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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认购协议无效或解除,增资款如何收回?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1-06-03

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作者|田增杰(四川弘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风控总监,微信号:T13730655812)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其原有股东签署增资(认购)协议后,可能存在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形,那么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投资人已支付的增资款能否收回以及如何收回呢?

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分别以“增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为关键词以及“增资协议”、“高级人民法院”、“返还”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类案,并对此类案进行了分析。

关于增资(认购)协议解除的类案,笔者发现,增资(认购)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诉请投资款返还,其裁判规则不仅需要遵守《民法典》总则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还需要接受《公司法》的管制。

至于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其法律后果仅限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其裁判规则应同于增资(认购)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法律后果

(一)增资(认购)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1、增资款已进入目标公司,且增资行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增资款成为目标公司资产,非经法定减资程序不能退出

投资人的增资款一旦进入目标公司,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方面目标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另一方面,增资行为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则股权结构及其比例具有了对外的公示效力,非经法定的减资程序,增资款不能简单的采用恢复原状主张增资款返还。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华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针对“关于海胶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裁判说理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2.3条约定,海胶公司以股权方式出资,用于出资的股权为其持有的经纬公司、安顺达公司、老城海胶公司、知知公司四家全资子公司100%股权。2017年12月27日,海胶公司持有的经纬公司、老城海胶公司、安顺达公司、知知公司的10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华橡公司名下。

《增资扩股协议》是海胶公司与华阳投资公司等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海胶公司对华橡公司的增资行为系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且相应变更及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海胶公司的履约行为可以据此获得华橡公司相应股权,但不能以华阳投资公司的履约瑕疵要求返还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海胶公司请求返还其因《增资扩股协议》而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265号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案中,针对“涉及增资协议书解除后果的处理”问题裁判说理时,二审主审法官认为:

“首先,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

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以“返还投资款具有法律上履行可能”裁定支持了投资人要求返还增资款的诉讼主张。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3201号朗利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聚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在论述“《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时,主审法官认为:

“《增资扩股协议》作为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原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来判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减资要以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为前提。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注册资本是认缴资本制,其建立的是注册资本信用制度,其目的是以注册资本作为对于外部债权人清偿能力的保证。投资人作为增资协议一方欲实现协议解除后目标公司返还出资的法律效果,需目标公司完成合法减资程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减资程序存在障碍或该障碍系楚天公司所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目标公司不能进行减资或债权人对公司减资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而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2367号朗利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聚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对于“《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其裁判说理为:

“……本案中,在《增资协议》依法解除后,朗利维公司取得楚天公司增资款的合同依据已经丧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已取得楚天公司支付的增资款,朗利维公司应当向予以返还。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楚天公司向朗利维公司的增资款已作为该公司的资本,虽朗利维公司向楚天公司返还增资款后会导致公司的资本减少,但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相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减少公司资本,并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故楚天公司要求朗利维公司返还增资款具有法律上的履行可能。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楚天公司要求朗利维公司返还增资款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并未提及《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直接采用《合同法》的规则体系,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郎利维公司承担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判决郎利维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笔者不认同本案三级法院的裁判说理,在增资款已进入目标公司且变更了工商登记的情形下,若是基于“返还投资款具有法律上履行可能”,就裁判目标公司承担返还增资款,并进行变更登记,则会构成司法干预公司内部自治的结果。

2、增资款未进入目标公司或虽已进入目标公司但尚未完成变更工商登记,则投资人可以以“恢复原状”主张增资款返还

该观点背后的裁判逻辑为,增资行为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尚未形成对外的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不存在信赖利益的基础,因此,在增资(认购)协议解除后,返还增资款不涉及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韩梧丰、邬招远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就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及返还投资款是否属于错误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展开裁判说理中,再审主审法官认为:

“邬招远、宝威企业认为真金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金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2019年3月7日审结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8号深圳中航产业投资管理企业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主审法官对于中航福田基金主张返款增资款的裁判结论,也说明了这一点。

判决书案件事实部分显示,根据《增资协议》第2条,双方的履约顺序是:签订协议——开立共管账户——中航福田基金支付1.5亿元增资预付款——中航福田基金委派财务总监和财务人员进驻旺盛公司开展财务交接;旺盛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出具后,中航福田基金按照2016年净利润11倍总估值补差额——潘贤顺、蔡德凤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

履约中产生争议的环节是财务交接和按照2016年审计报告支付差额的问题。

通过上面的案件事实,我们不难发现,本案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增资款尚未进入目标公司,仅为增资预付款的形式存在,且采用的是开立共管账户的形式。此时,发生了争议,若增资协议解除,则不需要顾及公司法的约束问题。

因此,该案的裁判结论之一为:一、解除深圳中航福田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和潘贤顺、蔡德凤、浙江旺盛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旺顺动力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二、潘贤顺、蔡德凤、浙江旺盛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深圳中航福田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返还预付款1.5亿元。

尽管该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最高法民终838号潘贤顺、蔡德凤合伙协议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裁判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样的裁判逻辑,也出现在高级法院的裁判案例中,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41号资阳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四川高院的主审法官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尽管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有股份方面的约定,但因陈忠、陈万林支付案涉款项的对象并非中锦公司的隐名股东游建华或者名义股东庄翔、李汝平,不符合股权转让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事实上陈忠、陈万林亦未因支付案涉款项而被中锦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更未被工商登记为中锦公司的股东,故中锦公司向陈忠、陈万林返还案涉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3、增资行为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尽管在增资(认购)协议解除后,目标公司向投资人返还增资款不存在障碍,但投资人仍然需要分担实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期间目标公司的损失

通过上文分析,若增资行为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于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但对于目标公司及其其他股东而言,是否也意味着如此呢?

答案是否定的。

若投资人增资款未发生工商变更登记的效果,但被事实上认定为实际股东,则增资协议等一揽子协议解除,尽管可以收回投资款,但投资人应当分担持股期间的目标公司损失。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37号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再审主审法官就“新乐热电公司要求控股股东石家庄热电公司承担持股期间的公司亏损”裁判说理时认为:

“本案纠纷的实质系新乐热电公司要求控股股东石家庄热电公司承担持股期间的公司亏损。公司财产源于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之间的一揽子协议,石家庄热电公司通过债转股及增资的形式,将其对李国强、新乐热电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对新乐热电公司的过半数股权,并接管新乐热电公司进行运营管理,作为控股股东,应当以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债权、增资金额等投入,对新乐热电公司的亏损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因各方之间的一揽子协议不再履行,石家庄热电公司退出新乐热电公司经营后,通过提起另案诉讼已将所持股权恢复为债转股之前的原债权,形成了在未承担持股经营期间亏损的情况下完整撤回股东出资的实际效果,客观上导致其作为股东的权责失衡,有违公司法规定及公平原则。因此,在已恢复取得原债权的情况下,石家庄热电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持股经营期间新乐热电公司相应比例的亏损。并且,另案(2016)冀民终724号、(2016)冀民终80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终止合作后,石家庄热电公司退还股权,李国强、新乐热电公司偿还债务;同时,石家庄热电公司应当就经营新乐热电公司期间发生的亏损,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二审判决由石家庄热电公司向新乐热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石家庄热电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滥用公平原则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申请再审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法律后果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增资(认购)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诉请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及其利息能否得到裁判支持,主要取决于增资款是否转化为目标公司的资产以及是否对目标公司债权人形成了信赖利益。

那么,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法律后果又如何呢?

截止2021年5月19日,笔者并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的类案,但检索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601号四川聚创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奉剑波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601号案中,四川省高院的主审法官认为,目标公司作为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尚未缴足前,向发起人之外的第三人募集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而无效,但鉴于工商部门仅针对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事宜进行了登记,并不涉及股东人数的增加和变化,因此裁判目标公司返还投资人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创公司系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的9位发起人认缴了相应股份数额,认缴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根据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该规定旨在保护其他投资者利益,防止发起人在自己认购的股份尚未缴足之前,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募集资金,从而加大他人投资风险。故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聚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向奉剑波募集股份之前,其9位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已经缴足。聚创公司收取奉剑波缴纳的股本金并向奉剑波发放股权证明书的行为,实质是向发起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新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另外,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也仅针对聚创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事宜,并不涉及股东人数的增加和变化。至于奉剑波是否出席股东会、是否领取减持股本金和股权证明书等行为,均不会影响聚创公司向奉剑波募集股份行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聚创公司向奉剑波募集股份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双方对投资行为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判令聚创公司退还奉剑波剩余股本金的同时,认定聚创公司应当支付的资金利息从奉剑波提起一审诉讼时起算,亦无不当。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此案的裁判,在认定增资行为无效,支持投资人诉请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论述中,充分关注了《公司法》的管制因素。一方面,通过本案二审裁判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7942号奉剑波、四川聚创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笔者发现,公司章程变更后并没有奉剑波的名字;另一方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认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也仅针对聚创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事宜,并不涉及股东人数的增加和变化。”,上述案件事实和该裁判说理的潜台词为,投资人奉剑波并未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返还除发起人之外第三人奉剑波的投资款,不会导致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当然减少。

(三)增资行为被认定为“债”的情形,法院则支持由目标公司返还投资人本息的诉请

投资人的增资行为若认定为“股”,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增资款的返还诉请,不仅遵守《民法典》总则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还需要接受《公司法》的管制。

但,若投资人的增资行为被认定为“债”,增资(认购)协议状态如何,投资人诉请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及其利息均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1、投资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按照债的逻辑,目标公司返还投资人本息,投资人返还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83号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认为:

“付丽华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丽华名下,系作为付丽华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付丽华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丽华的借款全部清偿,付丽华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

2、投资人的增资行为被认定为“名股实债”,法院支持投资人诉请目标公司返还投资人出资的诉讼请求

(1)增资(认购)协议直接认定为借贷协议,无需宣布无效或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在论述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增资款性质认定”时,认为:

“……因本案系涉案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纠纷,相关权利义务需要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确认。但在国通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完成股权退出之前,因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如存在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缤购城公司对外公示的股权结构、工商登记信息而导致利益受损情形,其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解决。但缤购城公司以可能涉及外部关系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增资(认购)协议认定无效,按照背后实际的借贷关系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3民终6325号丁文静、王伟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3民终6325号案,裁判结论认为,认购协议和回购协议共同构成了“名股实债”,并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理,认定认购协议和回购协议无效。

在此基础上,尽管“被告国润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增发新股,原告认购股票依规登记记载后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其对外已是国润公司的股东”,但二审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丁文静已足额向国润公司支付认购款1002万元,国润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国润公司占用丁文静该笔款项,应向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认购及回购协议中按照固定标准回购与企业本身的盈亏无关等约定,符合明股实债的特征,双方签订的股权认购及回购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丁文静已足额向国润公司支付认购款1002万元,国润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国润公司占用丁文静该笔款项,应向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为丁文静向国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丁文静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文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3)小结

综上,若是投资人投资目标公司,并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若被认定为“债”,无论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名股实债的形式。样本类案中,法院均采取了支持由目标公司返还投资人增资款的诉请,而对于投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对债权人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导致的纠纷,要么在裁判说理中没有涉及,要么直接明确按照另案处理的逻辑处理。

三、结语

若增资行为被认定为“股”,增资(认购)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法律后果,以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不同。即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则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形成了信赖利益的基础,若仅仅采用民法典总则及其合同编的规则,则会构成非经法定程序减资的事实,而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

若增资行为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增资协议的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则可以按照民法典总则及其合同编的规则,返还投资款。但,若投资人被认定为实际股东,则需要承担持股期间目标公司损失。

若是投资人投资目标公司,并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若被认定为“债”,无论采取了股权让与担保,还是名股实债的形式。法院均采取了支持由目标公司返还投资人增资款的诉请,而对于投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对债权人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导致的纠纷,要么在裁判说理中没有涉及,要么直接明确按照诉讼另案解决的逻辑处理。在此种情形下,就关涉到执行过程中,优先保护哪个债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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