改变。律师、 法学专家向法官流动, 收入上无疑是降低的,从目前招录情况看, 选拔的律师一般为律所合伙人,能够负担团队运作等,应然属于社会上较高收入阶层, 法学专家除了本职工作之外, 还可以承担课题、 从事兼职等, 收入可提升空间较大。相比之下, 法官作为公务员, 实行 “阳光工资” 制度, 工资档次受限并具有较强的预期性, 虽然在司法改革中提高了职业保障, 但增加的绩效奖金远远不及律师年终分红或法学专家业外收入。 就此方面, 法官职业处于劣势。
3.工作内容的改变。从个人对社会的影响来看,法学专家是社会规则确立的研究者, 律师是参与者, 法官是制定者。律师代表一方当事人, 以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提供法律服务, 其改变社会的目的是功利的。法学专家身处理论界, 其改变社会的途径是间接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居间裁判,其改变社会的作用是直接的。在理论上, 法官应当具有更高社会地位。就此方面,法官职业略有优势。
4. 工作忙闲的改变。律师作为自己的雇主,可以自由决定工作量。法学专家可以在限定的时间内安排个人的研究或教学任务,工作相对自由。相比之下,在应对我国提前进入 “诉讼社会”, 各种矛盾纠纷涌向法院,法官工作压力大、 负担重, 据不完全统计, 大约 47.78% 的法官加班较多(每周 5 小时), 18.68%的法官加班频繁 (每周 10 小时甚至放弃周末),并且往往法院层级越低越忙,就此方面, 法官职业与其他职业吸引力持平。
5. 人际交往的改变。律师、 法学专家因其工作属性,职业相对自由,个人生活受公权力约束较少。而法官因其具有独立性、 中立性和相对消极性 的职业特征,工作和生活中与人交往需持审慎态度。业内行为上, 法官不得随意在媒体上以职务身份发表言论。 业外行为上, 不能与利益关系方私下接触, 不得从事授薪兼职等, 竞业禁止上,其配偶子女从事法律职业、本人离职后受限制。出国出境上, 其护照需要备案, 因私出国需要审批等。相比于律师、 法学专家, 法官在工作和生活上的自由度上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就此方面,法官职业处于劣势。
6.上升路径的改变。对于律师、 法学专家而言, 重新选择职业相当于重启职业规划, 在各自岗位上已经取得一定成就的律师、 法学专家, 必须放弃已经积累的人际关系和晋升资本, 才能进入到法官等级序列中, 由于法官的等级与待遇保障等密切相关,不同层级的法院所能提供的法官等级不尽相同,律师、 法学专家选择不同层级的法院, 对未来的晋升空间有相当大的影响。就此方面, 法官职业处于劣势。

二、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选拔法官的路径选择
从律师、 法学专家中选拔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中的另一块拼图。为了让公开选拔法官在现实中更有“市场”, 本文认为制度完善中可以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 稳定律师、 法学专家的职业预期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正在逐步完善, 整体预期向好, 但在改革过程中, 也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 既要顺应改革大势, 也要利用机遇为法官公开选拔制度创造有利条件。
1. 在政治地位上, 公开选拔的律师、 法学专家通过选拔进入公务员序列, 但不宜直接设置领导岗位, 否则对法院内部成长的法官将形成冲击。对于因工作需要担任法院担任领导职务的, 可以选择组织调任的方式。
2. 在经济待遇上, 法官作为公职人员,不能有超过级别待遇的收入,更不能有隐性收入,法官职业内部不应因其人才来源而在待遇上有所差异,对于选择从事法官职业的律师、 法学专家, 必须以接受当前薪资待遇持平或降低为前提。
3.在工作内容上,从律师、 法学专家到法官,是职业角色的转变,从“出谋划策” “纸上谈兵” 到 “真操实干” 的定分止争, 应然发挥其工作经验优势, 故岗位设置上不宜跨度太大, 还须更加突出专业性。比如,在知识产权、 金融、 破产等较为专业的领域, 如果缺乏有实务经历的法官, 可以目标招录此方向的律师, 如果缺乏有研究能力的法官, 可以目标招录法学专家。
4.在工作忙闲上,虽然当前基层法院法官工作最为繁忙,但招录律师、法学专家的目的并不是缓解基层法院工作压力, 并且从招录的人数上也远远不能满足此类需求,因此基层法院不宜公开选拔法官。
5. 在人际交往上, 律师、 法学专家转岗成为法官后, 应当遵守法官职业规范的一切内容, 与法院内部法官无异, 但对于在试用期满后即离职的,对其竞业禁止可以稍作放宽,以降低其择业的机会成本, 增加法官岗位的吸引力。比如, 规定离职后不必在其所在法院终身禁止执业等。
6. 在上升路径上, 作为具有丰富经历的跨职业人才, 在法官按期晋升、择优选升的同等条件下, 可以优先考虑, 虽然为了增强对优秀律师、 法学专家的吸引力,在招录岗位上可以设置较高级别, 但选拔过程必须严格公正, 选拔条件必须精准, 以避免 “逆向选择” 错误导向。
(二) 精准人民法院选拔人才的岗位需求
基于前述分析,人民法院所期待的最优选拔目标是胸怀法治梦想、 在初次职业选择中错失机会但在本职岗位中表现优秀的律师、 法学专家。但现实情况可能更加复杂, 在选拔中可以对目标人选具备素质的位阶进行筛选排序。
1. 在岗位上作出可以量化的突出实绩, 选拔虽然以考察考评为主,但仍具有一些可量化的指标, 比如, 律师承办的大要案或者发表的实务文章数量, 法学专家承办的课题研究或发表的理论文章数量, 以及其在本单位的年度考评档次、 普遍评价等。抽象来看, 即是在横向上,与年龄相近、工作年限相同人员相比排位靠前。
2.对职业变化有充分的认知和准备,对于前述六个方面的工作改变,拟任法官的律师、 法学专家必须正视选择带来的变化, 并以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为优选, 以保证择业后的生活稳定性。
3.认同法院文化并具备相同价值观,从律师、 法学专家到法官, 其社会地位应然提升, 个人价值实现是更高层级的, 选择法官职业应当是自愿的, 而非生活所迫或者其他外力影响, 并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为目标。
4.对重返法院工作的人才审慎选择。公开选拔法官绝不是 “抄近路”晋升的渠道,对于曾经在法院工作的人员, 是否重新招录回法官队伍, 必须经过更为严格的考察, 在能力素质、 工作业绩、 主观意愿等方面, 唯有更优者方能胜出。
(三) 完善制度相关配套规范
在从招录对象和招录主体两方面同时发力的基础上, 完善配套规定细节对于制度完善亦发挥着重要作用。
1. 限定招录级别。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积极推进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律师、 法学专家的从业经验类似于具备基层工作经历, 为了发挥其经验优势、 减少繁琐的事务性工作干扰, 建议在选拔时, 岗位设置可以从中级人民法院起,并以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为主。
2.区别招录条件。律师与法学专家的从业经历各具特色, 岗位适配度不尽相同, 建议在招录岗位设置上, 可以将目标人选锁定在律师或者法学专家某一类,无须就某一岗位同时考察、 考评两类主体。
3. 发挥协会力量。从目前实践上看,中国法学会和律师协会在法官公开选拔工作中作用发挥并不明显, 基本处于被动状态。建议由中国法学会和律师协会,在其网站上公布各地区选拔法官的公告信息, 以减少信息不对称造成错失参选机会, 同时, 建立法官人才储备库, 对有志成为法官的律师、 法学专家相关信息及时采集, 并在法院有人才需求的时候进行推荐。
4. 延长见习期限。好的律师未必适合做法官, 未必会成为好的法官。律师、 法学专家转岗后将经历一段适应期。目前, «选拔办法» 规定了 1 年的试用期, 但对于无法适应岗位的, 将无法退回原有工作、 生活状态。建议设置 1 ~3 年的见习期, 在期间内解除法官职务的,竞业禁止不受限制,在期限外解除的,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制。
5. 设置聘任期限。目前法官除无法胜任工作退出员额外, 非因法定事由、 法定程序不得调离法官岗位,基本实现了终身制,为了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 对于有意向从事法官工作但无终身计划的, 建议设置聘任制法官席位, 由律师、 法学专家从事特定工作,比如速裁、 调解、 调研等, 期满后免去法官职务, 可以重新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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