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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qiangk4kzk8us4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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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熊跃敏 I 作者
《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 I 来源


从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到法律观点的释明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法解释学分析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对此作出重大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实务运作情形如何,这一修法目的在实务中是否得以实现,应如何对该规定进行定位与解读,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范解读
与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相比,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作了如下四点改变:
首先,立法目的发生了改变。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立法目的,可以概括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中最核心的目的是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在继续坚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基础上,更加强调防止法院的突袭性裁判。立法目的的调整应当成为理解与适用第53条的重要依据与出发点。
其次,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从法院的义务转变为法院的自由裁量。
再次,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院的处理方式发生重大改变,从原来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转变为向当事人释明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将其列为审理焦点,给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前述情况下,即使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提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也只是该条的副产品,而非直接目的。
最后,法院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对于法院违反该义务,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何种后果,未作规定,实务中的做法各异。根据第53条后半部分的规定,未经当事人辩论,法院不能将其认定的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裁判的依据,否则,即构成对第53条的违反。
综上,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修订,从形式上看是处理方式的改变,但究其实质体现了该条核心立法目的的变迁,即从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转变为法院应对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释明,并赋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以防止裁判性突袭,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纳度,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从重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到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这一变化更多地偏重对当事人作为“程序使用者”的利益考量。但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当前,法院作为“程序运营者”,会如何适用新的规定,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与程序保障能否得以兼顾,尚需进行实务考察。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实务考察
截至2021年1月10日,直接引用第53条的裁判文书共计1098份。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前提下,虽然裁判文书均引用了第53条,但处理方式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概括起来主要有下述几种类型。
(一)法院未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审理
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这一类型仍沿用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处理方式。
案例1. 原告与被告均主张合同有效,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选择直接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后,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或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2. 原告以存在借贷关系为依据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以法院未释明其变更法律关系、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3. 原告主张民间借贷,被告否认,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并判决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法院根据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后,根据法院的认定作出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至于法院是否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显示有的释明变更、有的并未释明变更。
案例4. 原告主张债务转移,被告否认。法院认定债的加入,并以债的加入为依据作出判决,总体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5.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资产转让协议》、被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法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向当事人释明并组织二次开庭,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以《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为依据,判决被告还款。
(四)法院依据自己的认定将导致诉讼请求变更但当事人拒绝变更时的处理
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法院作为焦点审理后,依据自己的认定将导致诉讼请求本身发生变更,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遭拒的,实践中做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处理。
案例6. 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支持,被告上诉。二审认定系民间借贷,并将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二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7. 一审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被告对合伙关系无异议但拒绝返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转让协议纠纷,后原告将解除合伙关系变更为解除转让协议,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被告以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强调法院已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审理
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也在判决中引用了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以强调法院已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案例8. 原告将工程转包后未付清劳动报酬,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得到支持后,原告起诉,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不予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时亦引用了53条。
综观上述六种适用类型,在类型一中,法院未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明显违反了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类型六中不存在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无需适用第53条;类型四中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诉讼请求本身的变化,但当事人拒绝变更,法院只能选择驳回;类型五则是相对理想的形态,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后,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在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的同时,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更值得关注的是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第二种类型法院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后,直接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既未直接依据法院的认定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也未在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时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呈现出相对消极的司法态度。第三种类型中法院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后,依据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实现了程序保障与谋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双重目的。
三、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适用评析
考察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尽管因个案情况不一,适用情形多样,处理方式多元,但亦能从中归纳出审判实务适用第53条的如下共性问题。
(一)法院是否应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其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
笔者认为,虽然第53条未明文要求,但既然法院应将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在此之前法院告知其认定的不同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则应理解为题中应有之义。实际上,即便是适用原《民事证据规定》时期,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并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亦是较为普遍的做法。
因此,基于文义解释和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的需要出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其所认定的不同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在此基础上,将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以赋予双方当事人就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避免突袭性裁判。前述法院就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向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与其后作为焦点进行审理,构成了第53条对法院的核心要求。
(二)法院是否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第53条的核心要求是法院应向当事人告知其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将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给当事人辩论的机会。至于其后法院是否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取决于案件审理的需要。
如果法院所认定的不同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仅涉及诉讼请求理由的变化而非诉讼请求本身,实际上法院并无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不过,由于理论上对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存在很大差异,部分案例中虽然诉讼请求未发生变化,法院就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即便是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仍选择主动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
这里的变更实质上并不涉及诉讼请求本身的变化,只是诉讼请求理由的变化。因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并未要求法院应当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故前述情况下,法院释明与否确属法院的自由裁量,法院不予释明并不构成程序瑕疵。不过,如果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将导致诉讼请求本身可能发生变更,在原告未主动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应予释明,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三)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于当事人主张的处理结果
实务调研显示,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法院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后,若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的处理有三种方式,即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依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实体判决。比较三种处理方式,前两种做法仅关注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第三种做法则可在赋予当事人辩论机会的前提下,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第三种处理方案更加符合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立法目的。
当然,前述直接作出实体判决的处理方式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包括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虽性质有别,但均基于同一基础事实,通常亦无新证据提出,且诉讼请求本身没有变化。如果依据法院的认定会导致诉讼请求本身可能发生变更、需要提供新证据以及双方争议较大等,在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选择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四、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定位与适用
(一)程序保障下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定位
第53条实质上属于法院对法律观点的释明。
民事审判的最终目标是作出实体裁判,而法院在实体裁判中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律关系性质与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的裁判资料的提出是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关于法律的适用则是法院的责任。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否则就违反了辩论原则,而法院适用法律则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观点之外依据法院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判。
然而法律适用与事实主张密不可分,法律观点的不同会影响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而且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判断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准确与适当的。为了防止突袭性裁判,为当事人参与法律适用提供程序保障,如果法院拟以当事人未主张或者没有经过充分辩论的法律观点作为裁判的依据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给当事人就此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之后才能够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判,这便是法院的法律观点释明义务,在大陆法系被称为法律观点指出义务。
这里的法律观点,系指法院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评价。从范围上看,它涵盖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判例的适用与变更、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构成要件以及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据评价的运用等。按照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要求,在诉讼中,法院欲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法律观点作为裁判的基础时,应当预先向当事人开示,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民事审判中,法院对法律观点的释明是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重在防止法律适用方面的突袭性裁判。如果法院在诉讼中未适度释明、告知以保障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陈述意见的机会,以致该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观点不能被当事人合理预期即构成法律适用的突袭,它包括请求权基础的突袭、证明责任分配的突袭、证据评价的突袭以及程序事项的突袭等。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核心目的就是防止法院有关请求权基础层面的法律适用的突袭性裁判。从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两个维度进行定位,应将第53条定位于法院的法律观点释明义务。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适用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适用,似应关注以下问题:
其一,法院释明法律观点的前提。根据第53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且该法律关系性质直接影响裁判理由及结果,是法院履行法律观点释明义务的前提。除此之外,还应对第53条的适用前提作扩大解释,即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虽在当事人的主张中有所提及,但因当事人明显忽略或认为不重要,并未就此展开充分辩论。此时,法院亦应向当事人释明,给予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性质表达意见的机会。
其二,法院释明法律观点的具体做法。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院应履行法律观点的释明义务。具体做法是,法院应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其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将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给予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充分辩论、发表意见的机会。
其三,法院释明法律观点后的裁判。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在法院明确告知其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赋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可直接依据法院的认定,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如果依照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裁判可能涉及原告诉讼请求本身的变更,可提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若原告不予变更,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其四,违反法律观点释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如果法院未向当事人明确告知,且亦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就以法院自己的认定为依据作出最终的实体判决,则构成对第53条的违反,当事人可以剥夺辩论权、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也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结语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虽涉及举证期限的变更而被作为证据制度予以规范,但其功能远远超越证据制度。由第53条所彰显的法律观点释明义务系法院释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法院的实质性诉讼指挥的范畴,其适用的范围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第53条对于确保当事人参与法律适用的机会,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法院的突袭性裁判,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意义重大,应当将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审程序中。
本文责任编辑:段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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