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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招标文件的两种解释,结算按照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haoshj0531 2021-06-09

《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解释应当按照发生争议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招标投标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不利于投诉人的解释;但招标人是被投诉人的,原则上作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这个文件是为了处理招标时的投诉,在此我们剔除处理投诉的内容,可以看到: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有两种以上解释,原则上作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一、吻合了格式条款中两个解释的处理规则

《民法典》142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实施细则的有关“招标人是被投诉人的,原则上作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的规定符合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二、招标文件的法律地位

(一)招标属于邀约邀请

民法典前,合同仅有“要约、承诺”一种方式,必须套用要约和承诺规则。在原来《合同法》要约和承诺方式的语境下,多数认为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虽然《合同法》第十五仅明确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既然认为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那就不是合同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中就没有把招标文件归入合同文件。

(二)实务中对招标文件的不同观点

当然认为招标文件属于合同文件的理由,施工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属于合同文件,施工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具备单方制定和不可协商特性。

只要属于招标文件涉及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具备单方制定和不可协商的特性,都应属于格式条款,都应受到《民法典》格式条款的规制。

(三)民法典增加了合同的方式

《民法典》471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当然这里面的其他,还要看司法实践中最高法怎样的裁判尺度了。

三、工程结算中,招标文件可以是审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招标文件的结算条款可以成为结算审核的依据,但如果招标文件出现两种解释怎么呢?

按照民法典的格式条款关于“两种解释”的规则处理,有很大的问题,招标文件是不是合同文件有争议。民法典增加的“其他”要看司法实践情况。但现在重庆地方出台的规范文件,可以作出招标文件争议处理办法,进而确定结算处理办法。

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这些实质性内容,对结算审核具有实质性影响,可以按照“两种解释”的规则处理,即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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