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权行使顺序明确约定,仅“债权人决定”不行 ——“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行使顺序”约定,非系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 标签:|保证|物保与人保|明确约定|行使顺序 案情简介:甲公司以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质押借款并办理登记,同时乙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行使顺序”。之后,银行起诉甲公司偿还欠款,放弃了质押担保而请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抗辩称银行应先向甲公司主张质押债权,因银行放弃质权,故其亦应免责。 法官会议意见:①在混合担保司法审判实务中,虽然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行使顺序”,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本人提供质押担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时担保实现顺序,更未明确在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先于质押担保优先实现,故“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行使顺序”相关约定,不能认定为关于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②在当事人对担保实现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情况下,依《物权法》第176条确定的“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强制优先”规则,债权人应先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优先受偿,尔后才能就未获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保证人未作出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则应适用《物权法》第218条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质权担保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行使顺序”相关约定,不能认定为关于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 案例索引:见《混合担保中保证人免责的认定》(拟稿人仲伟珩,核稿人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X02-20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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