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在工作当中,遇到数起美容店或化妆品店的店主被判销售假药罪的实例。 先举个例子,某美容店店主小花,专做“纹”这一块,其中最拿手的就是纹眉。纹眉一般会用到具有麻醉效果的涂膏,小花联系网上的卖家,花了3000块购得“韩麻”50支。小花每次纹眉收费300,麻药免费,纹的还好看。做了一阵子后,公安上门了,公安在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了“韩麻”45支。后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韩麻”以假药论处。 再后来,经过法院审理,小花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小花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没收被扣押的“韩麻”,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先看看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小花的明明就是纹眉时候用了点具有麻醉效果的舒缓膏,怎么就构成销售假药罪了?如何解释“假药”和“销售”?怎么理解“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假药包括:(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美容店、化妆品店里的典型“假药”就是纹眉、纹绣、纹身时使用的具有麻醉效果的舒缓膏等,行话简称为:韩麻、必兰、斯康杜尼。美容店、化妆品店里的麻醉药品一般都是没有标明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的,按照法律规定,按假药论处,小花用的所谓“韩麻”也在此范围内。 “假药”是假药了,那“销售”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销售”除了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出售含义外,还应包括“有偿使用”“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小花购买这些“韩麻”,并没有再整支整支的转卖,而是在提供有偿的300元一次纹眉服务时,使用了部分的“韩麻”来做麻醉舒缓用,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也会被评价为“销售”行为,“韩麻”的收费被包含在300元一次的纹眉里了。 怎么理解“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答案是:删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刑事政策导向在这里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危害严重,恶性案件频发,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处刑作了修改,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打击力度,降低了入罪门槛,根据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在修改后的规定中,生产、销售假药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这个规定的修改,使得像小花这种纹眉的店主遭殃了,行为犯是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而不是必须要产生危害后果。换句话说,纹眉时非法使用麻醉品即可成立销售假药罪,不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为前提条件。 现实,就是这么的无情。 希望美容店、化妆品店的店主不要有侥幸心理。要知道,一旦背上刑事处罚,那是很麻烦很头疼的一件事。 另外,我个人认为,像这类问题,还是应当先做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的再做刑事处罚,一上来就是刑事处罚,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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